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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素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素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面額新臺幣 壹仟肆佰元之家樂福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素貞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告訴人陳青青於警詢中所述,其回家後發現斜背包 沒有在身上,而遺留在全家松慈店之座位區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500號卷,下稱第41500號偵查卷,11 至12頁),故斜背包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之斜背包放 置在便利超商座位區之位子上,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 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將背包侵占入己,所 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調解期日未到場,且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第41500號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 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斜背包1個、及背包內 之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面額1,400元之家樂福禮券 ,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之藥品及個人用品等物,雖亦係被告侵占所得,然 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已喪失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3號   被   告 巫素貞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素貞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8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松慈店內,拾獲陳青青遺忘帶走 而離其持有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4000元、面額14 00元之家樂福禮券、藥品及個人用品等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斜背包及內裝前開現金等物交付與店 家或警察機關招領,逕行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青青察 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青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素貞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青青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巫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PDM-114-簡-459-202502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3號 原 告 巫蕙如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林富田 林巫素真 上 一 人 林榮川 訴訟代理人 林容辰 被 告 巫姿瑩 上列原告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3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巫胡懷鹿所有,經巫 胡懷鹿將系爭房屋1、2、3樓權利分配予被告巫素貞、原告、被 告巫姿瑩,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將系爭房屋2樓無償貸與被告林富 田居住使用,但被告林富田並未實際使用,而交由其母即被告巫 素真占有使用,故終止與被告林富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聲明請 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㈡ 被告林富田、巫素真應將系爭房屋2樓返還原告;㈢被告林富田、 巫素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㈣被告巫素真、巫姿瑩 應移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予原告,有起訴狀足憑。經查:㈠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 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 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 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 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原告基於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原告所獲得之利益 應不超過其就系爭房屋之3分之1權利之價值,本件訴訟標的應以 系爭房屋價額之3分之1定之。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 基準,與房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自不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標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以書狀查報系爭房屋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例如提出房屋仲介行情 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資料等)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再扣除已繳 納之裁判費2,760元後,自行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標的 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 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760 元,暫先繳納1萬4,575元,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3-補-9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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