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V-113-訴-2977-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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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尤琬秋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程小珊 被 告 曹智欽 被 告 洪佩均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10年4月10日登 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其等竟於113年3月間有不當交往之情事,並於113年3月3日在臺中市某處所發生性行為。嗣經原告於113年間自被告乙○○手機內發現其等間之曖昧訊息,始悉上情。是被告乙○○與甲○○前開交往情事,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進而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抗辯:被告乙○○否認原告所提原證2LINE對話翻 拍照片之真正,照片含糊不清,看不出係何人間之對話,而對話內容僅係異性朋友間開玩笑之聊天話語,並未牽涉到關於性行為之用語,不能據此推論對話者有於113年3月3日發生性行為,又該內容僅為異性間交流感情價值觀之對話,並非親密關係,亦未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更未達侵害配偶權之重大情節,況且對話時間非長,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原證7只出現一個不知何人之「紅♥(貓頭)」、一個不知何人之「葳葳」,看不出與誰之對話,原證8仍是無日期、模糊不清,無從辨識對話雙方為何人之截圖,原證9、10、11與本件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於婚姻持續中,確有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任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範圍之往來,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難認有據。況且,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發訊方與收訊方之LINE對話內容,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故原告請求賠償80萬元,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3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 ,其使用者名稱、頭貼、對話日期均不詳,且非被告甲○○之手機,無從得知該等訊息照片之取得來源,又原證4、6、7、8均非被告甲○○之對話訊息,故被告甲○○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至於,原證9與被告甲○○無關;而原證5、10、11固為被告甲○○個人使用之IG(帳號camilahung762)及臉書(帳號CamillaHung)等社群軟體,然該等帳號均與原證2之使用者名稱不同,且頭貼亦顯不相同,無法證明原證2係被告甲○○之對話內容;又原證2之LINE對話使用者名稱僅有一個「紅」字與被告甲○○前開社群軟體有人留言「紅紅」、「大紅」相同,並非完全一致,實難僅憑單一相同文字遽認該人即被告甲○○。再由原證12之照片資訊欄所顯示之時間及地點,被告甲○○無法確認為被告乙○○之手機,而依原證13民事聲請調解狀所載之被告乙○○地址為「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則原證12所顯示之拍攝位置「臺中市西屯區福和里」並非被告乙○○之住所。況且,由原告整理之對話內容,多半是分享購物資訊、電影戲劇及命理等日常閒聊對話,對話間亦未以「老公」、「老婆」、「寶貝」等戀人間常用稱謂稱呼彼此,也不見彼此傳達「愛你」、「想你」等思念愛慕彼此之話語,更無傳送裸露照片以激起性慾,且通篇使用之貼圖亦相當正常,並無使用包含「愛心」、「親親」等意象貼圖,足見對話雙方之間並無特殊情感,故未使用前開親暱語言或圖像;又被告甲○○與乙○○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互動往來就如一般正常朋友,不曾有接吻、擁抱等親密肢體接觸,更無發生原告所指之性行為,更無交往或任何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而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長期以來已非圓滿安全且幸福之狀態,被告甲○○並未介入或破壞其等之婚姻,其等之婚姻無法維持,實與被告甲○○無涉。從而,原告並無客觀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甲○○與乙○○於113年3月3日在臺中市某處所發生性行為、二人最晚於113年3月間開始有不正當交往,及被告乙○○經常會出入被告甲○○家中等情,則其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查:   1、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係於110年4月10日結婚登記,目前仍 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5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甲○○間有於113年3月間不當交往之行 為及於113年3月3日發生性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原證1之翻拍原證2對話紀錄影片光碟(見本院卷第17頁)、原證2、6、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37、143、153至155頁)、原證3、4所示原告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及被告乙○○頭貼放大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5、139頁)、原證5之被告甲○○IG帳號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1頁)、原證7之被告乙○○手機通知欄位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原證9之被告乙○○LINE帳號頭貼照片(見本院卷第157頁)、原證10之被告甲○○IG帳號頭貼(見本院卷第159頁)、原證11之被告甲○○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原證12所示原告翻拍照片之拍攝資訊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原證13之被告乙○○所提民事聲請調解狀(離婚事件)(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為證。