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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嘉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 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零伍佰零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康士美牙醫診所負責醫 師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不存在之時間 點不對。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2,296元 ,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請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主張未付款為37萬9,394元 總額超過30萬5,954元範圍內部分不存在。」等語,核其上 訴聲明意旨係就原判決第1項聲明不服,並就原判決第2項命 給付超過30萬5,954元部分聲明不服,就聲明第1項核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就聲明第2項上訴 利益金額為52萬6,342元(計算式:83萬2,296元-30萬5,954 元=52萬6,342元),此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合併計 算之,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217萬6,342元(計算式:165 萬元+52萬6,342元=217萬6,34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 萬0,5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2-訴-1964-202501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高嘉汾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楊明琛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康士美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康士美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 )負責醫師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系爭診所負責醫 師變更登記;或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系爭診所 歇業,並將系爭診所現存之開業登記予以註銷。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6,1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 兩造已協同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系爭診所歇業,原告遂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113年4月16日 以民事準備(三)狀、113年5月31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減縮暨 準備(四)狀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原告主張聲明欄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4、50、159、24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捨棄、認諾之規定,在確認之訴並未 排斥其適用,尚不能以當事人有捨棄、認諾之行為,即認原 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乃保護必要要件,法院應先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之要件而為審查,如當事人在起訴或捨棄、認諾前曾就某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後開第1項聲明表示 認諾,惟揆諸上開說明,審查確認利益之時點,應以起訴時 為斷,被告既稱:被告於起訴前就系爭契約是否終止仍有疑 義,係於起訴後被告始就此部分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6頁),則應認起訴時兩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仍 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因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 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實際經營系爭診所,原告則出名擔任負責人(負責醫師), 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一年一續,嗣兩造於111年6月2日合 意按原條件續約1年。被告則應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按月 給付原告3萬5,000元,作為借名登記之委任報酬(下稱掛牌 費)。又原告亦於系爭診所執行牙醫診療業務,被告尚應按 月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給付 系爭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百分之40(下稱健保拆帳費)、原 告處理病患自費收入扣除技工費後之百分之50。嗣因被告未 依前開約定按期給付報酬,原告前於111年12月8日發函通知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 1年12月9日收受送達,是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月12日終止, 惟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仍被登記為系爭診所之負責 醫師,致原告遭第三人訴請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等,原告之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告積欠原告111年4、6月至1 1月、112年1、2月之掛牌費計32萬2,000元。111年3至5月之 健保拆帳費計14萬4,968元;110年7至9月、11月之掛牌費、 健保拆帳費及自費收入計22萬2,238元,111年4至10月假牙 自費收入計14萬3,090元,共計83萬2,296元,請求項目、金 額如附表所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 告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1月12日起 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2,29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欠款項中許多項目均已全部或部分清償, 縱使有欠款,因被告有溢付原告款項,故主張抵銷,各款項 抗辯理由如附表所示。又系爭診所名下合作金庫帳戶餘額2 萬3,435元、台新銀行帳戶餘額15萬5,393元,原告可提領4 成用以清償被告所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依前開壹、二、所述,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捨棄、認諾之規定,在確認之訴並未排斥其適用。