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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賴振源 被 告 桃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周靖杰 林沛榆 林佩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六「合計」欄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其擔任之職務、到職日、離 職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查詢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時,發現被告不僅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提繳金額 ,且只提繳至113年1月,未給特休假,亦未依基本工資異動 及訴外人花田囍市社區保全契約續約內容調高薪資,任意變 動調整勞動契約給付項目及金額,申請病假3天只准2天,病 假半日薪給付不足額,讓原告自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6日 連續上班12天,被告多項缺失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致積欠原 告如附表一「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11 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返還制服費」等欄所示 之金額,及應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10月2 1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當日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4條 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等規定及雙方簽訂之被告公司工作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 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 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加班費:被告為保全業者,原告從事之保全業務具監視性或 間歇性,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 第2款行業別,且被告函報原告勞基法第84條之1保全人員勞 動約定書(下稱系爭勞動約定書),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1 年10月28日府勞條字第1110303228號函(下稱系爭核備函) 核備在案,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不受正常工時、延長 工時及例假日規定之限制。原告經核備每月正常工時為240 小時、延長工時為48小時,以公告之112、113年度每月基本 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27,470元計算,勞基 法所定前開工時(含加班費)最低薪資112、113年度分別為 40,700元、42,350元,故原告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 30日止,月薪為41,500元,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 日止月薪為42,500元,皆符合勞基法最低薪資規定。依被告 人員薪資異動報告書所載,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薪+責任 津貼+績效津貼+職務津貼+專業津貼+全勤津貼+駐點津貼, 而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月薪為41,500 元,112年10月1日起月薪則調整為42,500元,且其上亦有記 載:每日執勤時數為12時(約定工時10時+延長工時2時);每 月執勤時數為288時(正常工時240時+延長工時48時),既已 清楚載明原告薪資及相對應工時,原告自不得於事後任意推 翻,再行請求每月逾240小時以外之延長工時,依原告在職 期間出勤紀錄,其每月執勤總時數最高皆未超過288小時, 被告公司人資部於新進員工入職並簽訂薪資核定單時,皆會 再次向新進員工確認薪資及相對應工時,而原告於111年10 月1日入職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資部專員甲○○亦再次口 頭向原告確認其每日工時為12小時、每月工時為288小時、 薪資為41,500元,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於薪資核定單上簽名 ,故原告於事後主張不知薪資核定單之月薪包含延長工時加 班費,顯不可採,況原告依此勞動條件受僱於被告長達2年 ,期間皆無異議,顯見原告同意其月薪均包含加班費用在內 ,且被告皆有依約定薪資之數額給付予原告,故被告並無原 告指稱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之違法行為。   ㈡11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 13年10月21日止之任職期間,依勞基法規定共有20日特休, 依原告調整前、後之月薪計算,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為28 ,000元(計算式:41,500元÷30日×10日+42,500元÷30日×10 日),原告計算金額應有違誤。  ㈢退還制服費: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4項約定,原告服裝包含 2件西裝男夏季襯衫計1,400元、名牌1件200元、領帶1條150 元、領夾200元,共計1,950元,則被告需於原告到職滿1年 後退還制服費共1,400元予原告,而被告確已於112年12月返 還配備補助1,400元予原告,故被告毋須再退還制服費1,950 元。  ㈣補提繳勞退金: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之 任職期間,被告應提撥63,692元,依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被告共提撥39,541元,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勞退金 差額24,151元(計算式:63,692元-39,541元),原告計算 金額應有違誤。  ㈤預告工資:雙方合約終止係因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後,以口頭告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當日以 通訊軟體LINE表明離職,故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毋須給付 預告工資。  ㈥資遣費:被告否認有原告指稱病假半日薪不足額、未依基本 工資異動及花田囍市社區保全契約續約內容調高薪資、其他 任何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之行為,縱本院認被告有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之行為而應給付資遣費,惟原告計算有違 誤,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3,246元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24-25頁):  ㈠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保全人員,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月薪為41 ,500元,112年10月1日起月薪則調整為42,500元,兩造有簽 訂系爭約定書、系爭勞動約定書,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至晚 上7點,每個月上班288小時。  ㈡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同年10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 調解不成立。  ㈢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新進人員薪資核定單、人員薪資異動報告書、駐衛人員 裝備明細表。  ⒉被告發給原告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  ⒊花田囍市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保全出勤表、員工出勤紀 錄表。  ⒋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6日(請假期間自同年月27至28日)、 同年4月4日(請假期間為同年月31日)申請病假之請假申請 單。  ⒌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公司群組之對話紀錄。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一11、14 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 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 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 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 ,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 ,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要 旨參照)。