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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沁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8號、第8158號 、第8213號、第824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沁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 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 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中門市,將其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山郵局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 送方式,寄送至臺中市西區中山路指定之統一超商某門市予 「陳專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陳專員」取 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由「陳專員」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吳薏茹、平 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因 以上款項係匯入蔡沁瑜名義之本案2帳戶內,致吳薏茹、平 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 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 之款項,蔡沁瑜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吳薏茹、平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至此始知 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薏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平若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吳亮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林砡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蔡沁瑜(下稱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伊交付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我 解除帳戶,因為當初貸款填錯帳戶,對方要求伊支付兩萬元 的匯款金額過去,伊說無能為力,他叫伊去臺中金管會處理 ,後來說叫伊提供提款卡,說他會幫伊處理,才有辦法把錢 匯入伊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99 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薏茹、平若筠、吳亮 德、林砡竹、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玲分別於警詢所述相符(見 偵字第8088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8158號卷第13至15頁、偵 字第8213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8245號卷第19至22頁、偵 字第12375號影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吳薏茹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蔡沁瑜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平若筠所提之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1890號函暨檢附 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吳亮德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 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16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1110號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蔡佩玲 所提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蔡佩玲之中華 郵政金融卡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 第1120964888號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482號 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砡竹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 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林砡竹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88號卷第17至38頁、第40頁 、第43頁、第45頁、第49至55頁、偵字第8158號卷第17頁、 第21至23頁、偵字第8213號卷第17至29頁、第37至59頁、第 37至41頁、偵字第8245號卷第17頁、第33至43頁、第69至76 頁、偵字第12375號影卷第37至42頁、第78頁、第103至131 頁、第169至171頁),此外,復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 年12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94154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申辦相關業務紀錄、財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金訊營字第1120004632號 函暨檢附跨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2月25日儲 字第1121271007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 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申 領/變更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113 年3月14日儲字第113001552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外放資 料卷第3至5頁、第29至37頁、第39頁、第43至71頁、第145 頁),足見被告於原審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惟查:   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 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判斷行為人是否 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 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 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曾有工作經驗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00頁),受有相當教 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上開2帳戶已申辦多年,且曾使 用卡片提款,對於以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使用一節,當非陌生 。復以,其前曾向新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見原審卷第65頁 ),亦非毫無貸款之生活經驗。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 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 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曾辯稱係因貸款始提供 帳戶資料云云。被告固提出其與所謂「陳專員」聯絡之對話 畫面為憑(見偵字第8213號卷第43至59頁、本院卷第133至1 55頁),然而其所辯貸款金額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見原審 卷第65頁、第98頁),況被告辯稱:伊填寫郵局帳號為撥款 帳戶,因填載錯誤無法撥款,對方要求解凍,因而提供上開 2帳戶提款卡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惟此要求不僅與其 曾有之貸款經驗有違,且僅填載1帳戶之帳號錯誤,為何應 提供上開2帳戶供「陳專員」辦理所謂之「解凍」?對此被 告亦應有質疑之能力。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時 ,對於交付對象、是否辦理貸款事務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 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輔 以,上開2帳戶於其寄出之前(如附表二所示吳薏茹等5人匯 入款項前)之結存餘額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6元、22元 一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外放卷第69頁、偵字 第8213號卷第41頁),是上開2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 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 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 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 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 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另以被告前於111年3月24日,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K770719 」,以每月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LINE 暱稱為「李紫藝」之人,而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基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已知帳號名 義人與真正使用人不一時,若無合理信賴關係而借用帳號, 極可能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於類似情狀下,猶為辦理 貸款而提供不僅1家之金融帳戶資料,益徵其對於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漠視態度。       ⒋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 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 ,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該他人即可自由提 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 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 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 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 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 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 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 人,其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 其對於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 持有上開2帳戶資料迅即提款轉帳匯出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後 ,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 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 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 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      ⒌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 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上開2帳戶資料之 人提領轉出本案2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 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上開犯行有欠缺或認 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 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 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 供上開2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犯罪用途,卻又 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 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專員 」及所屬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吳薏茹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本案2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2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 明向吳薏茹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 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 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  ㈣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 