被告乙○○及甲○○則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6、8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37、143、153至155頁)可知,其對話者之暱稱分別為「曹小曹」與「紅♥貓」(見本院卷第19、21頁);而由其等⑴於113年3月1日之對話內容,「曹小曹」稱:「妳有嗎?(指不性福的問題)」、「紅♥貓」回:「看跟誰吧」、「曹小曹」稱:「現在是跟我,不然還有他人」、「紅♥貓」回:「沒有其他人」、「沒有不性福」(見本院卷第34頁)、「那你會覺得現在是朋友狀態,然後會愛~不奇怪嗎」、「曹小曹」稱:「因為我就內心沒有把你當朋友看待」、「難道…跟我愛時,是當朋友感覺?」、「紅♥貓」回:「沒有想太多」、「只有想感受度」、「曹小曹」稱:「就是想愛就愛」、「紅♥貓」回:「對啊」(見本院卷第35、37頁)、「曹小曹」稱:「是不是想抱抱」、「紅♥貓」回:「是你想抱」、「曹小曹」稱:「我是想磨襯」、「紅♥貓」回:「但在床上你很少會抱」(見本院卷第36頁),⑵於113年3月3日之對話內容,「曹小曹」稱:「今天表現還可以嗎?」、「紅♥貓」者」回:「可以啊」、 「曹小曹」稱:「還想要怎麼辦」、「紅♥貓」回:「我可能沒辦法」、「曹小曹」稱:「又不是現在」、「紅♥貓」回:「我以為是剛剛」、「曹小曹」稱:「16能不能住你那?或23」、「紅♥貓」回:「我可能回大甲」(見本院卷第19至20、153頁),⑶113年3月4日之對話內容,「紅♥貓」稱:「你有想像過…假設你室友發現我這個人,然後她直接問你喜歡我什麼?你會怎樣回答她」、「曹小曹」回:「興趣想法相似、懂得互相包容、會打扮」(見本院卷第23頁)、「紅♥貓」稱:「你在你家也是會一直開冰箱嗎?因為我發現你都很好奇我冰箱有什麼」、「曹小曹」回:「就是好奇有啥好吃」、「所以是不喜歡別人亂開」、「紅♥貓」稱:「對」(見本院卷第25頁)、「紅♥貓」稱:「因為我第一次遇到會一直開冰箱的」、「就來一定開」(見本院卷第26頁)、「不管是不是另一半,或朋友,基本都會問~你有沒有什麼可以喝?不會邊走就邊開了」、「除非真的在一起很久」(見本院卷第27頁)、「曹小曹」稱:「如果有天我憋太久,找我室友做了,妳會不開心嗎?」、「就是憋到很久那樣」、「紅♥貓」回:「那我會覺得…對我應該只是想打砲而已」(見本院卷第28頁)、「而且要離婚,然後找她做…」、「她應該也會不願意吧」、「曹小曹」稱:「離婚砲」、「紅♥貓」回:「對啊~要最後的離婚砲…」(見本院卷第29頁)、「先不要管是不是我跟你咩。只要是有另一半…」(見本院卷第33頁),⑷於不詳時間之對話內容,「曹小曹」稱:「親愛的,拳擊好上好玩嗎?」(見本院卷第143頁)。依此足認,該暱稱「曹小曹」與「紅♥貓」之人確實有於113年3月間有不當交往及於113年3月3日發生性關係之情。   ⑵而由原證3原告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9至45頁)及原證9被告乙○○與其女兒在車內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被告乙○○在與原告對話中所使用之暱稱即為「曹小曹」,而其頭貼照片即為前開與女兒在車內合拍之照片,可見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曹小曹」之人即為被告乙○○,則原告主張前開原證2、6、8所示之對話紀錄係翻拍自被告乙○○之手機等情,即堪採信。依此推論,被告乙○○確實有於婚姻關係存續,在前揭時間與該暱稱「紅♥貓」之異性友人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情。   ⑶至於,被告乙○○婚外情之對象即該暱稱「紅♥貓」之女子, 被告甲○○雖以該暱稱與其IG及臉書之帳號顯示稱謂不同等情,據以否認為其本人。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中該暱稱「紅♥貓」者在被告乙○○詢問可否於113年3月16或23日至其居所住宿時,表示:「我可能回大甲」(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被告甲○○戶籍地址在大甲之情相符,佐以,被告甲○○之臉書友人曾以「大紅」、「紅紅」稱呼被告甲○○,此有其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164、169頁)在卷為憑,佐以,被告甲○○之臉書頭貼係其閉眼與貓臉緊密相靠之照片,此有原證10之被告甲○○IG帳號頭貼(見本院卷第159頁)、原證11之被告甲○○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據此推論該暱稱「紅♥貓」即為被告甲○○即非無據。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從未提及該段期間有其他居住大甲地區、往來互動頻繁、可以談及私密情事之洪姓女友人等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前揭時間與其不當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等情,即堪認定。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 仍於113年3月間與被告乙○○有發生性關係及不當交往之行為等情,即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乙○○及甲○○就此所辯,要難採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待釐清。   2、被告乙○○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所為 前開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及正常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甲○○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及依職權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調閱取得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考量被告乙○○及甲○○前開不當交往行為之時間非長,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與甲○○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 甲○○連帶給付1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爰以最後送達被告乙○○戶籍地址之時間據以認定,見本院卷第53至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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