準此,勞基法並非不允許勞雇雙方以不同於法定 加班費標準方式來計算加班費,僅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 標準,又加班費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必須要有明確區分, 不能將兩者總包而模糊界線,勞雇雙方可約定工資內含加班 費,但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才可以判 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牴觸勞基法最低限度之保障。  ⒉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屬勞基 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兩造依法簽訂系爭約定書、系 爭勞動約定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 ○000-000、369頁〕,且業經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備乙情 ,有系爭核備函暨檢附系爭勞動約定書1份在卷為佐(本院 卷○000-000頁),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勞動約定書業經被 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至明。又依照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勞動約 定書(本院卷一369頁),已明文約定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雙方同意確實遵循系爭勞動約定書所示約定事項,意即排 除勞基法第30、32、36、37及49條之限制。是就原告之工作 時間自應以兩造之約定為準,於兩造約定之範圍內,即無依 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另計加班費之適用,但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再依系爭勞動約定書第4條第1項 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各輪班保全人員工作時間事先以班 表排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至多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 每日至多12小時」;第2項第2款約定:「……每月總工時上限 為288小時,……」;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同意甲方(即被告)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之日 及特別休假平均排訂於每輪值表中,……」,是依系爭勞動約 定書內容,足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之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為10小時,若超過10小時,即屬延長工時。至原告主張 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云云(本院卷○000-000頁;卷 二49-55頁),自屬無稽。  ⒊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核定單、人員薪資異動報 告書、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15-49、177、179、185-225、 297-318、377、379頁)所載,其上除載有本薪、責任津貼 、績效津貼、職務津貼、專業津貼、全勤津貼、駐點津貼外 ,另僅有勞、健保費、各種獎金或津貼或補助、及各類應扣 明細等各項記載,並無明確區分平日工資與加班費,無從區 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或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等出勤工 資,足見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給付休息日 、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縱然於112年5、11月、11 3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33、39、45、309、312、31 5頁)載有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各221元、221元、153元 ,惟此僅記載「備註※112/11/15(113/5/15)參加保全教 育訓練,給予1.5H(1H)加班費用$221($153)元整」(本 院卷一39、45、312、315頁),並無約定工資內含加班費之 文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給付之工資未能認定包含加班 費在內,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給付其加班費,核屬有據 。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薪+責任津貼+績效津貼+職 務津貼+專業津貼+全勤津貼+駐點津貼,被告皆有依約定薪 資之數額給付予原告,無原告指稱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之 違法行為云云(本院卷一285、290頁;卷二16-17頁)。惟 查,證人甲○○證稱:有關原告薪資及加班費計算方式,薪資 部分我都是按照公司的要求,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原告任 職時,新進人員薪資核定單等資料我有跟原告說明過,原告 確認後才簽名,當時沒有提到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二78-79 頁),可明兩造並未約定薪資內容何者屬於正常工時工資, 何者屬於延長工時工資及相關計算方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有據。  ⒌本院依兩造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本院卷○000-000、325-349 頁)計算之結果,並扣除被告曾給付原告上開加班費之金額 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11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有無理由?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 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 、2目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工作年資詳如附表三「工作 年資」欄所示,而證人甲○○證稱:我不清楚原告特休未休的 情況,當時沒有說要特休等語(本院卷二79頁),可認原告 任職期間並未向被告申請特休,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任職 期間應計有特別休假20日,並依其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2,500元計算,再扣除被告自110年10 月至112年4月每月已給付之特休津貼各1,000元,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如附表三「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有 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任職期 間,未為其按月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本院卷二57、7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為證(本院卷一61、63、173、175頁),而被告抗辯原告任 職期間其應按月提撥勞退金級距分別為42,000元、43,900元 云云(本院卷○000-000頁),然此為被告誤將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作為計算提繳金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卷○000-000 頁),已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可採。故應依勞動部分別於 111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 (本院卷一97、9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退專戶 明細資料(本院卷○000-000頁),計算被告應提繳部分尚有 如附表四「短提金額」欄所示之差額,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法 應補提繳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 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被告未依勞 基法提繳勞退金、未給特休假及加班費、未依基本工資異動 及花田囍市社區保全契約續約內容調高薪資、任意變動調整 勞動契約給付項目及金額、申請病假3天只准2天、病假半日 薪給付不足額等事由,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本院卷一11、143、286頁 ),並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本院 卷一51-52、181、183頁)。