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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原 告 林壽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崔嘉傑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5年起即繼續占有使用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層第18號(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或 第966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944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伊之 占有係善意、和平、公然且無過失,故依同法第772條準用 第770條規定,伊已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縱認 伊占有之始並非善意或有過失,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 規定,伊亦已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再退步言之 ,若認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性質係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 ,伊亦得主張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8條之1或第768條規定 ,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區分所有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所得享有之權利屬 於債權,並非民法第772條所定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要無 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客觀行 為非必以行使專用權之意思為之,且原告是否本於行使專用 權之意思而占有並非在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所推定之列, 原告對此未盡舉證之責,亦與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對系爭停車位有因時效取得之專用權存在,此為被告所爭 執,是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有無時效取得專用權存在並不明確 ,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㈡次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 產者,取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 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 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 法第768條、第768條之1、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772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又按債權並非民 法第772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自75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乙節,固提 出北國榮星大樓100年度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被告100年 11月8日協議案、101年1月6日、101年10月26日、107年5月1 1日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4640號 卷第55至64頁),然原告本件所主張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並非民法物權編所明定之物權,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即難 認屬於物權之性質,又原告自陳本件主張之專用權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有相關規定之權利(見本院訴字4640號卷第152 頁),應認此專用權乃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所為專 用之約定,性質屬於債權,揆諸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772 條規定之範疇,要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72條準用第768條、第768條之1、第769條、第770條規定 ,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26

TPDV-113-訴更一-22-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5號 抗 告 人 林壽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相 對 人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崔嘉傑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3年間向訴外人北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北國建設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1/10000及其上北國榮星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同小段1687、1688、16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 序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4、11樓、208號11樓,下 合稱系爭房地),並自75年間系爭大樓竣工迄今,善意、和 平、公然、無過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坐落同小段1696 建號建物地下1層(下稱系爭地下室)編號第18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長達逾33年,已時效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 爰依民法第770條或第772條準用第768條之1、第768條規定 ,求為確認伊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存在。至伊前對相對人提 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0號確認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 之訴(嗣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25號裁定為伊敗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係 依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與本件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不同。詎原裁定不察竟認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復未踐行闡明義務,且未諭知言詞辯論終 結,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伊之訴 ,顯有違誤,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 屬相同,為同一事件,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 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又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 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既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則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判決要旨參照)。倘非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即非同一事件,不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四、經查:抗告人於前案係主張其向北國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之同時,併為購買系爭車位及編號第19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 權,北國建設公司於系爭大樓完工後,即交付系爭地下室之 遙控器2副供其使用,其並按期繳納系爭車位之清潔費,歷 來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肯認其就系爭 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其與社區住戶間有約定專用關係或分 管契約關係存在等情,並基此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車位有約定 專用權或分管契約存在(見原審卷19至37頁前案歷審判決書 )。抗告人於本件則係主張其自75年間系爭大樓竣工迄今, 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長達逾 33年,依民法第770條或第772條準用第768條之1、第768條 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並基此訴請確認其就系 爭車位有專用權存在(見原審卷11至15、125至127、145至1 48、151至154、155至159頁起訴狀、陳報狀、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可見抗告人前案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約定專用及分管契約關係,在本件則為時效取得專 用權,二者並不相同,且後者難認為前者所涵攝,雖本件訴 訟與前案當事人相同,但訴訟標的難認同一,聲明也未盡相 同,不能認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裁 定以抗告人起訴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07

TPHV-113-抗-88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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