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康陞鴻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張容薇 住○○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00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4001號所為駁回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13年5月16日
收受裁定,並於113年5月24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
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是支票
為提示證券,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始得行使追索權。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83年1月20日、25日向異
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開立票號KUA0000000號
、KUA0000000號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
,但系爭支票到期未獲兌現,且年代久遠,異議人願放棄利
息追索權,而異議人屢次電話聯絡支票付款銀行,因原付款
銀行早已合併,銀行人員告知無法出具退票理由單,故請求
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無法
兌現,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惟異
議人係以系爭支票主張追索權,自應提出退票理由單以釋明
業經合法向金融業者為付款之提示,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命異議人補正,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自應認異議人未釋明
已為付款之提示,異議人自不得依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而請
求給付票款。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時主張付款銀行已合併而
無法提出退票理由單等語,惟異議人係依系爭支票主張給付
票款,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請求之原因事實負有釋明之
責,異議人既未能釋明已有合法提示,自無從據以主張行使
追索權,故異議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CTDV-113-事聲-1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