查原告因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112年1月12日終止,故以第1項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之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自112年1月12日起不存在。此業經被告於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債權係屬存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95、208頁),僅辯稱其就附表所示除不爭執之款項外 之其餘款項,均已清償或為部分清償,且有溢付情事而主張 抵銷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清償、溢付、抵銷債權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 告出名擔任系爭診所(地址:臺北市○○○路00號2樓,實際歇 業日期:112年4月30日)登記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負責人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已於112年1月12日終止,且兩造約定原 告可分得健保費用百分之40之拆帳費,及原告處理病患自費 收入扣技工費後之百分之50,又被告積欠原告自111年6、7 、8、9、10、11、12月(12月僅積欠7,000)、112年1、2月 份之掛牌費,計28萬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112年2 月份掛牌費部分另詳參本判決三、㈤所述);自費收入中訴 外人即病患許○美(以下病患均省略訴外人稱謂,全名詳卷 )2,000元、許○雯1萬1,000元、楊○綺1,390元、劉○幸8,750 元、吳○臻9,000元、賴○文8,750元、范○琪5,000元、陳○頤8 ,800元、林○立1,200元、黃○華6,200元、巫○3,000元、傅○ 芳6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5、208頁 ),並有系爭契約影本、欠款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1至27、35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掛牌費、自費收入35萬2,690元(計算式:28萬7,000元 +2,000元+1萬1,000元+1,390元+8,750元+9,000元+8,750元+ 5,000元+8,800元+1,200元+6,200元+3,000元+600元=35萬2, 690元),自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尚有爭執之款項,則分述如下:  ⒈111年4月掛牌費3萬5,000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111年4月領取包含掛牌費、健保拆帳費 、自費在內之15萬5,150元,故此部分已清償等語。惟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帳冊關於原告之簽名中,只要單 純簽名加押日期的即是原告簽寫,簽名為表彰簽收之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被告亦稱:被告給予原告款項之 方式為給現金,給付完畢後由原告簽收(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是原告領取款項之流程係由被告員工給付原告現金, 原告確認無誤後再於帳冊上簽名並寫上日期,以表達簽收之 意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1年4月份掛 牌費3萬5,000元款項四周,並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 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07、259頁),被告所辯不足為 採,難認111年4月掛牌費已清償。  ⒉111年3月健保拆帳費6萬3,810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1年3月份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3,810元之健保拆帳費(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又其上 雖記載「111/4/18領64000健保+拆帳」,且該記載下方處有 原告之簽名,然此項「111/4/18領64000健保+拆帳」及原告 簽名之記載,係緊鄰於「1月健保+2月27314=67796」項下( 即111年4月18日領取上方所列1、2月項目款項之意),故此 處簽名應非表彰簽收111年3月健保拆帳費款項之用。至文件 上「111.4.6$12000」之記載,右下角雖有原告簽名,然非 於111年3月健保拆帳費項旁(見本院卷一第229、259頁), 難認111年3月健保拆帳費已清償。  ⒊111年4月健保拆帳費4萬3,054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1年4月份,雖有「111/4/18領64 000健保+拆帳」之記載,該記載下方處並有原告之簽名,然 此項「111/4/18領64000健保+拆帳」及原告簽名之記載,係 緊鄰於「1月健保+2月27314=67796」項下(見本院卷一第22 9、259頁),已如前述,故此處簽名應非表彰簽收111年4月 健保拆帳費款項之用,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⒋111年5月健保拆帳費3萬8,104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1年5月份記載應給付健保拆帳費 為3萬8,104元,該月份掛牌費3萬5,000元、健保核定4,225 元旁有固原告簽名之記載,然111年5月健保拆帳費3萬8,104 元款項四周均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261頁),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⒌110年7月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2萬1,581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0年7月份記載上開費用合計為5 萬1,549元,該頁並記載「110.9.16領29968尚欠21581」, 其下方有原告之簽名及日期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足認原告僅領取並簽收2萬9,968元,而該月份尚餘之2萬1,5 81元難認已清償。  ⒍110年8月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4萬6,400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0年8月份記載上開費用記載「共 計:118,600-2,200=116,400-70,000(110.10.19付)=46,4 00尚欠」,其下方有原告之簽名及日期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245頁),足認原告僅領取並簽收7萬元,該月份尚餘4萬6,4 00元難認已清償。  ⒎110年9月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7萬8,543元:   觀拆帳紀錄表就該月份記載「110 11/17 領35000」、該記 載右下方並記載「78543 俐」,該行下方則記載「清」、緊 鄰其下方載有「110 11/18高嘉汾」之原告簽名(見本院卷 一第247頁),原告雖主張「俐」為會計字跡,且原記載「 尚欠」2字遭塗銷等語,被告則辯稱係被告員工誤繕塗改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證物原 本,勘驗結果為:「78543 俐」之記載左側有立可白塗改痕 跡,自該處背面以透光方式觀察塗改處,該塗改處原記載「 尚欠」2字(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足認該處原記載「尚欠 78543 俐」,被告抗辯難認可採。