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俙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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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廖俙捷(即廖偉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自108年2月1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70,123元(含本金164,572元)未給付 ,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164,572元自113年9月19 日起按週年利率12.14%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3041-2025030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廖俙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仟貳佰壹拾伍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ULDV-114-司促-1063-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俙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113年度偵 字第173號、第9452號、第9453號、第134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 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 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俙捷(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判 決判處罪刑後,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為「因家中目前無收入,我在獄中已深深悔過,也深知出借 帳戶給他人使用是非常不對的行為,即使是信賴的人也是, 在本案審理時,我已坦承自白,且因前案來到臺中看守所, 也已深深感受到那些被害人的心情是何等的憤怒,在看守所 裡多關1日,我的痛苦就多1日,我想要早日賠償已和解的被 害人,還請長官看在我已有悔悟,且家中不便的情況下,酌 情量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經 查原判決就被告的犯罪情節及科刑的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 體詳細說明,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6頁第31列至第7頁第19列),已就 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加審酌,而對被告所犯 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又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僅陳述他個人犯後心情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而泛稱「酌情量刑及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廖俙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廖俙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廖俙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廖俙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TCHM-114-金上訴-238-2025012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2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廖俙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5,418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ULDV-113-司促-8525-2024121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5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廖俙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184元,及其中27 ,544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ULDV-113-司促-8456-20241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63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廖俙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6,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6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9

SLDV-113-司票-25763-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 62號、113年度偵字第173號、第9452號、第9453號、第134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杰翔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簡宥青、廖俙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簡宥青、廖俙捷對於參與者已達三人 以上有所認識,故其等僅有普通詐欺之犯意),由簡宥青提 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簡宥青中信銀行帳戶)予李杰翔使用,廖俙捷 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俙捷 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廖俙捷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予李杰翔使用,再由李 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騙凃登霖等3人,致使凃登霖等3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 一所示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二層由簡宥青 、廖俙捷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李杰翔隨即聯絡簡宥青、 廖俙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 再將所領取贓款全數交予李杰翔,李杰翔乃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款項之所在、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因凃 登霖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登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孫銘宏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杰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5-330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8、329-3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凃登霖、孫銘宏、 范又心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方坤」、「5173在線 客服」、「鄭惠文」及假冒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及由被告向共同被告簡宥青 、廖俙捷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各 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出之贓款使用,再由被告指示共同被告簡 宥青、廖俙捷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將款項轉交 予被告,可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包括對各被害人施 行詐術之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及共同被告簡宥青、 廖俙捷在內,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人數已 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於審理時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又卷內並無被告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並無 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解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而認為只要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即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不符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之範圍亦屬相同。