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水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水木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號AYE-7905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
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行駛至該路段與興隆路一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
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即貿然
右轉,適有告訴人謝芷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其右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踫撞,致告訴人受
有右前臂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踝擦傷、左側腕部扭挫傷
、左側腕部扭挫傷併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庭外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
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刑事聲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68號卷第87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SCDM-113-交易-56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