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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1號 原 告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進文 訴訟代理人 尤昱婷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魏金源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刑事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被告魏 金源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於民國1 10年12月10日、109年6月12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原 證1;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委由強固公司提供駐衛 保全服務,雙方並定有損害賠償責任條款。而被告魏金源係 受僱於強固公司,自109年7月9日至111年12月5日由強固公 司派駐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樹林廠區(下 稱原告樹林廠)擔任晚班駐衛保全人員,負責夜間巡邏、安 全管理等職務。詎料,魏金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111年2月15日起 至111年12月4日止,多次趁夜深無人,於其駐衛巡守之處, 擅自搬運原告所有之銅廢料並以小貨車裝載變賣至他處,共 計侵占原告30,821公斤即30.82公噸之銅廢料,此有原證2原 告公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證3原告銅廢料盤點 報表為證(按:將原證3「月差異」欄位111年2月15日至111 年12月2日加總,計算式:3,790+3,335+5,943+3,487+1,217 +3,467+4,620+596+1,470+778+2,118=30,821)。而原告每 公斤銅廢料之回收價格扣除稅金後為新臺幣(下同)190元 (原證4),故魏金源上開不法侵占行為致使原告損失共計5 ,855,916元(計算式:30,821×190=5,855,916)。嗣後,原 告分別於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 證6)予強固公司,要求強固公司就原告上開損失正面回應 與解決,惟均未獲強固公司就賠償原告之回應。  ㈡查強固公司登記之唯一所營事業為「保全業」,係受保全業 法之規範。依據系爭服務契約,強固公司為保全業、原告為 委任人、魏金源則為強固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魏金源於 執行職務之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委任人即原告 之權益,則原告依據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請求強固公司應 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855,916元本息 。  ㈢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駐衛保全義務約定:「乙方(即強固公 司)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訂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第6條 駐衛保全服務內容約定:「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不論 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 發現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等相關 機關及甲方(即原告),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 大」;第8條駐衛人員紀律約定:「駐衛人員須經乙方嚴格 篩選,品行端正、無任何不良前科(需經安全查核),派任 前須經乙方完整勤務訓練。…乙方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 核之責」;及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約定:「乙方依據本契 約執行委託業務時,如因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保全業務或 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而侵害甲方之權益,致甲方之共同部分與 約定共用部份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魏金源係強固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派駐至原告公 司之駐衛保全人員,被告等應提供系爭服務契約第5、6條所 約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詎料魏金源不僅未盡防盜、安全 管理等駐衛保全之義務,反而監守自盜原告所有之銅廢料財 產,強固公司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嚴格篩選品行端正之駐衛 人員(第8條第1項)、未善盡管理考核(第8條第2項)之責 ,自屬構成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條款所約定之 「未能善盡保全義務」。原告於111年12月5日發現魏金源侵 占銅廢料之情事後,即於同日立即通知強固公司之副理蔡明 功,原告並於111年12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 園派出所(下稱柑園派出所)報案,又分別於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9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予強固公司,惟經原告 多次通知聯繫後,迄今仍全然未獲強固公司就賠償原告部分 之回應。上開侵占情事造成原告損失共計5,855,916元,則 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條款之約定 ,請求強固公司如數賠償。  ㈣強固公司及其受僱人魏金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5,855,916元本息:  1.依據柑園派出所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魏金源自承:「由   強固保全公司派遣在柑園街2段116號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夜間保全職務」(原證8),可知魏金源係強固公司之   受僱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2.查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魏金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故意將原告所有之銅廢 料侵占入己、變賣,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 855,916元之損害,且魏金源自認稱:「上述內容均屬實。 我是趁假日晚上我值夜班保全時間,公司下班無人後進入公 司廢料存放區竊取銅廢料」、「監視器中是我本人行竊無誤 」、「我知道是犯法的」(參原證8調查筆錄),魏金源之 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3.魏金源為前揭侵占行為期間,係受僱於強固公司並被派遣至 原告樹林廠,而魏金源係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侵占原告所 有之銅廢料,核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足認 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相牽連,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屬執行職 務之範疇,故強固公司既為魏金源之僱用人,竟未善盡其選 任監督之責,任令魏金源利用職務之機會為上開故意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5,855,91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強固公司自應與魏金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  1.對魏金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對強固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保全業法第15 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擇一有利之判決。  ㈥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5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金源抗辯:  ㈠此案警訊筆錄內容可佐證被告竊盜原告之銅廢料為行竊3天( 每天下班時,均為用小貨車載一趟重量1噸半內之銅廢料, 總計不到5噸內(亦有監視器佐證犯罪3次)。  ㈡被告年邁60歲,且行動不便,手無法長時間舉重搬物,由此 可知絕非原告所指控遺失30噸銅廢料為被告所行竊,而正確 為行竊5噸內銅廢料。亦可查看此案之鈞院113年度易字第17 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及強固公司值班表時間 日期,即可證實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此案不法犯罪所得為鈞 院113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105,300元,絕非原告所述金額5,855,916元。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強固公司抗辯:  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金源變賣之銅廢料為780公斤,以每公斤 135元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手共計105,300元, 原告起訴陳稱魏金源侵占30,821公斤,致原告損失5,855,91 6元,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原證2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證3銅廢料盤點報表等資料,然均無從 據以證明魏金源所侵占之數量即為30,821公斤。又被告否認 原證3銅廢料盤點報表之形式上真正。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報價單,欲以此證明其對外販售之回收價 格為190元,並以此為其損害之計算依據,然銅廢料種類眾 多,各種類價格亦不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魏金源所侵占者 即為該報價單上所載之青銅碎片,逕以每公斤190元為損害 賠償之計算基準,於法無據。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魏金源於受雇強固公司,經強固公司委派至原告 樹林廠擔任夜間保全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 日止,多次擅自搬運原告所有於原告樹林廠內之銅廢料計30 ,821公斤,並以小貨車裝載變賣至他處,致原告損失5,855, 916元(每公斤190元計算),故原告對魏金源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對強固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全業法 第15條第2項、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原告5,855,916元本息等語。被告不爭執魏金源於受 雇於強固公司,並經強固公司委派至原告樹林廠擔任夜間保 全期間,曾數次竊取原告所有於原告樹林廠內之銅廢料,惟 否認魏金源竊取之數量達30,821公斤,並以:魏金源竊取之 數量應如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數量即約780公斤,又銅廢 料種類眾多,回收價格亦有不同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魏金源竊取銅廢料780公斤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 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金源之犯罪事實為:「魏金源於111 年起受僱於強固公司,並外派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 新巨公司(即原告公司),擔任夜班保全人員,並負責巡邏 、安管等業務,詎魏金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24分許、同年11月 26日21時48分許、同年12月4日18時56分許,將新巨公司廠 區內之銅廢料擅自竊取並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並載運出廠而得手。