經查,被告確有於原告任職期 間未給付加班費與足額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亦未提繳足額 勞退金,已有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處,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已於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甚為明確。至被告辯稱係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在公司群組主動提出離職,為自願離職云云(本院卷 一286、292-293頁),然兩造確於該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足認原告當時確係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而非單純自願離職甚明,原告縱有在兩造不爭執之通訊軟體 LINE公司群組表示「我即日起離職,明日起不上班囉!感謝 各位同事這些日子的協助幫忙,BYE」〔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⒌ ;本院卷一383頁〕,亦僅能認定原告係因其為前揭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而向同事表達自己無須再到班之事實狀 態,並對同事在其任職期間之相關協助表示感謝及告別之意 ,通觀全文未見原告向同事告知離職原因為何,是被告辯稱 原告係自願離職,要無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 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為合法,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 約終止日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 平均工資。是以,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月平均工資之數 額及工作年資詳如附表五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 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 定,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 不得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查,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予以終止,業如 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9,810元,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㈦有關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制服 費部分,因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勞動調解程序及114年 1月7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退還差額1,950元(本院卷○ 000-000頁;卷二2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資遣 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制服費返還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其中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加班費,分別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規定,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制服 費則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10月21 日終止,特別休假工資及加班費可請求自同年月22日起、資 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 前揭給付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15日, 本院卷一112-3頁)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24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約定書 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合計」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 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 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訴之變更後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11、143頁;卷二57、75頁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加班費 資遣費 預告工資 11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返還制服費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保全人員 111.10.1 113.10.21 693,539元 71,670元 29,813元 46,408元 1,950元 843,380元 61,871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325-349頁 備 註:上班時間早上7時至晚上7時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月薪為41,5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41,500元÷30天÷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138元     112年10月1日起月薪為42,5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42,500元÷30天÷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142元 年月日 每月總上班時數 (A) 時薪 (B) 加班費 (C=B×每日加班2小時×1.34) 每月總上班天數 (D=A÷12小時) 每月總加班費 (E=C×D) 總月數 (F) 應補加班費金額 (G=E×F) 111/10、12、112/1、3至9 288 138元 370元 24 8,880元 10 88,800元 111/11 216 138元 370元 18 6,660元 1 6,660元 112/2 276 138元 370元 23 8,510元 1 8,510元 112/10至113/2、5至9 288 142元 381元 24 9,144元 10 91,440元 113/3 264 142元 381元 22 8,382元 1 8,382元 113/4 252 142元 381元 21 8,001元 1 8,001元 113/10 192 142元 381元 16 6,096元 1 6,096元 小計 217,889元 被告已給付 112年5、11月、113年5月各221元、221元、153元(本院卷一33、39、45、309、312、315頁) 595元 合計   217,294元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之金額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時間工資 (A) 工作年資 (年月日) 112年至113年度特休日數 (B) 每日工資 (C=A÷30) 被告已給付之特休津貼 (D) (本院卷一19、21、23、25、27、29、31、187、191、195、199、203、205、207、298、300、302、304、306-308頁)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E=B×C-D) 42,500元 2,0,21 20日 1,417元 7,000元 21,340元 附表四: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 註:離職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年月 原受領薪資(含補發薪資、不含春節禮金、配備補助) (A) (本院卷一19-49、185-225、297-318頁) 應補加班費 (B) (如附表二) 應領薪資 (C=A+B) 應提繳勞退金工資 (D) (本院卷一97、99頁) 應提撥勞退金額 (E=D×6%) 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 (F) (本院卷○000-000頁) 短提金額 (G=E-F) 111/10 38,042元 8,880元 46,922元 48,200元 2,892元 1,515元 1,377元 111/11 40,595元 6,660元 47,255元 48,200元 2,892元 1,515元 1,377元 111/12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15元 1,521元 112/1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2 39,771元 8,510元 48,281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3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4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5 41,500元 9,101元 