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88號
原 告 王政彥
被 告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高雄市苓雅區城北里里長,需發放里
內巡守隊誤餐費,但因巡守隊提款帳號無法領款,於民國11
3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撥打LINE電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4萬元,並約定於113年1月22日還款,伊遂至全家便利
商店高雄成興店提領2筆各2萬元之現金交付被告。詎被告拒
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和原告借款,是原告和伊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領款明細
在卷(見本院卷第13-29頁)。查被告於113年1月20日先撥
打電話,原告隨稱:「妳還有在ATM前面嗎?還是巡守隊4萬
元我直接轉帳給妳妳直接領出來?」,原告再撥打電話後,
稱:「我們約16:30在里辦會合」。原告復於113年1月22日
詢問:「佳容,今天巡守隊帳戶解鎖後4萬元看要不要直接
匯到我的銀行帳戶,妳就不用領出來再還我,比較方便」,
被告回覆:「直接拿現金給你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1頁),佐以原告提出113年1月20日下午4時18分、19分
各提領2萬元之明細截圖(見本院卷第15-17頁),可知被告
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原告借款4萬元,並經原告提
領現金交付等情,堪信屬實。被告不爭執兩造上開對話紀錄
之形式真正,復未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及自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3-雄小-258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