又被告自承:「清」字 記載是被告櫃台員工於原告簽名後,認為給付就會記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是就順序上,「清」字之記載係 於原告簽名確認之後所為,足認原告簽名之際尚未記載「清 」字,則原告該處之簽名應是就原本所載「尚欠 78543 俐 」簽名確認,難認該月份7萬8,543元被告已清償。  ⒏110年11月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7萬5,714元:   觀拆帳紀錄表就該月份記載「T=75714」,然該款項四周均 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5 1頁),雖於同頁有「111 1/18 清 高嘉汾」之記載,然該 記載係於110年12月之款項右方,應係表彰簽收110年12月份 款項之意,難認110年11月份之上開7萬5,714元款項已清償 。  ⒐吳○娘自費收入1萬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記載「吳○娘20000(未拆) 5/19餘100 00未拆」,並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足認 尚餘1萬元未給付,且難認已清償。  ⒑李○琮自費收入3萬1,600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記載「632002=31600」,此款項四周 均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269頁),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⒒孫○芹自費收入1萬1,000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記載「220002=11000」,此記載上方 雖有原告之簽名,然該簽名係緊鄰另一病患許○美之3,000元 、2,000元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足認該簽名係為簽 收另一病患許○美款項所為,難認就孫○芹自費收入1萬1,000 元已清償。  ⒓瑪○莎自費收入1萬7,800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關於瑪○莎費用款項四周,均無任何關 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⒔游○雄自費收入7,000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記載「175000.4=7000」,此款項四周 均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271頁),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⒕綜上,被告上開款項尚有47萬9,606元(計算式:3萬5,000元 +6萬3,810元+4萬3,054元+3萬8,104元+2萬1,581元+4萬6,40 0元+7萬8,543元+7萬5,714元+1萬元+3萬1,600元+1萬1,000 元+1萬7,800元+7,000元=47萬9,606元)未清償。  ㈤被告雖辯稱:款項有溢付予原告之情事,故主張抵銷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費用計算表、系爭診所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健 保收入彙總表、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治療收費記錄 、診所日報表、診療計畫書、封面為「高嘉汾醫師」之紀錄 本、拆帳紀錄表、現金簿(見本院卷一第83至164、199至33 5、389至410頁,本院卷二第21至33、67至155、261至311頁 )等件為憑。惟查,上開銀行帳戶明細、健保收入彙總表、 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僅能證明健保署確有給付費 用予系爭診所,無從證明被告有溢付情事。又雖然上開銀行 帳戶明細有「現金取款」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5至94、32 5至334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5、279、307至311頁),然 無從遽認係原告所提領,縱認為原告所領,因領款原因本屬 多端,亦難遽認領款用途係供清償上開積欠款項。至於其餘 診所日報表、拆帳紀錄表等,觀其記載內容,均係記載就被 告應給付之各筆款項金額為何,原告並就已受領之款項簽名 以表彰收受,足認原告係依上開文件所載之金額為受領,並 無溢領之情事,亦無關於被告溢付之記載,且實難想像被告 於給付各該款項予原告之時有溢付情事,被告當下卻無異議 ,故被告所舉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溢付情事,被告所 辯,不足為採。  ㈥被告雖另辯稱:112年1月12日後之掛牌費應不用計算等語, 惟查,被告就積欠此部分掛牌費曾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04頁),雖嗣後又改稱此部分款項已給付(見本院卷二 第247頁),然觀拆帳紀錄表就111年12月掛牌費部分記載「 12月掛牌費領(35,000-20,000-8,000)尚欠7,000!」,此 款項四周均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263頁),且於此筆掛牌費後雖有112年度之健保拆 帳費、結算款、核定款之記載,卻無112年1、2月掛牌費之 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難認於111年12月後之 掛牌費已清償,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主張撤銷自認。又系爭診所實際於112年4月30日歇 業,而直至112年12月15日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歇業 並註銷開執業執照,註銷時登記負責醫師仍為原告並未變更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21日北市衛稽字第112 301427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頁),足認實際經營 系爭診所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享有以原告為登記負責人之 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應屬有據,被 告抗辯則屬無據。  ㈦至被告辯稱:就林○倫1萬5,000元之費用,已於111年7月9日 交原告保管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請求林○倫所涉之相 關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㈧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83萬2,296元(計算式:35萬2,690元+ 47萬9,606元=83萬2,296元)未清償。