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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尤宗寬 被 告 廖定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11 0,100元、第二項以新臺幣24,000元、第三項以已屆期金額之全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6年7月15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押租金約定為24,000元,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扣除押租金後,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月以上,經原告存證信函送達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租金,及如逾期未給付即以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兩個月租金24,000元;另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2,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租約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4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14頁),堪信為真實。依卷附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被告至113年5月間時,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並限期應於於5日內給付積欠之113年2至5月租金48,000元,逾期未給付則將終止系爭租約,後又經原告以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依限繳付租金,則系爭租約於113年12月9日(本院卷第44頁)起即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㈢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12,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積欠租金至113年12月9日系爭契約終止時積欠租金,扣除前付之押租金24,000元後,已逾2個月以上,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租金24,000元(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元,即為有憑。 ㈣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9日終止,被告自113年12月10日起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