吳薏茹等5人施以詐術,致吳薏茹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吳薏茹等5 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 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認定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 1頁、本院卷第12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離異,目前為製造業作業員, 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 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 ,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 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 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 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吳薏茹等5人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2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吳薏茹等5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所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於原審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 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 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 用等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沒有查明真相,新望重新調查,還被告 清白云云,惟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及所 辯不足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 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 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備註 1 吳薏茹 (告訴) 吳薏茹於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56分許,先後收到某詐欺成員假冒之買家、臉書客服人員、永豐銀行經理「李國輝」傳送訊息及連絡電話,佯稱:因無法下單,需配合轉帳開通認證云云,致吳薏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⑴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3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9元 ⑵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12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72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平若筠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36分許、43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平若筠,佯稱:其在KLOOK網站上購買車票因操作錯誤成團體訂單,須以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平若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29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123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吳亮德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39分許,假冒「吳晶」、台新銀行金流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聯繫吳亮德,佯稱:因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TM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吳亮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52分許/蔡沁瑜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123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蔡佩玲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晚間某時,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LINE BANK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蔡佩玲,佯稱:其在統聯客運網上購買車票,因操作錯誤,誤植為20張車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佩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⑴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57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67元 ⑵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59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6,045元 ⑶112年5月14日下午10時3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246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林砡竹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某時,假冒臉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林砡竹,佯稱:因其遭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砡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36分許/蔡沁瑜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2,088元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75號併辦意旨書

2025-02-11

TPHM-113-上訴-5066-202502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21號 原 告 平若筠 訴訟代理人 平中杰 被 告 蔡沁瑜(原名蔡欣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30

KLDV-113-基小-1921-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 01號、第54714號、第57390號、第60413號、第6841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品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品菘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云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5%,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賴品 菘依「云云」之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某處或三重 捷運站,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3、4、6、8至1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 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20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0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云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20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就附表二編號5至20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⑦至⑨(即於112年5月14日0 時58分至1時10分許,共提領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1 5⑥(即於112年5月14日22時43分許,提領1萬3,000元)所示 犯行起訴,惟上開犯行分別與已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①至⑥、1 5①至⑤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 交贓款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2、4、8、9、11、16、17 、19、2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 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 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當天 提領金額之1.5%,但不是每次都有拿到獲利,三重那次就沒 有拿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9頁反面、第121 頁、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 號卷第8頁),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共計為7,020元(計算式:46萬8,000元×1.5%=7,02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林柏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9時許,以假貸款方式 詐騙告訴人林柏宇,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9分許,匯 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於112年5月13日23時13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7,000元後,交付與「和其正」 、「云云」或其指示之人收受,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柏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柏宇 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被告於112年5月13日23時13分 許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惟查:  ㈠告訴人林柏宇遭詐騙後,於112年5月12日18時59分許,匯款2 萬元至中信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9時3分許即遭提領完畢, 有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13日23時13分許提領之7,00 0元,並非告訴人林柏宇遭詐騙後所匯。況被告上揭提領之 款項,實際上係另案告訴人廖湘婷遭詐騙後,於112年5月13 日23時4分許所匯入,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17、18、19、20、21、22、23號、113年度偵字第6 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核與上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相符, 足認被告自中信帳戶提款之行為與告訴人林柏宇遭詐騙乙事 無涉,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林柏宇及隱匿 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行。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云云」於112年5月13日,以TELEGRA M通知我至指定地點取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指示我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原門市提款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54714號卷第6頁正反面)。參以上開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於112年5月12日19時11分至15分許,係由另案被告廖帷 同持有使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5、5 8號判決書可佐,益徵被告於112年5月13日以前,並未經手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是本件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共同詐 欺告訴人林柏宇,或有何隱匿該次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洗錢犯行。  ㈢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公訴意旨所指犯嫌雖為認罪之表 示,然實際上告訴人林柏宇遭詐騙乙事確與被告持中信帳戶 提款卡提領之行為無關,即無法僅依被告之自白對其為不利 之認定。