嗣後將上開銅廢料載送至桃園市海湖 地區,以每公斤135元之價格,販售與該地區某不詳資源回 收場,共計變賣約780公斤之銅廢料,得手共計105,300元。 嗣新巨公司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報警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理由欄第貳大項就公訴意旨關於魏金源其 餘竊取變賣約29,220公斤(30,000公斤-780公斤=29,220公 斤)之銅廢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9頁)。而系爭刑事判決所 認定魏金源之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 是魏金源受雇於強固公司,並於經強固公司派至原告樹林廠 執行職務時,竊取原告之銅廢料780公斤予以變賣,自屬因 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 第2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其公司銅廢料回收價格為每公斤190元一節,業 據提出巨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巨峰公司)111年12月12日 出具之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9頁)。而 查,巨峰公司所營事業為回收物料批發、資源回收業、廢棄 物處理、清除等,此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 ,且原告公司之廢料係外包給巨峰公司回收,雙方業務往來 約30年,此經證人林宏盈、張有泉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 3年5月2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7、126 頁),又巨峰公司上開報價,經核並未逾越銅廢料之一般市 場行情。是原告主張其公司銅廢料回收價格為每公斤190元 ,應無不合。  4.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48,200元( 計算式:190元×780公斤=148,20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 許。原告此部分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對強固公司 為請求,是否有據,即毋庸再審酌。  ㈡原告其餘主張魏金源竊取原告銅廢料變賣30,041公斤(30,82 1公斤-780公斤=30,041公斤)致其受有損害5,707,716元(5 ,855,916元-148,200元=5,707,716元)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其公司銅廢料盤點報表為證(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然該報表為原告公司所自行製作 ,其內容是否完全正確無誤,並非無疑,且縱使該報表內容 完全正確,亦無法僅憑該報表而得證明其上「月差額」欄所 載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2日之月差額數量,均為魏金源 所竊取。  3.且查,原告公司管理部副理李延全於111年12月7日受原告公 司委託至柑園派出所報案,其於當日警詢時陳稱略以:原告 樹林廠於111年12月5日發現遭竊,竊取該公司銅廢料之人是 原告委外之強固公司派來的夜班保全人員魏金源,原告公司 銅廢料遭竊時間應該很長期,因為原告公司監視器影像保留 時間只有2周,就現有檔案調閱起來,竊取日期為111年11月 13日、11月26日及12月4日等。因為原告公司剛好要汰換監 視器,在做資料備份時,剛好看到畫面中夜班保全魏金源在 搬運銅廢料。經其公司盤點遭竊之銅廢料總重約莫12公噸, 因為是陸陸續續遭竊,切割後之銅廢料為扁長形長條狀,平 時都是裝在麻布袋中綁起來放在公司外廢料區,遭竊損失部 分約168萬元。原告公司上班時間周一至周五為24小時,周 末不定時加班,平時下班後有保全管理人員進出,公司堆放 銅廢料之廢料區為開放區域,無上鎖亦無人員特別看管等語 ,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1至 14頁);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李延全陳稱略以:魏金 源任職日期為109年7月9日至111年12月5日。依原告公司盤 點清冊,判斷魏金源從111年2月15日開始至111年12月4日陸 續大量竊取原告公司銅廢料。經原告公司統計,上開期間短 缺約30公噸,價值5,855,916元(5,855,916/190=30.82公噸 ),總損失約600萬元。因原告公司原本每月銅廢料回收約1 3公噸,111年2月開始只剩5噸左右,調監視器才發現是魏金 源趁晚班期間竊取等語,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 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5至16頁);112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李延全陳稱:本件事發時,魏金源於原告公司擔任保 全,其職務內容不包含原告公司財物之保管,其業務內容是 巡邏、安管,不包含財物保管,保全合約內沒有明列這一項 等語,有該期日詢問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37 至38頁)。是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前後所指述魏金源竊取之 銅廢料數量差距甚大,且依李延全上開所陳,魏金源於原告 樹林廠擔任保全期間,其職務內容不包含原告公司財物之保 管,而原告樹林廠堆放銅廢料之廢料區為開放區域,並未上 鎖亦無人員特別看管,則其每月銅廢料回收數量大幅短少, 非無可能遭其他人員侵占或竊取,或因其他因素所致;再者 ,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僅拍到111年1 1月13日魏金源竊取3包銅廢料、111年11月26日魏金源竊取9 包銅廢料、111年12月4日魏金源竊取1包銅廢料(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45至51頁),合計13包(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所陳,每包重量約略計算為60公斤,於魏金源上開監視器 錄影時段區間計算拿取13包,總重量約780公斤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43頁)。其餘30,041公斤部分,則原告並未 能提出監視器影片或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係遭魏金源於 何日、何時所竊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信。  4.佐以,李延全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3年4月17日審理時證 稱:從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進料跟出料每個月廠商 的收費料數量噸數有大幅的減少,跟之前對比的數量誤差非 常大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96至97頁);另證人林宏盈 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伊在原告 公司負責物流部,負責廠務端的生產排程及物料進出管理, 進出貨都歸伊管理。本件原告提供資料魏金源侵占重量為30 噸是伊清查出來,伊是依工單的結令,生產工單有產生廢料 ,當月做結算,巨峰公司會做廢料回收,計算兩者差異所產 生的結果。因為巨峰公司收取銅廢料的時間與原告公司計算 時間點有差異,所以會產生正負值差異,而111年2月之前正 負值都有,111年2月之後都是正值,表示都是銅廢料都是處 於短少的狀態,數值有異常的情形。原告公司是依照111年2 月15日到111年12月2日之間的差異表為正數來推論有被竊盜 的事實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6至124頁)。是由前開 證人證述之內容以及原告公司銅廢料盤點報表,僅能證明自 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止,原告公司所剩餘之銅廢料 存量相較於111年2月15日之前大幅減少,然銅廢料存量為負 值之原因可能為載運廠商載運時間與原告公司統計時間差導 致或因其他人員等因素造成,無法憑此即得證明均係遭魏金 源竊取所導致。況且原告自111年2月15日之前總計銅廢料存 量亦為負值(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月平均短少 為802公斤;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3 頁),與原告主張魏金源竊取期間之統計資料(111年2月15 日至111年12月2日區間月平均短少2802公斤;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4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3頁)均為負值,僅數量差異 而已,雖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有正負值差異, 然總體觀之,銅廢料仍處於短少狀態,顯見原告銅廢料存量 原本即因計算日期之差異或其他原因而長期處於負值,而於 111年2月15日之後當可能其他原因導致銅廢料數量大量減少 ,而無法據此而得認定係因魏金源所竊取。  5.職是,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魏金源有另竊取原告公司 銅廢料30,041公斤,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系爭服務契約第10 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損害5,707,716元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48,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魏金源自112年12月5日起、強固公司自11 3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1頁、訴字卷第37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強固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4

PCDV-113-訴-3581-202503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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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貝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傑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 被上訴人 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賢燿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貝加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業經變更組織 為貝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經濟部公司登記案件進度 資料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一第9-11頁),合 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之要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後,兩造協商由伊 承接被上訴人原有的訂單,伊始於108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 採購上證11所示機台(下稱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並於 108年4月至7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零件(下稱系爭零件 買賣契約)。倘無上開特規機台,便無法將系爭零件組裝為 成品,完成訂單。故此二契約間具有相互依存關係,為聯立 契約。上證3、上證14、上證11、上證12為比較直接的證據( 本院卷一第123頁)。