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尤琬秋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程小珊
被 告 曹智欽
被 告 洪佩均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10年4月10日登
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
人,其等竟於113年3月間有不當交往之情事,並於113年3月
3日在臺中市某處所發生性行為。嗣經原告於113年間自被告
乙○○手機內發現其等間之曖昧訊息,始悉上情。是被告乙○○
與甲○○前開交往情事,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
礎,進而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抗辯:被告乙○○否認原告所提原證2LINE對話翻
拍照片之真正,照片含糊不清,看不出係何人間之對話,
而對話內容僅係異性朋友間開玩笑之聊天話語,並未牽涉
到關於性行為之用語,不能據此推論對話者有於113年3月
3日發生性行為,又該內容僅為異性間交流感情價值觀之
對話,並非親密關係,亦未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更未達侵
害配偶權之重大情節,況且對話時間非長,未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而原證7只出現一個不知何人之「紅♥(貓頭)」
、一個不知何人之「葳葳」,看不出與誰之對話,原證8
仍是無日期、模糊不清,無從辨識對話雙方為何人之截圖
,原證9、10、11與本件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於婚姻持續中,確有與第三人發生性
行為或其他任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範圍
之往來,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難認有據。況且,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發
訊方與收訊方之LINE對話內容,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故原告請求賠償80萬
元,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3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
,其使用者名稱、頭貼、對話日期均不詳,且非被告甲○○
之手機,無從得知該等訊息照片之取得來源,又原證4、6
、7、8均非被告甲○○之對話訊息,故被告甲○○否認其形式
真正及實質真正,至於,原證9與被告甲○○無關;而原證5
、10、11固為被告甲○○個人使用之IG(帳號camilahung76
2)及臉書(帳號CamillaHung)等社群軟體,然該等帳號
均與原證2之使用者名稱不同,且頭貼亦顯不相同,無法
證明原證2係被告甲○○之對話內容;又原證2之LINE對話使
用者名稱僅有一個「紅」字與被告甲○○前開社群軟體有人
留言「紅紅」、「大紅」相同,並非完全一致,實難僅憑
單一相同文字遽認該人即被告甲○○。再由原證12之照片資
訊欄所顯示之時間及地點,被告甲○○無法確認為被告乙○○
之手機,而依原證13民事聲請調解狀所載之被告乙○○地址
為「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則原證12所顯示之拍攝位置
「臺中市西屯區福和里」並非被告乙○○之住所。況且,由
原告整理之對話內容,多半是分享購物資訊、電影戲劇及
命理等日常閒聊對話,對話間亦未以「老公」、「老婆」
、「寶貝」等戀人間常用稱謂稱呼彼此,也不見彼此傳達
「愛你」、「想你」等思念愛慕彼此之話語,更無傳送裸
露照片以激起性慾,且通篇使用之貼圖亦相當正常,並無
使用包含「愛心」、「親親」等意象貼圖,足見對話雙方
之間並無特殊情感,故未使用前開親暱語言或圖像;又被
告甲○○與乙○○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互動往來就如一般正常
朋友,不曾有接吻、擁抱等親密肢體接觸,更無發生原告
所指之性行為,更無交往或任何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之
行為,而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長期以來已非圓
滿安全且幸福之狀態,被告甲○○並未介入或破壞其等之婚
姻,其等之婚姻無法維持,實與被告甲○○無涉。從而,原
告並無客觀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甲○○與乙○○於113年3月3日
在臺中市某處所發生性行為、二人最晚於113年3月間開始
有不正當交往,及被告乙○○經常會出入被告甲○○家中等情
,則其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且情節重大,
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
求賠償。查:
1、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係於110年4月10日結婚登記,目前仍
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1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5頁)
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甲○○間有於113年3月間不當交往之行
為及於113年3月3日發生性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原證1之翻
拍原證2對話紀錄影片光碟(見本院卷第17頁)、原證2、
6、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37、143、153
至155頁)、原證3、4所示原告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及
被告乙○○頭貼放大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5、139頁)、
原證5之被告甲○○IG帳號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1頁)、
原證7之被告乙○○手機通知欄位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
第151頁)、原證9之被告乙○○LINE帳號頭貼照片(見本院
卷第157頁)、原證10之被告甲○○IG帳號頭貼(見本院卷
第159頁)、原證11之被告甲○○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
第161至169頁)、原證12所示原告翻拍照片之拍攝資訊頁
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原證13之被告乙○○所