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5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 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2年1月12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告 給付83萬2,296元,暨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新臺幣元,省略「萬」字記載) 編號 月份 項目 掛牌費 健保拆帳費 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 假牙自費收入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10年7月 21,581 不爭執,但被告於110年6月溢付原告20,000元 ,主張抵銷 吳○娘:10,000 許○美:2,000 李○琮:31,600 許○雯:11,000 孫○芹:11,000 楊○綺:1,390 劉○幸:8,750 吳○臻:9,000 賴○文:8,750 范○琪:5,000 陳○頤:8,800 瑪○莎:17,800 林○立:1,200 游○雄:7,000 黃○華:6,200 巫○:3,000 傅○芳:600 吳○娘:已清償 許○美:不爭執 李○棕:僅欠12,850 許○雯:不爭執 孫○芹:僅欠1,500 楊○綺:不爭執 劉○幸:不爭執 吳○臻:不爭執 賴○文:不爭執 范○琪:不爭執 陳○頤:不爭執 瑪○莎:僅欠10,800 林○立:不爭執 游○雄:已清償 黃○華:不爭執 巫○:不爭執 傅○芳:不爭執 以被告溢付之金額主張抵銷 110年8月 46,400 已清償 110年9月 78,543 已清償 110年11月 75,714 已清償 111年3月 63,810 已清償 111年4月 35,000 已清償 43,054 已清償 111年5月 38,104 僅積欠6, 444元,以被告溢付金額主張抵銷 111年6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7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8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9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10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11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12月 7,000 不爭執 112年1月 35,000 不爭執 112年2月 35,000 不爭執 共計 322,000 144,968 222,238 143,090

2024-12-25

TPDV-112-訴-1964-20241225-2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季穎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明琛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先位聲明:先位被   告高嘉汾即康士美牙醫診所(下各稱高嘉汾、系爭診所)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1,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備位被告楊明琛(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25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 頁),嗣迭經減縮薪資範圍並以基本工資為   計算基礎而僅請求民國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薪資,又以   僱傭關係係存在原告與楊明琛、楊明琛為系爭診所實際負責   人為由撤回對高嘉汾即康士美牙醫診所部分訴訟,並以系爭   診所自112 年3 月起改由訴外人陳峰儒經營而撤回請求返還   同年4 月20日代墊款,終於113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確認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9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1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實際經營、高   嘉汾任名義負責人之系爭診所擔任牙醫助理,約定工作時間   週一至週六早上9 時至晚上8 時、以時薪300 元計算工資並   現金給付,如加班另計加班費,被告亦設有打卡裝置供原告   每日記錄工作時數(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診所事後發生   經營糾紛,被告迄未給付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工資,更   始終未提出其出勤紀錄,是如依伊所稱開關系爭診所電動門   方有營業之抗辯,以每日門禁開關時間為據,原告本得請求   工資20萬8,760 元(計算式:58,820+62,050+46,920+40   ,970=208,760 ),但其僅各以111 年、112 年基本工資2   萬5,250 元、2 萬6,400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0萬   3,3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6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自111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然係兼職故   約定時薪170 元於次月10日以現金發放。原告請求之工資項   目,111 年11月薪資已由訴外人即斯時被告正職員工于佩君   於同年12月2 日代為給付,原告並於日報表簽名「Alice 」   確認;又于佩君於112 年1 月15日離職,原告111 年12月及   112 年1 月薪資則由高嘉汾於112 年1 月3 日、同年2 月16   日診所營業額6 萬8,955 元、6 萬4,524 元中領取2 萬7,50   0 元及4 萬3,000 元後,於是日將餘款4 萬1,455 元、2 萬   1,524 元交予原告由其自行自該款項支領;至112 年2 月薪   資雖被告現查無資料,惟原告收受訴外人即客戶顏歆玲、鄭   郁玲支付2 萬元尾款、1 萬元醫療費後卻未交還而侵占系爭   診所營業額共3 萬元,被告以113 年7 月12日民事答辯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送達原告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均   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英文名為「Alice 」,系爭診所曾係高嘉汾任名   義負責人、被告任實際負責人,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11 年11   月至112 年2 月猶仍存續,嗣系爭診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下稱北市衛生局)認定於112 年4 月30日實際歇業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借名登記協議書、北市衛生局112 年   12月11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693351 號裁處書、112 年12月   31日北市衛稽字第1123014274號函、GOOGLE搜尋結果列印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4   1 頁),並經證人高嘉汾、于佩君於本院中證述歷歷(見本   院卷第293 頁至第30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被告既不   爭執系爭契約於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仍存續,依民法第   486 條規定,伊當應就業履行給付報酬義務之權利消滅事實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伊雖提出111 年12月2 日日報表、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   知書、客戶付款簽收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8 頁   ),欲作為111 年11月至112 年1 月薪資業已清償完畢之證   明。