再參諸卷內事證復未見被告在告訴人林柏宇遭詐騙 之過程中有何行為分擔,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 所為,已超出被告所知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 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被訴關於共同詐欺告訴人林柏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 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 編號2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 編號3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 編號4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 編號5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 編號6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 編號7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 編號8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 編號9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 編號10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 編號11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 編號12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 編號13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 編號14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 編號15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 編號16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二 編號17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二 編號18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附表二 編號19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二 編號20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 1 告訴人 王少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12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王少萱,佯稱:系統誤植其購票20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3日 ①22時3分許/  4萬9,986元 ②22時17分許/  2萬1,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芳萍) 112年5月13日 ①22時9分許/  2萬元 ②22時9分許/  2萬元 ③22時10分許/  2萬元 ④22時11分許/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 ⒈告訴人王少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 ⒉告訴人王少萱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6頁正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0至26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7頁)。 ⑤22時25分許/  2萬元 ⑥22時26分許/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宏懋店 112年5月14日 ⑦0時58分許/  3萬元 ⑧0時59分許/  1萬9,000元 ⑨1時10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①至⑨部分,其中①至⑥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頭前分行 2 被害人 朱育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12年5月13日18時9分前某時許,假冒統聯客運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朱育憲,佯稱:因其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3日 ①22時4分許/  2萬8,985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 ⒈被害人朱育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卷第9至10頁)。 ⒉被害人朱育憲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同上卷第30至32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7至18、20至26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8至29頁)。 112年5月14日 ②0時50分許/  4萬9,987元 ③1時6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漏載①至③部分) 112年5月14日 ①0時18分許/  2萬9,987元 ②0時20分許/  2萬9,987元 ③0時22分許/  2萬9,986元 ④0時25分許/  4萬9,986元 ⑤1時18分許/  1萬985元 太麻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芳萍) 112年5月13日 ①22時22分許/  2萬9,000元 ②22時32分許/  6萬元 ③22時33分許/  3萬4,000元 ④22時41分許/  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民安郵局 112年5月14日 ⑤0時28分許/  6萬元 ⑥0時29分許/  6萬元 ⑦0時3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農會頭前分部 ⑧1時2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化成路郵局 3 告訴人 鄭建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12年5月13日21時23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鄭建瑋,佯稱:因訂票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3日 ①22時15分許/  2萬9,967元 ②22時27分許/  2萬9,967元 ③22時29分許/  4萬9,968元 ④22時36分許/  1萬5,985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 ⒈告訴人鄭建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卷第1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鄭建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6至37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7至18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4 告訴人 趙盈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12年5月13日20時9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趙盈紫,佯稱:其誤訂團體車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5月13日 22時25分許/ 1萬3,99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 ⒈告訴人趙盈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卷第12至13頁)。 ⒉告訴人趙盈紫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1、48至52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7至18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5 被害人 洪欣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12年5月14日18時9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郵局人員致電洪欣汝,佯稱:因其線上購票操作錯誤致多訂20張車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5月14日 18時22分許/ 8,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花蓮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愛薇)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13分許/  3萬9,000元 ②19時26分許/  5萬8,000元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 ⒈被害人洪欣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87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洪欣汝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0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8至1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3至24頁)。 ③19時34分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金陽店 6 告訴人 陳柏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12年5月14日18時9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陳柏仲,佯稱:因系統遭駭致自動下單購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4日 18時51分許/ 3萬12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 ⒈告訴人陳柏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 ⒉告訴人陳柏仲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 ⒊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8至1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3至24頁)。 7 被害人 傅仰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12年5月14日18時20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傅仰晴,佯稱:因其線上購票操作錯誤致多訂購30張車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13分許/  4萬9,985元 ②19時28分許/  9,123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 ⒈被害人傅仰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79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傅仰晴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84至85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8至1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3至24頁)。 8 告訴人 盧鈺儒(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12年5月14日20時4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與盧鈺儒聯繫,佯稱:因其未簽署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5月14日 20時4分許/ 1萬5,123元 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烽堉)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57分許/  2萬元 ②19時58分許/  2萬元 ③19時59分許/  2萬元 ④20時許/  2萬元 ⑤20時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 ⒈告訴人盧鈺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 ⒉告訴人盧鈺儒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5頁反面至62頁)。 ⒊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5至1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5至29頁)。 ⑥20時15分許/  2萬元 ⑦20時16分許/  2萬元 ⑧20時17分許/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店 9 告訴人 吳知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2年5月14日17時2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吳知娟,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49分許/  4萬9,987元 ②19時56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68414號】 ⒈告訴人吳知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48至49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知娟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4至56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25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8頁)。 ⒋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15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1至13頁)。