提民事聲請調解狀(離婚事件)(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為證。被告乙○○及甲○○則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6、8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37、143、153至155頁)可知,其對話者之暱稱分別為「曹小曹」與「紅♥貓」(見本院卷第19、21頁);而由其等⑴於113年3月1日之對話內容,「曹小曹」稱:「妳有嗎?(指不性福的問題)」、「紅♥貓」回:「看跟誰吧」、「曹小曹」稱:「現在是跟我,不然還有他人」、「紅♥貓」回:「沒有其他人」、「沒有不性福」(見本院卷第34頁)、「那你會覺得現在是朋友狀態,然後會愛~不奇怪嗎」、「曹小曹」稱:「因為我就內心沒有把你當朋友看待」、「難道…跟我愛時,是當朋友感覺?」、「紅♥貓」回:「沒有想太多」、「只有想感受度」、「曹小曹」稱:「就是想愛就愛」、「紅♥貓」回:「對啊」(見本院卷第35、37頁)、「曹小曹」稱:「是不是想抱抱」、「紅♥貓」回:「是你想抱」、「曹小曹」稱:「我是想磨襯」、「紅♥貓」回:「但在床上你很少會抱」(見本院卷第36頁),⑵於113年3月3日之對話內容,「曹小曹」稱:「今天表現還可以嗎?」、「紅♥貓」者」回:「可以啊」、 「曹小曹」稱:「還想要怎麼辦」、「紅♥貓」回:「我可能沒辦法」、「曹小曹」稱:「又不是現在」、「紅♥貓」回:「我以為是剛剛」、「曹小曹」稱:「16能不能住你那?或23」、「紅♥貓」回:「我可能回大甲」(見本院卷第19至20、153頁),⑶113年3月4日之對話內容,「紅♥貓」稱:「你有想像過…假設你室友發現我這個人,然後她直接問你喜歡我什麼?你會怎樣回答她」、「曹小曹」回:「興趣想法相似、懂得互相包容、會打扮」(見本院卷第23頁)、「紅♥貓」稱:「你在你家也是會一直開冰箱嗎?因為我發現你都很好奇我冰箱有什麼」、「曹小曹」回:「就是好奇有啥好吃」、「所以是不喜歡別人亂開」、「紅♥貓」稱:「對」(見本院卷第25頁)、「紅♥貓」稱:「因為我第一次遇到會一直開冰箱的」、「就來一定開」(見本院卷第26頁)、「不管是不是另一半,或朋友,基本都會問~你有沒有什麼可以喝?不會邊走就邊開了」、「除非真的在一起很久」(見本院卷第27頁)、「曹小曹」稱:「如果有天我憋太久,找我室友做了,妳會不開心嗎?」、「就是憋到很久那樣」、「紅♥貓」回:「那我會覺得…對我應該只是想打砲而已」(見本院卷第28頁)、「而且要離婚,然後找她做…」、「她應該也會不願意吧」、「曹小曹」稱:「離婚砲」、「紅♥貓」回:「對啊~要最後的離婚砲…」(見本院卷第29頁)、「先不要管是不是我跟你咩。只要是有另一半…」(見本院卷第33頁),⑷於不詳時間之對話內容,「曹小曹」稱:「親愛的,拳擊好上好玩嗎?」(見本院卷第143頁)。依此足認,該暱稱「曹小曹」與「紅♥貓」之人確實有於113年3月間有不當交往及於113年3月3日發生性關係之情。
⑵而由原證3原告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9至45頁)及原證9被告乙○○與其女兒在車內之合照(見
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被告乙○○在與原告對話中所使用
之暱稱即為「曹小曹」,而其頭貼照片即為前開與女兒在
車內合拍之照片,可見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曹
小曹」之人即為被告乙○○,則原告主張前開原證2、6、8
所示之對話紀錄係翻拍自被告乙○○之手機等情,即堪採信
。依此推論,被告乙○○確實有於婚姻關係存續,在前揭時
間與該暱稱「紅♥貓」之異性友人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
係之情。
⑶至於,被告乙○○婚外情之對象即該暱稱「紅♥貓」之女子,
被告甲○○雖以該暱稱與其IG及臉書之帳號顯示稱謂不同等
情,據以否認為其本人。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中該暱稱「
紅♥貓」者在被告乙○○詢問可否於113年3月16或23日至其
居所住宿時,表示:「我可能回大甲」(見本院卷第20頁
),核與被告甲○○戶籍地址在大甲之情相符,佐以,被告
甲○○之臉書友人曾以「大紅」、「紅紅」稱呼被告甲○○,
此有其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164、169頁)在卷為憑
,佐以,被告甲○○之臉書頭貼係其閉眼與貓臉緊密相靠之
照片,此有原證10之被告甲○○IG帳號頭貼(見本院卷第15
9頁)、原證11之被告甲○○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據此推論該暱稱「紅♥貓」即
為被告甲○○即非無據。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從未
提及該段期間有其他居住大甲地區、往來互動頻繁、可以
談及私密情事之洪姓女友人等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前揭時間與其不當交往
並發生性關係等情,即堪認定。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
仍於113年3月間與被告乙○○有發生性關係及不當交往之行
為等情,即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乙○○及甲○○就此所辯
,要難採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1、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
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
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
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待釐清。
2、被告乙○○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所為
前開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男
女社交往來之情誼及正常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
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甲○○連帶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及依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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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考量被告乙○○及甲○○前開不當交往
行為之時間非長,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
分法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乙○○與甲○○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
甲○○連帶給付1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爰以最後送達被告乙○○
戶籍地址之時間據以認定,見本院卷第53至55、5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TCDV-113-訴-297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