又此契約之聯立性不僅係伊主觀認知, 亦為被上訴人所認可,此由被上訴人同意簽訂上證12模具產 權聲明書亦可得知。○○○並非以個人身分洽談承接訂單乙事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賢燿亦明知○○○未來將至伊公司任 職,亦同意將物料、設備、訂單轉移至伊公司,嗣後伊公司 亦同意該安排,故轉單之約定,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存 在於被上訴人與○○○個人間。縱認該約定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個人間,嗣後亦已由○○○移轉至伊公司,此亦為被上訴人 所明知,雙方亦無禁止移轉之約定,故轉單約定最後仍存在 於兩造之間(本院卷三第59-60頁、卷四第165-170頁) 。  ⒉系爭零件買賣與機台設備採購契約為聯立契約,被上訴人未 依約將廠房交伊承租,且拒絕交付機台,違反給付義務及誠 信原則,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認該等契約非聯立契 約,實質上亦互有牽連,亦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之規定。故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設備後,伊始有交付系 爭零件價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 院卷三第61-63頁、卷四第170-171頁)。   ⒊倘認伊有給付系爭零件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 額亦不正確。兩造僅曾就上證100-103所示數額對帳過,正 確之貨數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253萬9439元(本院卷三第222 頁、第227-229頁、第247-249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零件 貨料有品質異常、數量短缺等瑕疵,致伊需代墊報關費、負 擔運費、進行重工等,受有損害653,850元,伊亦得先位請 求減少價金653,850元(本院卷二第37-40、卷三第248-250頁 、卷四第172-173頁)。   ⒋伊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總計29,406,388元,得主張抵銷。( 本院卷三第64-66頁、卷四第139-145頁、第173-174頁)   ⑴因被上訴人未將廠房交伊承租、拒絕交付系爭機台設備, 致伊需自行吸收廠房訂金、另外購置專用機台設備,共計 11,725,000元,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 院卷二第33-35頁)。   ⑵被上訴人提供之零件貨料有品質異常、數量短缺等瑕疵, 致伊需代墊報關費、負擔運費、進行重工等,受有損害65 3,850元,伊得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此部分先位主張減少價金(已如上述),備位主張抵銷 (本院卷二第37-40頁)。   ⑶因被上訴人供給之產品、物料有瑕疵,致遭WD公司、GFP公 司降價訂單金額8%之損害計17,027,538元,伊亦依民法第 227條準用給付不能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315-336頁)。  ㈡被上訴人則重複主張先前據以起訴請求之陳述,作為在本院 抗辯之陳詞,答辯要旨略以:  ⒈伊否認有承接訂單或成立聯立契約之合意。伊公司解散後, 客戶都告知會自行尋找其他供應商,包括○○公司,伊從未與 上訴人合意或安排由上訴人承接原有的訂單。108年2月18日 江賢燿僅係徵詢○○○初步意向,並未與之達成契約聯立之合 意,且後續亦遭○○公司代表Todd Olson否決。嗣○○○係以希 望江賢燿贊助年輕創業為由,前來提議廉價收購,始簽訂系 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亦無契約聯立之合意。且系爭買賣契 約或及其他契約從未提及有何併合解消或互相結合之依存關 係,或倘僅履行某一契約將無法達成全部契約目的,或設備 合約有糾紛或解約則貨品買賣關係同其命運等或類此之約定 ,亦徵兩造確無聯立契約之合意。至上證12僅係伊對客戶○○ 公司就模具買賣所為之協力行為,並不因此使得兩造間之系 爭零件買賣與機台設備採購契約產生聯立關係(本院卷二第3 47-353頁、卷三第103-119頁、卷四第27-29、第195-197頁) 。  ⒉系爭零件買賣與機台設備採購契約既無聯立關係,兩造亦從 未有約定「若他項合約買賣之機器設備有任何糾紛,則上訴 人即可拒付產品貨款」,則上訴人自不得以伊未交付系爭機 台設備為由,拒絕給付系爭零件買賣價金。況伊已交付一部 分設備,因上訴人未依約先給付訂金,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始未交付其他設備(本院卷三第223頁、卷四第230頁)。  ⒊本件貨款金額係以原證1銷貨單、採購回簽單輔以原證7對帳 後折讓單,製作原審附件1、2之表格計算(詳如本院卷三第8 9-101頁所載)。  ⑴上訴人主張先位減少價金、備位抵銷之65萬3850元,上證88 瑕疵已補正、上證89~96均非瑕疵且逾期通知,上訴人仍應 給付全部價金;倘物無瑕疵,上訴人亦不得於減價請求權外 另主張抵銷(本院卷三第377-383頁)。  ⑵廠房訂金及購置設備損害計11,725,000元部分,上訴人既全 未給付系爭機台設備價金,即無損害可言,至其需另購機器 設備係因其未履行先給付訂金之義務所致,且其提出之附表 及發票多屬無關或時間非密接(本院卷三第123-125頁),無 從為憑。  ⑶遭WD公司、GFP公司降價訂單金額8%之損害計17,027,538元部 分,伊爭執被證11形式真正,且上訴人從未向伊購買被證10 客訴事件之相關產品料件,是該部分損害與伊無關(本院卷 三第125-127頁)。  ㈢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 而略為補述;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亦為相同之陳詞。因之 ,依兩造關於各種法律關係所為爭執,暨各自與本件「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關聯性等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 ,核其要旨各自前後一致,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 實類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各自在第一審之主張與陳述,並經原判決摘要記載於 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 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參、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參 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紛爭結構: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15,713,669元,兩造對此契約關係之 權利義務,及已交付系爭零件、買賣價金未支付,並無爭執 。  ㈡兩造契約關係之紛爭:  ⒈108年3月19日訂立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108年4至7月間 訂立系爭《零件買賣契約》,上開2契約是否具聯立契約關係 ?上開契約間是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⒉上訴人在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基礎上,所為行使減少價金 主張及為抵銷之抗辯,各有無理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為何?)  ⑴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進而作為抵銷之抗辯, 有無理由?  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被上訴人未將廠房交付承租、拒 絕交付系爭機台設備,致上訴人需自行吸收廠房定金、另外 購置專用機台設備,共計11,725,000元。  ②被上訴人交付之零件貨料有品質異常、數量短缺等瑕疵,致 上訴人需代墊報關費、負擔運費、進行重工等,受有損害65 3,850元(並先位主張減少價金,再以備位主張抵銷之抗辯) 。  ③處理被上訴人供給之產品、物料有瑕疵,造成WD公司、GFP公 司降價訂單金額8%之損害,計17,027,538元。  ⒊因之,兩造本件紛爭,容應先審查、論證上訴人所稱契約關 係,是否與事實及法規範相符?進而審理其請求減少價金, 並據以抵銷抗辯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真?所稱抵銷債權是否存 在?是否達抵銷適狀?及其金額為何?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兩造紛爭結構主要在上訴人所為抗辯有無理由(有無契約聯 立?上訴人減少價金、抵銷抗辯等情是否可採)?  ⒈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結構,除應有社會事實之客 觀情狀為要素、標的外,更須客觀之標的與權利義務主體間 存有相依附且存續之關連性。不同之法律關係次序成立過程 ,縱然有某一元素之法律概念重複出現,但不必然等於不同 之法律關係應同化成為一個結構,或必然有聯立關係。  ⒉職是,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證據後,同認原審所為 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論,爰依法補充論證理由。  ㈡關於契約聯立之主張與舉證責任分配等論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聯立契 約。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 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台上字 第2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可見聯立契約必須由當 事人在特定、同一締約行為中,結合數個契約,且該數個契 約間具有依存關係,各該契約間始具有聯立契約之關係。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當初係為了承接被上訴人既有訂單,先於108 年3月19日訂立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再於108年4至7月間 訂立系爭零件買賣契約,以期能使用系爭機台設備,將系爭 零件組裝、製造為成品,以履行承接之訂單,故上開兩契約 具有依存關係,為聯立契約等語。並稱以上證3、上證14、 上證11、上證12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23頁)。  ⑵然依被上證7、8所示○○○與○○○、○○○關於108年2月11日之對話 ,可認在兩造未訂立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前,○○○等人即 有準備把被上訴人之生產設備(扭力機等)擅自移出作為生 產相關產品之用等規劃(本院卷一第171-191頁);因之, 本件經勾稽上訴人所舉各情,依被上訴人之舉證等資料,可 認應先整理【相關事實之時間序流及各法律關係之主體】( 以附記方式析明於后),不宜逕自混同簡化為一個相對立之 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結構。爰簡析如后:  ①上證11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全文,並無任何與系爭零件買 賣契約為聯立契約之相關約定。上證12模具產權聲明書就係 被上訴人聲明模具產權為客戶所有、客戶授權上訴人使用, 與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及系爭零件買賣契約,在權利義務 結構中,未見法律關聯性之約定,也全然無聯立契約等文義 之相關記載。  ②再依上證3(108年2月18日被上訴人與○○公司會議錄音)、上證 14(108年6月3日被上訴人與○○○等人會議錄音)反而可見,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賢燿在公司決議解散後,想將客戶訂單 轉出,並出售相關機台設備的對象為○○○,○○○當時仍為被上 訴人之員工,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亦無證據證明○○○當 時有獲得上訴人之授權,代上訴人與江賢燿談轉單。因此, 縱認被上訴人曾有轉單之想法或約定,該等動機之交流或約 定,至多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之間,未見有與上訴人進行 三方交流,自與上訴人無涉。  ③縱○○○事後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或江賢燿當時亦知悉○○○可能 在上訴人公司進行組裝,亦屬○○○帶著與被上訴人談好的條 件進入上訴人公司,或於利用上訴人公司(如租借場地或其 他法律關係)來處理訂單事宜;○○○與被上訴人間轉單的約定 ,除未經被上訴人事先認知、允許,復未事後同意,自不能 因上訴人臨訟抗辯而當然轉變為兩造之約定。  ⑶遑論○○○等人尚有上開被上證7-8所示等情,更可反證上訴人 、○○○事後所言,至多只是事後合理化○○○在仍屬被上訴人員 工時所生不當行為之陳詞,尚難資為上訴人持以證明○○○所 成立契約,已合法讓與上訴人之依據。反之,若依上訴人所 言,上訴人將自陷於下列情境:  ①上訴人原只是為被上訴人代工之下游產業,在被上訴人公司 面臨解散前夕,是何人能事先預為規劃接手被上訴人公司原 來之業務?其預想接替、取代被上訴人之行為模式,為何非 正面與被上訴人洽商?反見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先私下規劃, 事後再分別擔任上訴人公司要職等情?  ②上開過程,若被上訴人事先知情,是否還會分次與不同人簽 立系爭2契約?  ⑷上訴人固於事後抗辯其已取得○○○之權利,然此事後取得之權 利,如何能逕自回溯主張將系爭2份原無聯立關係之契約, 逕憑一方意願質變成聯立契約?  ①上訴人主觀所為建構,除不足採憑外,是否反而彰顯在被上 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上訴人早有與他人事先合謀事實?   ②因之,上訴人臨訟所言,容屬僅依法律概念,主觀建構一個 法律關係結構,然此建構顯違商場事理,更與上開2份契約 原來各自獨立之性質不合。  ⑸承上,上訴人縱有接手被上訴人原來之訂單或轉單,或不追 問各該關係人在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私下行為是否應追 溯評價(各關係人間另有刑事訴訟事件),至少從契約主體 及各自訂約時之認知,及契約文義,亦應認係○○○與被上訴 人之約定,或兩造間之契約,各自獨立之性質。故後續各自 成立系爭機台設備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既屬各自於簽立時 已確定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揆以契約聯立關係之本質,自不 能事後由一方片面擇取某一法律概念,逕自定性為連結因素 ,遽將本非聯立之2份契約,重新建構出聯立關係。  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與○○○間,並非同一契約結構 ,則事後,縱有○○○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或所謂讓與,然臨訟 所為飾詞,除違反上開商場企業事理外,亦與聯立契約關係 本質不合,更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事後同意,殊難僅以上訴人 片面主張即改認兩造有在同一締約行為(轉單約定)中,相結 合始訂立之系爭機台設備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因此,本件 確實難認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與系爭零件買賣契約為聯立 契約。  ②至於上訴人縱有續行轉接原被上訴人之訂單,而思以被上訴 人訂立系爭機台設備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然此等主觀期待 或規劃,縱然屬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規劃,而具有公司實踐規 劃目的相牽連性,但此僅係上訴人公司一方營業規劃、訂約 之動機與目的,與契約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無涉。因之,就被 上訴人公司而言,此二契約並不存在相依存關係。    ⒊進而言之,系爭機台設備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亦均無 任何關於聯立契約之約定,或其中一契約不履行,另一契約 將因難以達成契約目的,致其效力將受影響等具體約定,自 難認該二契約間,有相互依存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⑴上開契約所生相對待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訴人所陳述之事 實,除彰顯純屬其負責人等人在本件爭訟前所為規劃外,確 實未見有與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具體、直接之溝通或約定。  ⑵又不同契約間有無存在具體關連性,本應以積極事實作為連 結因素;本件從上訴人所稱各情或相關規劃,既屬積極要素 ,並由上訴人一方所為,上訴人復無不能接觸證據之疑慮, 自應提出積極事證以為證明,而非僅止於以法律概念作無具 體事實之推論,尚難採憑。  ⒋承上,縱有轉單約定之事實,然此契約並非存於兩造間;況 未見兩造之主觀意思表示與締約過程,有何所稱轉單約定及 有結合系爭機台設備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等具體事證。  ⒌準此,關於上訴人所稱契約聯立等法律關係及持以抵銷抗辯 之債權、金額均屬積極事實,且上訴人顯無難以接近證據之 困境。因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範與說明,上訴人一方就 主張各情,均應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上訴人將所陳數個法律關係匯整作為抗辯兩造不爭之法律關 係。上訴所引用其他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法律關 係,核其契約要素,諸如權利義務主體、契約標的、時間等 並無法律關係之關連,上訴人所為關連性之陳詞,至多只是 其主觀認為有經濟利害關係。  ⑵依附記表列之時間序流所見,各契約關係所成立之權利義務 事實,彼此間之主體、契約目的(內容)各異,一如前述。  ⑶再依附記之時序與各法律關係之當事主體、契約內容,經佐 以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理,本件依容有被上訴人所稱 各利害關係人藉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機會,參與穿梭或主導不 同契約權利義務,以使上訴人公司得從為被上訴人代工之規 模,整合接洽被上訴人公司原來客戶之訂單,然其過程係在 被上訴人不知彼等整體規劃之情境,致分別、先後與不同人 為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約定。被上訴人既事前不知上訴人等 人事先之規劃,復未於事後同意,自無將不同當事人、不同 契約內容合併為一個聯立契約之意思,可認上訴人臨訟所為 契約聯立之結構式權利義務關係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⒍基此,上訴人事後攀引數個契約逕自主張具聯立關係,卻為 被上訴人所爭執,法院自應依契約事理,衡以事證,作為判 斷之準據。上訴人一方籠統拼湊式之抗辯,與契約事理不合 ,除有違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建構事理外,亦因被上訴人臨 訟始得知,復未同意上訴人片面之結合。從而,本件經綜合 上述規範、事實理情與經驗法則,尚難遽以採信上訴人所抗 辯契約聯立等情為真。  ㈢上訴人契約聯立之主張既不可採,則其同時履行抗辯,自失 所依據而亦不可採: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系爭機台設備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係兩個獨立的雙務契約。 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係基於系爭買賣零件契約所生,而 被上訴人交付機台之義務,則係基於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 所生,兩者給付義務,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此二 契約並非聯立契約,彼此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實 務見解,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⑵上訴人另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4年台上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的適用。惟該判決雖指出,同時 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 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 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 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然如前所述,上 開兩契約並不具有聯立契約之關係,上訴人一方縱有基於完 成或轉接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期待與營業目的,而與被上訴 人訂立系爭機台設備契約、系爭零件買賣契約,但此僅係上 訴人一方基於自身營業規劃,而啟動簽立上開契約之動機與 目的,此等營業目的或規劃與被上訴人無涉。  ①兩造並未具體簽訂轉單之契約,自無以特定契約具體約定為 處理轉單事宜之事實。  ②雖見有分別訂立系爭機台設備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之個別事 實。然系爭機台設備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上,均無關於其中 一契約不履行,另一契約效力將受影響之約定,則對於被上 訴人而言,系爭機台設備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彼此間並不存 在任何實質牽連性關係,自無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  ⒉末按聯立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效、撤銷或解除,固應同其命 運,惟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約定,是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等,應依各契 約之約定;如約定不明或未約定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從而,上開 二契約縱有聯立契約關係,但此二個契約均無關於其中一契 約不履行,另一契約效力將受影響之相關約定,則其各該契 約之法律關係,即應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約定。即上訴人給 付價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交付機台之義務,既係分別基於系 爭零件買賣契約、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而生,則上訴人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對象,自應限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對待 給付即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之義務,而非交付機台之義務,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機台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 絕交付零件買賣價金,亦屬錯解聯立契約之要旨。  ⒊遑論,上訴人亦自承並未依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給付價金 ,既已失去依該契約請求交付機台等之權利,自無從更進而 引伸作為抗辯拒絕給付零件買賣契約價金之依據。  ㈣兩造對契約關係及已交付系爭零件並無爭執,關於應給付之 價金金額業據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上訴人在此基礎上,先主 張契約聯立作為同時履行抗辯,既不可採,自應依系爭零件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嗣雖另主張減 價、抵銷等抗辯,然經本院勾稽兩造之法律關係之相關事證 ,可認上訴人此部減價、抵銷抗辯,仍不可採。  ⒈被上訴人已主張系爭零件買賣與機台設備採購契約既無聯立 關係,且兩造亦從未曾明文約定「若他項合約買賣之機器設 備有任何糾紛,則上訴人即可拒付產品貨款」;因之,兩造 間既無聯立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機台 設備為由,拒絕給付系爭零件買賣價金所為主張,與兩造之 契約關係不合,不能採憑。  ⒉上訴人主張先位減少價金、備位抵銷之65萬3850元一節,此 同一金額以不同理由所為之抗辯,業據被上訴人主張已自行 查明已減價請求,並主張關於上證88所稱瑕疵,並業已補正 ,另上證89~96部分則抗辯稱非瑕疵且逾期通知等情。綜合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舉證等情,應認已動搖上訴人所 為主張及所提出之事證;從而,可認上訴人除不得行使減價 請求權外,亦不得主張抵銷。  ⒊上訴人所稱廠房訂金及購置設備損害計11,725,000元部分, 上訴人既未給付系爭機台設備價金,被上訴人復無應先為履 約義務;職是,上訴人關於設備採購部分,既因其未履行給 付價金義務,以致被上訴人就該契約之給付義務主張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又上訴人所稱各情,已不能歸責於被上人;縱 因此而影響上訴人原來經營規劃,或有上訴人所稱另支付廠 房訂金及購置設備等情,亦屬其自己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所 致,對被上訴人自無求償之依據。  ⒋上訴人另稱有遭WD公司、GFP公司降價訂單金額8%之損害計17 ,027,538元部分,除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原審所提被證11形 式真正外,上訴人亦未能具體提出其向被上訴人購買被證10 客訴事件之相關產品料件,是上訴人所稱損害,容無與被上 訴人有關之具體事證。  三、基此,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所為契約聯立與減價、抵銷抗 辯等情,均不可採;反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所依據之契約 關係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已交付系爭零件,上訴人迄未給 付貨款15,713,669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為請求。因之,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採 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抗辯等論證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 必要,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 人已交付系爭零件,上訴人有未給付貨款15,713,669元之事 實;反之,上訴人所為減價、抵銷抗辯並不可採,卻拒絕被 上訴人之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5,713 ,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並 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情形,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記】依卷證所揭示各利害關係之互動情節與時序: 101年起 楊凱傑擔任績懋總經理 104年  ○○公司成立,○○公司網域設立登記及名義負責人      之決定,係由楊凱傑協助處理  105.6.17 積懋與○○及○○公司簽訂設備購買協議書(LE緩衝      帶),卻向○○購買(被訴犯罪事實㈠) 107.1.8 楊凱傑與○○簽訂模具保管及使用契約書,將模具低      價出售予○○公司(被訴犯罪事實㈡) 107年  楊凱傑將Werner公司訂單轉由○○接單(被訴犯罪事實      ㈢)   107.11.1 楊凱傑與○○簽訂產品供應合約(10倍訂單金額之違約      金條款)(被訴犯罪事實㈣)   108.1.14 積懋(楊凱傑)與○○簽訂模具保管及使用契約書,將      模具低價出售予○○公司(被訴犯罪事實㈡)    108.1.22 積懋公司決議解散 108.2.11 ○○○與○○○、○○○關於準備把積懋公司扭力機擅自移去貝 加公司之對話(被上證7、8) 108.2.18 積懋法定代理人江賢燿與○○○談話(被上證4)      江賢燿與○○公司代表談話(上證3) 108.3.19 積懋與貝加簽訂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上證11) 108.3.31 楊凱傑自積懋離職 108.4~7月 貝加陸續向積懋購買系爭零件 108.5.20 積懋簽立模具產權聲明書,其上貝加代表人為楊凱傑 108.6.10 積懋以line告知貝加機器要留用 108.7.5 貝加通知暫停支付所有款項 108.8.30 楊凱傑擔任貝加公司代表人(原審卷一,195頁) 108.9.4 楊凱傑登記為貝加公司法定代理人 108.9.5 楊凱傑登記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109.1.3 楊凱傑向法院呈報為積懋的清算人(109.2.13准予備      查) 110.1.4 積懋公司以上開被訴犯罪事實㈠至㈣,對楊凱傑、○ ○○、○○○提起背信告訴,經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      《109偵14096、109偵續82》 110.3.2 積懋決議解任楊凱傑清算人身分 111.7.21 刑事一審判決楊凱傑等3人均無罪。 112.8.3 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楊凱傑等3人無罪確定。

2024-12-25

TCHV-111-重上-110-20241225-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霖 選任辯護人 尤昱婷律師 呂函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64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智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智易字第45號) ,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宛霖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蔡宛霖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 著作後,並公開傳輸張貼於其個人臉書帳號頁面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 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 罪。是核被告蔡宛霖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致 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7號   被   告 蔡宛霖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宛霖因有意出售其所有之愛馬仕Hac a dos皮包,以電腦 裝置連結網際網路搜尋相關照片時,發現張沛甄在不詳機場 所拍攝肩背前述型號皮包之照片,蔡宛霖明知該照片係他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未經張沛甄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 時,以電腦裝置連結網際網路,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前述照 片電磁紀錄並公開傳輸而張貼於其以帳號「Penny Tsai」在 facebook網站「Hermes就愛愛馬仕」社團張貼之出售皮包貼 文頁面,以此方法侵害張沛甄之著作財產權。嗣張沛甄經友 人告知,始悉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沛甄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宛霖之供述: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張沛甄同意授權即 在其張貼之出售皮包貼文中使用告訴人之照片。  ㈡告訴人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facebook網站貼文擷圖:被告在出售皮包貼文中使用告訴人 之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TPDM-113-智簡-58-202412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廖年豐 廖年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尤昱婷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業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未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中長期授信合 約(編號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 名用印,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且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1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伊共同簽發。詎被上訴人持系 爭本票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伊清償互立公司 借款債務,否則將登錄伊為信用不良,伊誤認應就互立公司 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需負連帶保證及票據債務人責任, 為免個人債信受損,受迫於同年7月1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同意就互立公司依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108)兆中授字第000000000000號契 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嗣應被上 訴人要求於同年9月30日前以如附表2所示金額清償含互立公 司債務在內共新臺幣(下同)2億6,371萬7,184元。然系爭 合約及系爭本票既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無效,且伊就互立 公司依系爭合約及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未清償之債務4,90 1萬9,652元部分,不負清償義務,則伊於109年9月30日就此 部分一併對被上訴人清償4,901萬9,652元(下稱系爭款項) ,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合約連帶保證債權及其利息 債權(下稱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4,901 萬9,65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系爭保證債 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1萬9,652元,及 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就第㈢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上訴人以附表2所示金額 一併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就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 標的;系爭本票是廖年毓以互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後 ,併同系爭合約及互立公司同年2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下 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於109年3月6日交付伊借款,經伊人 員核對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印文(下稱系爭印文) ,與其等於107年8月15日、109年1月2日先後所簽編號(兆 保107)字第0000號、(兆保108)字第0000號之連帶保證書 各1份(下分稱107、108保證書,合稱系爭保證契約),及 於109年1月30日所簽本票之上訴人印文相符後,同意授信申 請並撥款4,933萬元與互立公司,系爭本票及合約均為有效 ;況上訴人自96年起即分別擔任互立公司之董、監事,並均 擔任該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於109年7月1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就互立公司迄109年6月底止已實撥 但未清償之2億3,357萬5,963元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協議 書係延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及合約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 而來,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協議書而交付如附表2所示金額, 清償互立公司之系爭合約借款債務4,901萬9,652元,伊受領 該部分清償金額即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 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 