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13分許/  4萬9,987元 ②2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③20時22分許/  9萬9,987元 ④21時3分許/  4萬9,987元 ⑤21時4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烽堉)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38分許/  2萬元 ②20時39分許/  2萬元 ③20時40分許/  2萬元 ④20時40分許/  2萬元 ⑤20時4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重光店 ⑥20時49分許/  2萬元 ⑦20時50分許/  2萬元 ⑧20時51分許/  2萬元 ⑨20時52分許/  2萬元 ⑩20時53分許/  2萬元 ⑪20時5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⑫20時58分許/  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菜寮店 ⑬21時18分許/  2萬元 ⑭21時18分許/  1萬元 ⑮21時27分許/  2萬元 ⑯21時2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⑰21時47分許/  2萬元 ⑱21時48分許/  2萬元 ⑲21時4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菜寮店 10 告訴人 林廷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2年5月14日20時51分許,以LINE ID「ppta99」向林廷勳佯稱:欲出售電視機云云。 112年5月14日 20時51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 ⒈告訴人林廷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4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林廷勳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6至4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1至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8頁)。 11 告訴人 廖崇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2年5月14日20時17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廖崇文,佯稱:威秀影城誤設其為企業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58分許/  2萬9,988元 ②21時13分許/  2萬8,985元 ③21時24分許/  1萬9,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68414號】 ⒈告訴人廖崇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57至58頁)。 ⒉告訴人廖崇文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61至62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1至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8頁)。 12 告訴人 黃晨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2年5月14日19時2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及專員致電黃晨盈,佯稱:因程式設計師輸入資料錯誤,致其多訂了20本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停止扣款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51分許/  2萬5,123元 ②19時53分許/  1萬2,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烽堉)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6分許/  2萬元 ②20時7分許/  2萬元 ③20時8分許/  2萬元 ④20時9分許/  2萬元 ⑤20時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號】 ⒈告訴人黃晨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64至65頁)。 ⒉告訴人黃晨盈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72頁正反面)。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4頁)。 ⒋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20至21頁)。 ⑥20時20分許/  2萬元 ⑦20時21分許/  1萬2,000元 ⑧20時25分許/  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店 13 告訴人 鍾琇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2年5月14日19時45分許,假冒BHK's無瑕機力電商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鍾琇晴友人,佯稱:其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防止盜刷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55分許/  5萬元 ②19時56分許/  4萬6,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號】 ⒈告訴人鍾琇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82至83頁反面)。 ⒉告訴人鍾琇晴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1頁正反面)。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4頁)。 ⒋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20至21頁)。 14 告訴人 許嘉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2年5月14日15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及7-11客服人員聯繫許嘉欽,佯稱:因其未簽署金融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5月14日 20時40分許/ 1萬6,019元 同上 112年5月14日 22時12分許/ 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菜寮店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號】 ⒈被害人許嘉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73至75頁)。 ⒉被害人許嘉欽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80至81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20至21頁)。 15 告訴人 周郁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5月14日19時18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周郁翔,佯稱:可協助其解除Hami Vider會員,但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2年5月14日 20時28分許/ 3萬7,96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榆鈞) 112年5月14日 ①21時13分許/  2萬元 ②21時14分許/  1萬元 ③21時15分許/  2萬元 ④21時16分許/  2萬元 ⑤21時17分許/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號】 ⒈告訴人周郁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26至27頁)。 ⒉告訴人周郁翔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1頁)。 ⒋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⑥22時43分許/  1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⑥部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店 16 告訴人 袁于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2年5月14日20時26分前某時許,假冒威秀電影院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袁于婷,佯稱:因威秀影城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誤設其為進階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26分許/  4萬9,986元 ②21時26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漏載②部分)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68414號】 ⒈告訴人袁于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號卷第93至95頁)。 ⒉告訴人袁于婷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108、110頁)。 ⒊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4至1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9頁)。 112年5月14日 21時35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惠芳) 112年5月14日 ①22時4分許/  2萬元 ②22時5分許/  2萬元 ③22時6分許/  2萬元 ④22時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菜寮店 ⑤22時17分許/  2萬元 ⑥22時19分許/  2萬元 ⑦22時20分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⑧23時7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重光店 17 告訴人 吳薏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2年5月14日18時56分許,假冒買家、臉書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吳薏茹,佯稱:因其未開通認證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21時29分許/  5萬元 ②21時33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68414號】 ⒈告訴人吳薏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87至88頁)。 ⒉告訴人吳薏茹提出之對話、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83至9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4至1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9頁)。 18 告訴人 江少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2年5月14日10時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聯繫江少甫,佯稱:其交易違反社群守則,若未即時處理帳號會停權180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 112年5月14日 22時52分許/ 9,985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 ⒈告訴人江少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98至99頁)。 ⒉告訴人江少甫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0頁反面、103頁至104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同上卷第14至1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9頁)。 19 告訴人 平若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5月14日19時36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平若筠,佯稱:因其線上購票操作錯誤致誤訂為團體車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21時3分許/  4萬9,985元 ②21時4分許/  4萬9,123元 ③21時26分許/  5萬1,0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愛薇) 112年5月14日 ①21時11分許/  2萬元 ②21時11分許/  3萬元 ③21時38分許/  3萬元 ④21時39分許/  3萬元 ⑤21時40分許/  3萬元 ⑥21時4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菜寮店 【112年度偵字第53601、68414號】 ⒈告訴人平若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34至35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2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6至17頁)。 20 被害人 陳冠廷(起訴書附表一號12) 112年5月14日16時57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冠廷,佯稱:其購買車票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2年5月15日 ①0時4分許/  4萬9,987元 ②0時5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112年5月15日 ①0時9分許/  3萬元 ②0時10分許/  3萬元 ③0時11分許/  3萬元 ④0時1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重光店 【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 ⒈被害人陳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14至115頁)。 ⒉被害人陳冠廷提出之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29、131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至1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0頁)。

2024-10-24

PCDM-113-審金訴-203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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