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1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
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
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日,以每10天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
8歲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35至48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於偵查並未
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不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
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適用
下之最高度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適用下之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較舊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
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⑶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
(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
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
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
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
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
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
,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
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
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
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
,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
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
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
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
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
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
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
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
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
科罰金之選擇權。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
,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
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
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3月有期
徒刑(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
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該些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5至
6頁),素行尚佳,其本案卻為賺取利益,隨意將本案帳戶
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
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
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
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
之金額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情節
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衡以被告原雖表示願意賠償本件
告訴人,然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僅賠償10,
000元後,即未再依調解筆錄賠償,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部分
,則均未賠償,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67、7
9頁),就此被告表示:我有心想要賠償,但因為小孩早產
出生,在加護病房治療,現在都是我自己負擔4個小孩開銷
,經濟無法賠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再考量檢察
官表示:請視調解結果,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我當初
是因為小孩生病需要錢,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
;辯護人表示: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請審酌被告高職
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本件因被告自
白,節省司法資源。被告為低收入戶,是因小孩生病急需用
錢才會提供帳戶,是被利用的小角色,另外被告父親為精神
障礙,需要被告照顧,被告也有未成年子女,需被告撫養,
請視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5頁)。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低收入戶、離婚、有4名未成
年子女、父親是重度精神障礙人士、跟小孩一起住、目前帶
小孩沒辦法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第92至93頁)等一
切情狀,並有被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1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
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
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至被告
雖表示:希望能夠有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93頁),惟是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於刑之執
行時之指揮事項,應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此說
明。
㈥至辯護人雖曾表示倘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給予被告
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所生危害,且其雖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然
僅賠償10,000元,即未再依調解筆錄賠償,附表編號2之告
訴人部分,則均未賠償,業如上述,並未彌補本案所生損害
,且被告亦向本院表示:我的經濟狀況沒有辦法再繼續賠償
,本案不爭取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所
示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固屬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依卷內
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
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洗錢之財物。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我提供本案
帳戶,對方原本說每10天會給80,000元,但後來沒有拿到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利益,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⑵ ︶ 乙○○ (提告) 乙○○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2022虎寶寶媽媽」社團內,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陳美樂」、「汪靜宜」之名謊稱欲購買尿布,於交易過程中,對方佯稱無法下單,需賣家進行第三方認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0月5日14時33分 ②112年10月5日14時35分(起訴書載為34分) ①99,98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②31,1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卷第57至59頁) ②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7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2頁、第67至68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頁、第79至81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至77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⑴ ︶ 丙○○ (提告) 丙○○於112年10月5日15時29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販賣紙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私訊佯稱欲購買,於交易過程中表示無法下單,因無三大保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0月5日 15時29分 8,1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②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3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至35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頁、第79至81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至41頁) ⑥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頁)
ULDM-113-金簡-10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