50,601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2/6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7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8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9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10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2/11 42,500元 9,365元 51,865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2/12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3/1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2 43,100元 9,144元 52,2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3 38,331元 8,382元 46,713元 48,200元 2,892元 1,648元 1,244元 113/4 37,187元 8,001元 45,188元 45,800元 2,748元 1,648元 1,100元 113/5 42,500元 9,297元 51,797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6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7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8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908元 1,272元 113/9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0元 3,180元 113/10 (21日離職) 28,867元 6,096元 38,042元 8,880元 46,922元 0元 1,475元 合計 40,595元 6,660元 47,255元 38,206元 附表五: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含加班費) (B) 月平均工資= (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C) 111.10.1 113.10.21 113.4.21-113.10.20 15,063元 (45,188元×10/30) 48,523元 2,0,21 1+21/720 49,938元       51,797元               51,644元               51,644元               51,644元               51,644元               22,557元 (34,963元×20/31)             183日 295,993元         附表六: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加班費 資遣費 預告工資 112年至113年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返還制服費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217,294元 49,938元 - 21,340元 1,950元 290,522元 38,206元

2025-02-19

TYDV-113-勞訴-157-20250219-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鍾宇森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清木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三、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6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8,42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勞工退休 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民國1 13年5月15日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萬4,004元,其中4萬9,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4萬4,36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防水油 漆技工,兩造約定日薪1,500元,並約定固定於每週週日休 假(即月休4日),工資則由被告於每月2、16日以現金給付 ,每月2日發放上個月16日至當月1日之工資,每月16日則發 放當月2日至15日之工資。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突指原告工 作不力致被告受有1萬1,000元之損害,被告並擅自扣除原告 於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2月1日應領工資6,000元(即原告 於上開期間之工資為9,000元,原告先行借資3,000元,被告 將原告應領工資6,000元全數扣除),且被告未曾替原告提 撥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2年12月7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認被告擅扣薪資違法在先,乃於113年1 月5日調解當日以請求資遣費之方式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又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以致原告非自願離職 後無法取得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 月5日止此段期間工作日30日之工資4萬5,000元、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4,644 元、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賠償14萬4,360元之失業給 付、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8,421元之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004 元,及其中4萬9,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萬 4,36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421元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2年12月4日自行離職,其在職期間常 因疏失而使被告名譽受損且賠錢處理,被告雖因此扣除原告 工資5,800元,然兩造調解時被告已將上開工資返還原告而 達成和解。又被告員工未滿5人,無法成立投保單位,而原 告係自願投保於高雄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故其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㈠原告於112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防水油漆技工,兩 造約定日薪1,500元,並約定固定於每週週日休假(即月休4 日),工資則由被告於每月2、16日以現金給付,每月2日發 放上個月16日至當月1日之工資,每月16日則發放當月2日至 15日之工資,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3 頁)。  ㈡原告於112年9月25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防水防漏職 業工會,至112年12月4日止,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向原告表示其施工不力,將從其薪資扣 除1萬1,000元,而原告112年11月下半月之薪資為9,000元, 經被告扣除原告先前借支3,000元,再以賠償廠商為由扣除 原告剩餘之6,000元薪資,原告因此未領得112年11月下半月 之薪資。  ㈣兩造於113年1月5日於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 於該日有歸還原告5,800元工資。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1月5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與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㈡原告可否請求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5日之工資4萬5,000元 ?請求資遣費4,644元?請求被告應提撥8,421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可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失 業給付之損失14萬4,360元?  ㈣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3年1月5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與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日總共出工6 日,按每日1,500元工資計算,原可領得工資9,000元,惟原 告前因施工造成牆面污損,業主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乃自 原告之9,000元工資中扣除6,000元作為賠償費用,此有原告 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日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然揆 諸前揭勞基法之規定,即便原告施工過程中造成業主牆面污 損而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亦不得以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中 予以抵扣作為賠償費用,則被告逕自原告工資中扣發6,000 元作為賠償費用,與預扣勞工工資無異,應有違反勞基法第 26條規定,雖兩造於113年1月5日在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時,被告已返還扣發之工資予原告,有屏東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然此為被告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原告方有返還工資之舉,其仍無解於 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故被告扣發原告工資之行為有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次查,原告於113年1月5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上開請求 乃行使終止勞動契約後所發生之請求權,自應認原告調解當 場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項對話所為之意思表示 ,既然於調解時到達於被告,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 告於該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2.原告雖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 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 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已於112年11月29日於其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之工作群組 內傳遞就原告施工瑕疵造成業主損害,損害金額將於原告之 工資中扣抵之訊息,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再於112年12月1日以 line傳送原告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日之薪資單,薪 資單顯示已將原告之工資9,000元扣除借支3,000元後,另再 扣除作為施工瑕疵賠償之用之6,000元,此有工作群組及原 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45頁),則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即已知悉被告有違反 勞工法令之情事,並於112年12月1日知悉損害結果,惟原告 遲至113年1月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已逾30日除斥期間,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3.綜上,被告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工法 令之情形,而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並未就同法第1項第5款情 形設有除斥期間規定,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可採。  ㈡原告可否請求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5日之工資4萬5,000元 ?請求資遣費4,644元?請求被告應提撥8,421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1.給付工資部分: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受雇期間被告將其勞保投保於高雄市防 水防漏職業工會,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頁),本件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即未再指派原告工 作,復於112年12月4日以原告無故曠工3日為由將其勞保退 保,此據被告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20頁),而被告 曾以line指示原告工作地點及時間,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被告 將原告退出line之工作群組後,原告亦曾詢問被告法定代理 人何以將其退出群組,亦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仍有繼 續提供勞務之意,而被告既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並將其退出 工作群組,應可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為勞務給付之意 而屬受領勞務遲延,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且得請求報酬。 ⑵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5日此段期間,被告於中洲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洲建設公司)之建案現場確曾施作防水油 漆工作11日(即112年12月1、2、3、9、11、12、14、18日 ;113年1月2、3、4日),有中洲建設公司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5至257頁),原告主觀上既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 ,而被告已預示拒絕勞務受領而屬受領勞務遲延,原告即無 補服勞務義務,原告每日工資為1,500元,則原告請求11日 工資共1萬6,500元應屬有據(計算式:1,500元×11日=1萬6, 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 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 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 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⑵查兩造勞動契約已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 終止,原告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工作8日共1萬2,000 元工資(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為1萬2,000元,扣除借支3,00 0元,故薪資袋記載9,000元),112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4日 工作11日共1萬6,500元工資,112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日 工作10.5日共1萬5,950元工資,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5日 工作9.5日共1萬4,500元工資,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 日工作6日共9,000元工資,有原告薪資袋及薪資明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至40、43頁),另112年12月2日至113年1 月5日因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可請求11日工資共1萬6,50 0元,則原告112年9月21日受雇開始至113年1月5日終止勞動 契約止,上開期間總日數為106日,上開期間總共受領8萬4, 450元工資(計算式:1萬2,000元+1萬6,500元+1萬5,950元+ 1萬4,500元+9,000元+1萬6,500元=8萬4,450元),日平均工 資為797元(計算式:8萬4,450元106日=7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又原告之工資係按工作日數計算,其依 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797元,顯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 除以實際工作日數56日(計算式:8日+11日+10.5日+9.5日+ 6日+11日=56日)所得金額60%即905元,故以905元作為原告 之日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則為2萬7,150元(計算式:905 元×30日=2萬7,150元)。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萬7,150元, 其自112年9月21日開始任職至113年1月5日止,自94年7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 基數為106/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式:([0年+(3個月+16日 ÷30)÷12]÷2=106/72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 997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萬7,150元×資遣費基數106/72 0=3,9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個人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個人 專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 戶。 ⑵原告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工作8日共1萬2,000元工資, 112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4日工作11日共1萬6,500元工資,11 2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日工作10.5日共1萬5,950元工資, 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5日工作9.5日共1萬4,500元工資,1 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日工作6日共9,000元工資,另11 2年12月2日至113年1月5日原告可請求11日工資共1萬6,500 元,其中112年12月可請求8日工資1萬2,000元,113年1月可 請求3日工資4,500元,從而,被告各月應提繳金額各如附表 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5,212元至原告個人專戶,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可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失 業給付之損失14萬4,360元?  1.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 以上,係指就業保險之保險年資而言,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  2.經查,被告於僱用原告期間雖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惟失 業給付之申請,以離職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 以上為其申請要件,原告前次就業保險係於108年12月21日 自冠嶺有限公司退保,有原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則縱使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 為其投保就業保險,然於113年1月5日離職前3年之就業保險 年資仍無法合計滿1年以上,是原告並未因被告未為其投保 就業保險而受有損害,蓋被告縱使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 告非自願離職後依然無法申請失業給付,是原告依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 失14萬4,36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 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1萬6,500元、資遣費3,997元,合計2萬497 元(計算式:1萬6,500元+3,997元=2萬4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補提繳退休金5,212 元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 由,應予準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年度 月份 工資 提繳工資 提繳金額 112 9月 1萬2,000元 1萬2,540元 752元 112 10月 3萬2,450元 3萬3,300元 1,998元 112 11月 2萬3,500元 2萬4,000元 1,440元 112 12月 1萬2,000元 1萬2,540元 752元 113 1月 4,500元 4,500元 270元 合計 5,212元

2024-12-30

PTDV-113-勞訴-11-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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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62號 原 告 林孝軒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育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13元,及自民國113年月6日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上旬某日,向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大雅廚房器具有限公司旗艦店(下稱大雅公司 )口頭承攬位在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與育德三衛之交岔路口 之欣巴巴北元段748建案(下稱欣巴巴建案)整場之系統廚 具工程後,於111年8月間某日將欣巴巴建案2樓至8樓之系統 廚具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轉包予原告獨立施作(下稱系爭 轉包契約)。嗣原告於111年12月間完成本案工程後,自行 檢具請款資料向大雅公司請領本案工程之工程款,然大雅公 司表示本案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存在於大雅公司與被告之間, 故已於112年1月18日將本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9,983 元撥付至被告名下帳戶,上開工程係由原告所施作,被告應 依系爭轉包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承攬本案工程後確係轉包由原告施作完成,被告已曾多 次轉包工程工程給原告施作,有約定原告能取得之工程款需 扣除給被告之抽成、健康保險費及稅金後才是原告轉包所能 取得之工程款,本案工程款需扣除上開費用,是原告依轉包 契約能取得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05,413元,而非159,983元。  ㈡被告之前亦有將被告所承包之高雄市小港區「常景祿工程」 轉包予原告,並已給付轉包工程款予原告完畢,但原告施作 之工項有部分未完工,係由被告另行花費工資137,044元雇 工補行施作,原告有返還工資款137,044元予被告之債務存 在,相互抵銷後被告並不需再給付任何金額給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伊兩造間之系爭轉 包承攬契約施作本案工程,得取得之工程款為159,983元等 情,就逾105,413元工程款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雖主張業 主大雅公司所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159,983元即係已扣除兩 造間轉包契約所應扣除之稅金、健保費云云,惟並未提出任 何舉證,況被告抗辯尚應扣除被告之抽成,此與工程轉包實 務亦屬相符,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本案工程款確有 約定原告能取得之報酬金額為159,983元,則原告就系爭轉 包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於逾被告所自認之105,413元 工程款部分,即未盡舉證責任,難以採信。  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是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均負有舉證責任。承前 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413元,此為被 告所自認,被告抗辯有其他轉包工程糾紛得對原告扣抵工程 費137,044元云云,為原告否認,是以被告對其主張對原告 有上開工資返還債權存在部分,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惟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文書一件,該文書係被告自行書寫 ,自難用以證明被告抗辯內容,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1號被告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有 承認上開費用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而觀之被告所指之上開 偵查卷第48頁之調查內容,均係被告自己之陳述,並無何原 告有同意上開事實之陳述,且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未曾 提出其述之「常景祿工程」工程契約書或其有將該工程如何 轉包予原告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其因該工程有遭業主通知 未完工或其他其確另有僱工給付工程款等等之相關證據資料 ,於本院通知應提出相關證據時,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證明 其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是被告徒以其自行書寫之文書主張 得以137,044元之修補費用抵銷系爭轉包契約工程款云云, 洵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轉包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4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0

SYEV-113-營簡-56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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