惟查:  ⒈證人高嘉汾於本院中證稱:渠約自109 年7 月30日起任系爭   診所負責醫師,與被告就系爭診所營業額扣除成本後對分,   健保款項目於每月10日撥款後渠僅取走分得部分(即50% )   、其餘交予于佩君,自付款項目則因被告會延誤給付,故後   續改以現金拆帳,渠取得自己部分、其餘交予于佩君,另借   牌項目則與被告約定每月3 萬5,000 元(但長期被積欠故另   提起民事訴訟);于佩君應徵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班別即櫃   檯會計而缺晚上助理,故原告擔任時薪晚班助理即下午5 時   起,原負責打掃、清潔器材至晚上9 時,然因有另名醫師均   晚上8 時上班至凌晨,方有保全服務系統於凌晨方關門之原   因。于佩君於112 年間上班時發現所持鑰匙以遭被告更換之   方式解僱,此後即由原告擔任櫃檯會計且通常由其開關門(   偶爾為被告),渠就健保款、自付款仍維持先前模式即交給   櫃檯會計即原告,其收受後會在系爭診所日報表上記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298 頁)。  ⒉證人于佩君於本院中證之:渠約於111 年間擔任牙醫助理協   助處理醫師看診及櫃檯事項,另每日製作如本院卷第180 頁   所示日報表(記載收支款項與項目)並負責開門,領得款項   均會放在櫃檯再由晚班接手,若被告需要錢會來拿、沒來則   會鎖在抽屜內;老闆為被告,系爭診所負責人為高嘉汾,原   則上每日均可見到高嘉汾與被告,被告每日會待至晚上6 時   7 時許。原告係經渠面試後由被告決定以約時薪150 元至18   0 元間僱用為晚班(晚上6 時至晚上9 時30分),約於111   年11月轉為正職(上午9 時至晚上9 時,休息時間約2 至3   小時),斯時被告稱欲讓原告在外發傳單、找合作廠商配合   提高生意機會,渠不知原告正職薪資為何。渠每月會再將日   報表統整成月結表、列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均予被告過目;又先前含原告   在內3 位兼職助理薪資雖係渠詢問被告確定後進行發放,然   迨原告轉正職之際,渠曾詢問原告薪資金額,被告卻稱會自   行協商,故後續祇負責發放自己與另2 名兼職助理薪資,渠   經手原告部分僅止於兼職時,如本院卷第180 頁薪資5 萬5,   986 元僅含渠3 萬7,000 元、1 萬餘元與8,000 餘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01 頁)。  ⒊前揭證人所言大致相合,更有111 年12月2 日日報表、健保   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   第184 頁),足見原告自111 年11月起即轉為正職,此後薪   資也未經高嘉汾、于佩君經手發放,且系爭診所確由櫃檯會   計開關門之事實無訛。復核111 年12月2 日日報表內文(見   本院卷第180 頁),僅註記有「月薪55986 」等文字而別無   原告確認之署押,更經證人于佩君證述未含原告薪資綦詳;   111 年12月與112 年1 月薪資部分,參高嘉汾簽署健保署醫   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僅足   證明高嘉汾依與被告間約定領取款項金額之事實,高嘉汾所   為「留給診所」之記載,實與原告領取該2 月薪資一事大相   逕庭;112 年2 月薪資部分自客戶付款簽收單上文字以觀(   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亦祇能確認原告曾為客戶   收取尾款,遽認原告侵占被告共3 萬元而為抵銷抗辯,要屬   速斷,委無足取。  ⒋輔以被告前以113 年7 月23日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自認於112 年1 月5 日于佩君離職後,僅原告與高嘉汾會   至診所,若當日有開關門紀錄即可查明原告上班日期、時間   之情(見本院卷第231 頁),自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8 月8 日(2024)新保電保函字第029 號函暨系爭診   所111 年11月1 日至112 年2 月28日期間保全服務系統全數   開關門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54 頁),原則上   早、晚上均係正常開關門之紀錄,倘以被告抗辯時薪為計算   ,全遠逾原告請求薪資金額(見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77 頁   ),諒無被告所陳系爭診所甚少營業、原告並未提供勞務。   被告固嗣改稱原告於112 年3 月8 日以前未持有得開關門之   磁扣、該等開關門紀錄不足為原告提供勞務之證據云云(見   本院卷第282 頁),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亦不足採。  ⒌基上,被告既未能證明業已清償原告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薪資,衡之原告此段期間既屬正職,以及依其前揭開關門   紀錄計算之薪資所得,其薪資定至少相同或高於當年基本工   資無訛,是其僅以111 年、112 年之基本工資2 萬5,250 元   、2 萬6,400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0萬3,300 元(   計算式:【25,250+26,400】× 2 =103,300 ),應屬有據   。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原   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早已負   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該   書狀係於113 年2 月19日送達被告居址址且由受僱人即住戶   管委會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   4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   額,自11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抑   或原告侵占3 萬元而得抵銷之事實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3,300 元,及自11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向訴外人一杏牙醫診所(下   稱一杏診所)、植仕美數位美學牙醫診所(下稱植仕美診所   )調取原告於該二診所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231 頁),且   據原告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與健保歷史投保明細   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0頁),原告僅由一杏診所於11   1 年9 月21日、同年月29日投保勞保,植仕美診所則以部分   工時於111 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3日投保勞保,均非全職   ,難認有何與被告重疊之釋明,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3

TPDV-113-勞簡-7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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