又依刑法 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 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可知新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整體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被告簡宥青、廖俙捷之 間,就其等各自參與相互重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 檢察官偵訊,於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或新法當中較有 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雖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且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 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但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 法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自無須於 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以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致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47、387-38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受騙之額度、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所獲之利益,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共同被告簡宥青、廖俙捷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渠等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係轉交予被告,且實 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節(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於 另案偵訊、審理中、本案訊問及審理時均自陳共同被告簡宥 青、廖俙捷提領款項後會再轉交伊,伊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等情(見本院卷第160-161、173、180、186-187、244 -245、318頁),被告亦未曾表示上開款項須再層轉予其他上 手,而僅自陳會將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可見附 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均處於被告之 實力支配,而為被告所享有,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不生過 苛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之各罪項下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孫銘宏受騙金額雖為3萬元,然而,輾 轉匯入共同被告廖俙捷台新銀行帳戶並經提領而出之款項僅 有2萬9985元,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范又心受騙金 額雖為1萬3123元,然而,輾轉匯入共同被告廖俙捷台新銀 行帳戶並經提領而出之款項僅有1萬3108元,故均僅就實際 匯入共同被告廖俙捷台新銀行帳戶並經領出之額度為限諭知 沒收及追徵,差額15元部分則不在沒收及追徵之列,併此敘 明。另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其係以共同被告簡宥青、廖俙捷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318頁),然而, 共同被告簡宥青、廖俙捷所提領之款項既然全部均已交付予 被告,而未分得任何報酬,被告始終未曾陳稱其尚須再將詐 欺贓款轉交予其他人,復經本院電詢後,表示會從共同被告 簡宥青、廖俙捷所交付之款項中抽取百分之二後,再將剩餘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347頁),足徵各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即本案洗 錢標的全部都由被告實際取得,至於購買虛擬貨幣亦僅是事 後銷贓或洗錢之方式而已,無礙於上開沒收及追徵數額之認 定,另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被告簡宥 青、廖俙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簡宥青提供其 中信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共同被告廖俙捷提供其中信銀行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再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7時2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人員 、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美容佯稱:因系統錯誤, 每月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美容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柯正文 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柯正文橘子電支帳戶),復於同日17 時56分許,自柯正文橘子電支帳戶匯款7427元至共同被告廖 俙捷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惟共同被告廖俙捷尚未提領款項而 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陳美容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先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 9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7日繫屬於本院,目前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復就相同告訴人陳美容受詐欺部分,於本案中以 112年度偵字第34162等號再行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1日始 繫屬於本院,此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可見本案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陳美容部分,乃係就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第二層) 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提領金額超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 證據出處 1 凃登霖(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時57分許,以臉書暱稱「方坤」,向凃登霖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凃登霖需於5173新加坡國際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待凃登霖將遊戲帳號提供給上開遊戲平台後,發現無法提領「方坤」匯入平台之現金,凃登霖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向其反映上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 「5173在線客服」之帳號,向凃登霖佯稱:金融帳戶輸入錯誤,導致帳號凍結,需要支付一筆交易金額方能解凍云云,凃登霖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16時4分許、同日16時46分許、同日16時54分許、同日16時56分許,分別匯款4萬5001元、1萬1元、3萬元、5001元至訴外人黃紫絜(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黃紫絜橘子電支帳戶)。 ①111年8月13日16時9分許,自黃紫絜橘子電支帳戶匯款4萬5001元至簡宥青中信銀行帳戶內。 ②111年8月13日17時1分許,自黃紫絜橘子電支帳戶匯款4萬5002元至廖俙捷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簡宥青於111年8月13日16時9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自簡宥青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提款9萬7000元、4萬5000元。 ②廖俙捷於111年8月13日20時31分許、同日20時32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自廖俙捷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提款12萬元、12萬元、11萬元。 1.證人凃登霖於警詢之證述(偵6437卷第35-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37卷第39-40、55-57、61-63頁) 3.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活存明細查詢(偵6437卷第41-43、45頁) 4.黃紫絜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0284號函並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簡宥青)、000000000000號(戶名廖俙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437卷第15-17、107-159、161-172頁) 2 孫銘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9時32分許,以LINE暱稱「鄭惠文」,向孫銘宏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取得信用貸款云云,孫銘宏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9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李惠玉申設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惠玉簡單支付帳戶)。 111年8月12日19時33分許,自李惠玉簡單支付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廖俙捷台新銀行帳戶內。 廖俙捷或李杰翔於111年8月15日22時01分許自廖俙捷台新銀行帳戶提款15萬元。 1.證人孫銘宏於警詢之證述(雲檢偵5265卷第33-37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檢偵5265卷第47-49、53-57頁) 3.網銀台幣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雲檢偵5265卷第41、43-45頁) 4.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偉名,更名為廖俙捷)帳戶交易明細、李惠玉簡單支付帳戶轉帳紀錄(雲檢偵5265卷第17-24頁、偵13428卷第21-23頁) 3 范又心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9時44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范又心開啟轉帳功能云云,范又心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9時44分許,匯款1萬3123元,至李惠玉簡單支付帳戶。 111年8月12日19時46分許,自李惠玉簡單支付帳戶匯款1萬3108元至廖俙捷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范又心於警詢之證述(雲檢112偵5265卷第59-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檢112偵5265卷第69-71、75-77頁) 3.國泰網銀帳戶明細畫面(雲檢112偵5265卷第67頁) 4.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偉名,更名為廖俙捷)帳戶交易明細、李惠玉簡單支付帳戶轉帳紀錄(雲檢112偵5265卷第17-24頁、112偵13428卷第21-2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玖萬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TCDM-113-金訴-1824-2024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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