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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胡開元告張嘉偉,說張嘉偉在臉書社團罵他還造謠,侵害了他的名譽,向張嘉偉要求賠償25萬。法院覺得張嘉偉的確有錯,判他賠5萬,另外張嘉偉還要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如果張嘉偉提供5萬元的擔保,可以免除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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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胡開元 被 告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 112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毀謗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某時,利用網路在臉書「山海關第10屆管理委員會」社團上,以其帳號「張嘉偉」張貼不實內容指摘原告「還跟我老婆3P」等不實文字,以及以「拎北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你們嘴巴可以在臭一點」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稽,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上情堪予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既經認定,而被告以上揭言語辱罵原告,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則原告主張名譽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堪予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