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TDV-113-事聲-10-20241029-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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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康陞鴻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張容薇 住○○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00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001號所為駁回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13年5月16日收受裁定,並於113年5月24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是支票為提示證券,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行使追索權。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83年1月20日、25日向異 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開立票號KUA0000000號、KUA0000000號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但系爭支票到期未獲兌現,且年代久遠,異議人願放棄利息追索權,而異議人屢次電話聯絡支票付款銀行,因原付款銀行早已合併,銀行人員告知無法出具退票理由單,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無法 兌現,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惟異議人係以系爭支票主張追索權,自應提出退票理由單以釋明業經合法向金融業者為付款之提示,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自應認異議人未釋明已為付款之提示,異議人自不得依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而請求給付票款。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時主張付款銀行已合併而無法提出退票理由單等語,惟異議人係依系爭支票主張給付票款,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請求之原因事實負有釋明之責,異議人既未能釋明已有合法提示,自無從據以主張行使追索權,故異議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