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EV-113-雄小-2588-20241226-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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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王政彥告李佳容借錢不還。王政彥說,李佳容當里長時,為了發巡守隊的誤餐費,跟他借了四萬元,說好兩天後還,結果沒還。李佳容辯稱沒借錢。但法官看了他們的LINE對話記錄和王政彥的提款明細,覺得李佳容確實借了錢,所以判她要還錢,還要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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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88號 原 告 王政彥 被 告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高雄市苓雅區城北里里長,需發放里 內巡守隊誤餐費,但因巡守隊提款帳號無法領款,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撥打LINE電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約定於113年1月22日還款,伊遂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成興店提領2筆各2萬元之現金交付被告。詎被告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和原告借款,是原告和伊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領款明細 在卷(見本院卷第13-29頁)。查被告於113年1月20日先撥打電話,原告隨稱:「妳還有在ATM前面嗎?還是巡守隊4萬元我直接轉帳給妳妳直接領出來?」,原告再撥打電話後,稱:「我們約16:30在里辦會合」。原告復於113年1月22日詢問:「佳容,今天巡守隊帳戶解鎖後4萬元看要不要直接匯到我的銀行帳戶,妳就不用領出來再還我,比較方便」,被告回覆:「直接拿現金給你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頁),佐以原告提出113年1月20日下午4時18分、19分各提領2萬元之明細截圖(見本院卷第15-17頁),可知被告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原告借款4萬元,並經原告提領現金交付等情,堪信屬實。被告不爭執兩造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復未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及自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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