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查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系爭合約非其所為, 系爭本票及保證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 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故兩造對系爭保證債權及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仍不失 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本票未返還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513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上訴人自96年5月7日起經互立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監事 ,迄109年4月15日股東會改選為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獲准,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 訴人於同年9月30日前以附表2所示金額清償含互立公司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本息在內共2億6,371萬7,184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未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署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 證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不應依該合約及本票負連帶保證 責任及票據債務人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合約,應負系爭連帶保證責任及本票 之發票人責任。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所明定。而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 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 ,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在訴 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 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 據。 2、查系爭合約(109年2月24日)及本票(109年3月6日)上記載上 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65頁 至第79頁),該合約及本票為當時擔任互立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提出與被上訴人員工張晏榕,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借 款等情,業經證人張晏榕證稱:系爭合約於109年2月24日由 銀行內部先製作,伊於同年3月6日到互立公司與負責人廖年 毓簽約,當時要求跟連帶保證人對保,廖年毓表示該2人業 務繁忙,辦公處所在不同地點,其可轉交,因廖年毓與上訴 人為兄弟,互立公司成立20年來,上訴人一直擔任董監事及 股東,互立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近20年,亦均由上訴人擔任 授信案件之連帶保證人,互立公司由負責人廖年毓與上訴人 共同管理,才同意由廖年毓轉交文件,被上訴人再以核對印 文及簽名之方式辦理對保;系爭本票是為擔保系爭合約所簽 發,3月6日當日亦由廖年毓轉交該本票與上訴人簽名,伊再 去互立公司取回本票;伊未親見上訴人在系爭合約及本票連 帶保證人欄簽名或用印之過程,但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有效 授信契約內留存之印鑑核對,經調閱以往上訴人所簽授信契 約及連帶保證書,均為同一印文;伊於109年3月6日有親見 廖年毓在系爭合約及本票簽名用印,該合約及本票均是伊之 後到互立公司取回;伊就系爭合約之處理方式與108年保證 書相同,均係交由廖年毓轉交,之後再去取回,108年保證 書亦係擔保互立公司之債務,伊經手互立公司借款均由負責 人轉交連帶保證人簽名用印;伊核對系爭合約及本票之上訴 人印文,與其等所簽107年、108年保證書之印文相符,核對 簽名則以肉眼辯識認定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12 頁),故上訴人自96年經股東會選任為互立公司董、監事後 ,即擔任該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署授 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及借款擔保本票與被上訴人,108年 保證書部分亦經由廖年毓交付被上訴人;系爭保證契約及10 8年10月30日本票、109年1月3日本票及授權書,其上印文均 為本人所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5頁);而 系爭印文寬度,經受命法官勘驗,與上訴人本人印章所蓋附 表3編號2①所示文件及本票之上訴人印文寬度,均為1.4公分 ,以印文重疊比對結果相符等情,有筆錄、附表3編號2①所 示文件及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514頁;原審卷一第113頁至 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41頁),堪認系爭印文與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印文,以肉眼觀之無不符合之情形。 3、上訴人雖稱:系爭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所蓋,應是訴外人李 瑞章或其他不明之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第515頁 )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瑞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偽造有 價證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供稱:廖年毓 交付合約樣式給伊參考,叫伊先填寫資料,伊在系爭合約立 合約書人欄及對保欄寫上訴人姓名,廖年毓拿系爭合約給伊 時是空白的,沒有蓋章,廖年毓說他會去找廖年豐、廖年毅 兄弟蓋章,系爭本票當時亦未蓋章,廖年毓說會拿給廖年豐 、廖年毅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56頁至第558頁、第563頁 ),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印文乃李瑞章盜刻上訴人印章所偽造 。 ⑵再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函文,均謂無法僅憑送驗樣本 比對,需補送蓋用於不爭執文件之上訴人印章實物等文件, 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頁、第447頁) ,需再比較印章實物等語。經原審命上訴人提出蓋用真正 印文在附表3編號2所示文件之印章,上訴人先稱:要再與當 事人確認(見原審卷一第284頁、第400頁),嗣主張:找不 到實體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頁);廖年豐於檢察官訊 問時則證稱:無法確定系爭合約及本票之印章是否伊交給廖 年毓保管之印章所蓋,108年發生事情後,伊將印章拿回,1 09年後蓋的印章絕對不是伊蓋的,因已把印章拿回等語(見 本院卷第549頁),廖年毅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合 約、本票之印章非伊所蓋,伊擔任互立公司監察人,109年 後是自己保管印章,公司需要用印會跟伊拿章,用完就還等 語(見本院卷第550頁),則上訴人於109年以後既取回系爭 保證書等文件之印章實物,非不得於本院提出該印章實物以 供鑑定係爭印文之真偽,惟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受命法官 命上訴人提出真正印章,上訴人稱:未找到實體印章,無法 提出;系爭印文是不詳之人盜刻印章偽造,伊無從提出該盜 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第422頁、第514頁),參 酌上訴人對李瑞章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係稱:「 告證3(即系爭合約)、4(即系爭本票)上的印章實際上是 告訴人2人的印章沒錯,但是沒有經過告訴人2人同意下被蓋 用。」(見本院卷第559頁),已陳稱系爭印文係屬真正, 且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及本票簽發時,仍為互立公司董、監事 (見本院卷第514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印文係以上 訴人之印章所蓋印,信屬實在。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印文係遭盜蓋云云,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 負舉證責任。惟查廖年毓在系爭刑事案件雖提出聲明書,謂 :「…互立機電在109年2月24日和兆豐銀行簽的授信合約書 、109年3月6日簽的5,000萬元本票,都跟廖年豐、廖年毅無 關,廖年豐、廖年毅不知道這些事,也沒有參加互立機電10 9年2月24日的董事會,當時是執行長李瑞章沒有經過廖年豐 、廖年毅授權,自己製作的。…」(見本院卷第571頁至第57 2頁),惟與李瑞章證稱系爭印文非伊蓋印(見本院卷第557 頁)等語不符,且上訴人均稱自109年起由其等自行保管印章 ,而系爭合約及本票係在109年2、3月間所簽立,則系爭印 文如何由他人以上訴人真正之印章盜蓋;又簽立系爭合約、 本票,係供廖年毓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擔任董、監事之互立 公司向被上訴人取得借款,李瑞章有何動機自行盜蓋或偽刻 印章,上訴人主張系爭印文係遭盜蓋,自無可採。 5、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及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廖年毓未經互立公司董事會決議即自行簽立 系爭合約借貸,伊給付系爭款項係出於誤認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至109年1月2日間先後簽署如附表4所示7 份連帶保證書與被上訴人,主債務人均為互立公司,其中編 號6、7所示系爭保證契約約定上訴人就互立公司對被上訴之 債務,依序以1億元、1億5,000萬元為限負連帶保證責任等 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連帶保證書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13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9頁、第515頁 );互立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借貸款項,自廖年毓處取得系爭 合約、系爭本票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過程,與其取得附表 4編號7所示108年保證書等文件之過程相同,亦有證人張晏 榕之證詞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頁);廖年毓於109年3月6 日以互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系爭合約及本票與被上訴 人時,既與附表4編號7連帶保證書之辦理模式相同,一併提 出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表明其已獲董事會授權代表該公司與 被上訴人簽立授信合約,被上訴人基於廖年毓為互立公司董 事長,可對外代表該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及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載明互立公司董事會同意授權由董事長廖年毓代表該公 司與被上訴人訂立授信合約之旨(見本院卷第45頁),徵諸 系爭議事錄表彰之董事會決議,乃互立公司內部決定,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議事錄簽立系爭合約當時,廖年毓仍為互立公 司董事長且上訴人確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因此 信賴廖年毓有權代表互立公司簽署系爭合約,自屬善意第三 人,因而准許放款,無論互立公司董事會是否有該決議存在 ,均無礙系爭合約之效力。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核准授信 額度撥款所憑之系爭議事錄,未經伊親自出席開會、非伊本 人在該議事錄用印為由,事後否認系爭合約之效力。 ⑵再查,上訴人已在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欄用印,自應依系爭 合約第19條約定:「凡乙方(即互立公司)基於本約所負之 一切債務,丙方(即廖年毓、上訴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直至該契約之一切債務完全清償為止,並同意下列事項: ㈠甲方(即被上訴人)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丙方求 償。…」(見原審卷一第71頁),就互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 貸之5,00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況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甲(即廖年豐),乙方(即廖年毅 )就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廖年毓積欠丙方(即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契約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兆中授字第000 000000000號)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宜,三方協議如下:…第1 條:甲、乙任一方應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5日(含)前, 以現金、匯款或提供經丙方認可之票據(倘交付票據,需待 票款全數兌付)之方式,向丙方交付合計新臺幣1.6億元整之 現金(下稱「備償款項」),備供履行甲、乙方於互立機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廖年毓個人貸款(契約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108)兆中授字第000000000 000號)案下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二第21頁) ,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17日、同年9月29日、同年9月30日給 付附表2之款項與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自陳其簽立之系爭 保證契約(最高限額1億元、1億5,000萬元)第3條、第4條 約定:「…連保人就本項期間(即107年8月11日至112年8月10 日、108年12月31日至113年12月30日)內主債務人與銀行間 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包括本保證書簽訂時主債務人已負而尚 未清償之債務),均負保證責任。又本項期間僅係決定保證 債務範圍之期間。期間屆滿後,連保人就該期間內所發生之 債務,仍負保證責任,直至該一切債務完全清償為止。」、 「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主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見原審卷一第119頁 、第129頁、第131頁),被上訴人依前述107年8月15日授信 合約、109年1月2日授信合約及系爭合約之約定,先後貸與 互立公司之借款3,381萬0,943元、1億4933萬8,925元、4,90 1萬9,652元,系爭合約債務亦屬借款債務,其種類在系爭保 證契約約定之「借款保證」範圍內,迄兩造於109年7月17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互立公司尚積欠借貸本息共2億3,357萬 5,963元(即本金33,810,943+利息137,532+本金149,338,92 5+利息929,789+本金49,019,652+利息339,122=233,575,963 ,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本院卷第534頁、第537頁、第538頁 ),均未超過上訴人之連帶保證限額,上訴人亦稱:清償金 額是以被上訴人提供之「互立機電/廖年毓授信案件彙整表 」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73頁、第187頁), 仍在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保證之範圍,可見系爭協議書應 屬兩造間原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延續,並未在兩造間創設 任何新的法律關係。上訴人所稱:互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 之本金加總超過最高保證限額後,超過部分無效,伊不負連 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 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 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 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 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 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943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證契約僅就特定債務為保證,超過部分 非其保證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第460頁、第461頁 ),惟查兩造間系爭保證契約係約定,上訴人及廖年毓就互 立公司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如借款、票據 等債務,分別以1億元、1億5,000萬元為限,與互立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就特定債務為保證。且上訴人於107年8 月15日簽立107年保證書後,又簽立107年8月15日授信合約 (編號00000-0000)、108年10月7日授信合約(編號00000- 0000號)等情,有該授信合約及連帶保證書可稽(見本卷第 247頁至第264頁;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參諸107 年保證書與107年8月15日授信合約雖於同日(107年8月15日 )簽署,惟108年10月7日授信合約簽署時,上訴人未再重新 提徵連帶保證書乙情,可知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並無特 定債務之對應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2、上訴人既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合約及系爭保證契約,擔保互 立公司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所借債務之清償,因互立公司 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借款部分,迄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尚積欠4,901萬9,652元未清償,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系爭保證債權均不存在,自不 可採。而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30日以附表2所示金額一併清 償互立公司就系爭合約所積欠借款債務4,901萬9,652元完畢 ,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系爭款項,係基於 上訴人履行系爭保證債務及系爭本票發票人義務所為之清償 結果,自具法律上正當原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系爭保 證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 01萬9,652元暨自109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系爭本票明細)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1.互立公司 2.廖年毓 3.廖年豐 4.廖年毅 109年3月6日 5,000萬元 無 1.票面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 2.本票提示期限延長為1年 附表2(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前清償金額) 編號 日期 清償方式(證據所在) 金額 1 109年7月17日 上訴人交付票面金額共1億6,800萬元之支票8紙與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 1億6,800萬元 2 109年9月29日 廖年豐、廖年毅各匯款3萬58,592元與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 71萬7,184元 3 109年9月30日 兩造簽立109兆銀中授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等3份授信合約,上訴人依序借款4,200萬元、2,650萬元、2,650萬元(共9,500萬元),供清償互立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含系爭債務) 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81頁 9,500萬元 總計 2億6,371萬7,184元 附表3(一審法院囑託鑑定之爭執文件、比對文件) 編號 文件性質 文書(有價證券)名稱 證據卷頁 1 兩造爭執文件 (廖年豐筆跡為甲1類筆跡、廖年毅筆跡為甲2類筆跡) 系爭合約、系爭本票 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75頁 2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比對文件 (廖年豐筆跡為乙類筆跡、廖年毅筆跡為丙類筆跡) ①兆豐銀行107年8月15日兆保107字第0000號連帶保證書原本2 份、108年10月30日本票原本1紙、109年1月2日兆保108字0000號連帶保證書原本2份、109年1月3日本票原本1紙。 ②兆豐銀行109年9月30日(109)兆銀中授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契約書原本各1 份。 ③彰化銀行109年9月28日授信約定書原本2 份及保證書原本1 紙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原本1份。 ④廖年豐及廖年毅110年4月16日當庭書寫姓名原本2 紙。 ①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41頁。 ②同上卷第181頁至第221頁。 ③同上卷第243頁至第250頁。 ④同上卷第286-1頁、第286-3頁。 附表4(上訴人自認同意簽署之連帶保證書)   編號 連帶保證書簽立日期、編號 保證債務限額(新臺幣)、擔保期間 證據卷頁 1 96年9月5日(北保96)字第0000號 8,000萬元、96年8月11日至100年8月10日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被上證2 2 99年8月27日(北保99)字第0000號 1億元、99年8月11日至103年8月10日 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被上證4 3 102年10月21日(北保102)字第0000號 1億元、102年8月11日至107年8月10日 原審卷一第355頁至第359頁被證3 4 103年9月15日(北保103)字第0000號 1億5,000萬元、103年8月11日至108年8月10日 原審卷一第361頁至第365頁被證3 5 106年8月8日(兆保106)字第0000號 1億5,000萬元、106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0日 原審卷一第367頁至第371頁被證3 6 107年8月15日(兆保107)字第0000號 1億元、107年8月11日至112年8月10日 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被證1 7 109年1月2日(兆保108)字第0000號 1億5,000萬元、108年12月31日至113年12月30日 原審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被證1

2024-10-23

