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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胡開元 被 告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 112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第1頁)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毀謗之犯意,於113年 1月9日某時,利用網路在臉書「山海關第10屆管理委員會」 社團上,以其帳號「張嘉偉」張貼不實內容指摘原告「還跟 我老婆3P」等不實文字,以及以「拎北幹你娘臭雞掰」、「 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你們嘴巴可以在臭一點」等語辱罵 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 卷(電子檔)可稽,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並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上情堪予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 ,既經認定,而被告以上揭言語辱罵原告,自足以貶損原告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則原告主張名譽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堪予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簡-100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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