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宏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
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漏未預納郵務送
達費3,010元,且其聲請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之繳費狀況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
律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
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
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
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
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資
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SCDV-113-消債更-151-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