TPHV-112-重上-98-202410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章美良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上訴人 虞晨曦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50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 亦未承諾上訴人使其得永久居於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自民國 112年3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致被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498元( 原判決第3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1頁】,非本院 審酌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胞弟虞廷潤為男女朋友關 係,因虞廷潤罹病需人照顧,上訴人遂遷入系爭房屋與虞廷 潤同住,被上訴人亦口頭承諾上訴人得永久居於系爭房屋, 以照顧虞廷潤。雖虞廷潤已於112年5月4日過世,惟被上訴 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搬家,且上訴人只有一人且無錢可以搬離 ,如此對上訴人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時補充略以:上訴人於86年間 離婚後認識虞廷潤進而交往,虞廷潤於87年間酗酒重病且無 工作而需人照顧,惟被上訴人長期於大陸經商,故被上訴人 請上訴人照顧虞廷潤,並同意上訴人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 上訴人遂於88年間遷入系爭房屋,並自被上訴人處收受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最近一期房屋完稅稅單等足資證明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後,於94年6月1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至今已達25年,期間上訴人均和平、繼續地居住於系爭房 屋。又被上訴人於虞廷潤在112年5月4日過世前均未反對上 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認兩造間基於默示意思表示成立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既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需要 ,則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完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消 滅,是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居住於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 ,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而須給付相 當租金,惟系爭房屋坐落於住宅區而工商未達繁華之程度, 且參酌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截至虞廷潤過世前屬有權占有 而不同於完全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等情,每月使用系爭房屋 之相當租金應以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之課稅現值及申報地價年 息3%為斷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被上訴人與虞廷潤、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係 本於好意施惠始讓虞廷潤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虞廷潤有一女 虞惠中,自無由上訴人照顧虞廷潤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亦從 未承諾以上訴人照顧虞廷潤以換取系爭房屋居住權。又上訴 人自88年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於95年之前,在被上訴人 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 自始未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相當租金 。另參酌系爭房屋距離捷運內湖站、大湖公園站均僅需步行 5至7分鐘即可抵達而交通便利,又周圍有便利商店、全聯福 利中心、內湖大湖郵局、多家美食餐廳等生活機能便利等情 ,本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應以系爭房屋現值及 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等總價之年息10%為計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供其胞弟虞廷潤居住其內,上 訴人於88年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於94年6月13日將戶籍遷 入,嗣虞廷潤於112年5月4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頁、第51頁、第59-60頁),並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4-48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之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498元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辯稱係基於與被上訴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節負舉證之責。然查:  1.上訴人雖主張若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居住系爭房屋,並交付房 屋所有權證明文件,上訴人無從於94年6月13日將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伊係直接經 被上訴人同意而取得前開資料,則本件尚不能排除上訴人係 輾轉透過虞廷潤或其他管道取得相關資料辦理設籍登記之可 能,故上訴人辯稱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設籍在系爭房屋,是否 屬實,已堪存疑。況縱令被上訴人確曾同意上訴人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亦可能僅係基於與虞廷潤之親誼關係而協助上 訴人辦理設籍登記,並無從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有使用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2.上訴人另以證人趙秀蓮之證詞為據,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上 訴人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但證人趙秀蓮到庭證稱與上訴人相 識約17、18年,時常互相往來、聚餐,惟迄今僅曾與被上訴 人見過一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足見證人趙秀 蓮與上訴人間交情深厚,與被上訴人則無往來,已有偏袒上 訴人之動機,是其證詞是否公允、屬實,自應一併審視有無 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而為判斷。又證人趙秀蓮固證稱:「在吃 飯的時候章美良跟哥哥(指被上訴人)說你叫我照顧弟弟, 我們在這邊可以住多久,哥哥說妳放心給你們住到不要住」 、「他說妳不要離開我弟弟,妳幫我照顧他,章美良說我照 顧他,我們在這邊要住多久,哥哥說妳放心,住到妳不要住 」,並稱對話發生時間距今已超過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情,而證人趙秀蓮並未能具體指 明此對話發生之時間,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確有前開內容 之對話,所述是否為真,尚有疑問。況證人趙秀蓮復證稱: 「(問:妳收到法院通知後有沒有聯絡章美良?)我有跟她 說有人叫我來作證,我有問她要作證什麼事,她說作證他們 的住宿」、「(問:她只是說要作證住宿,妳就知道要講10 幾年前見面的事情嗎?)是」(見本院卷第162頁)。衡情 ,前開對話既發生於十餘年前,證人趙秀蓮對於該對話之發 生時間亦無特別印象,足見並非令伊記憶深刻之事件,殊難 想像證人趙秀蓮竟能僅因上訴人告知請伊「作證住宿」,旋 能完整陳述前開對話內容。參以證人即虞廷潤之女虞惠中當 庭證稱:被上訴人曾親口表示只同意給虞廷潤住,且從未同 意無償讓上訴人在有生之年均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頁),而與證人趙秀蓮所為證詞大相逕庭,是由上開 各情交互以觀,證人趙秀蓮之證詞顯然具有瑕疵而欠缺憑信 性,自不得持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3.上訴人另稱,自遷入系爭房屋迄虞廷潤於112年5月4日過世 前,被上訴人均未反對上訴人居住該處,足認兩造間基於默 示意思表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然按沈默與默示 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 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 ,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 出事證足以證明有何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被上訴 人業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達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4.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該 房屋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 主張因上訴人此舉,使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核為可取,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查: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 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另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亦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 ,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成功路四段,與捷運大湖公園站、內湖站均屬可步行抵達之 距離,周邊並有郵局、餐廳,且鄰近大湖公園、成功公園, 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8-150頁),認以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申 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 查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14萬7,300元(見原審卷第15 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為667.09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就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3,111年1月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4萬5,040元(見原審卷第18頁)。據此核算 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1萬4,498元【計算式:(4萬5,040元/平方公尺×667.09 平方公尺×53/1000+14萬7,300元)×10%÷12月=1萬4,4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498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 ,4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7

SLDV-113-簡上-76-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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