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債 務 人 廖定澄即廖寅承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定澄即廖寅承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0-16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17頁)、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60頁)、房屋租賃契約
(見調解卷第50-51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0-31
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2頁)、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35-36頁)、郵局存摺
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49頁)、車牌號碼00-
0000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
本院卷第62-6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調解卷第5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57,083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每月必要生活費
、分擔子女扶養費及公司代墊費支出共47,913元(見本院卷
第51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9,170元
可供還款,債務人名下有汽車1輛(85年出廠)、建物、土
地共5筆已遭強制執行辦理查封登記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相較所陳報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已達1,269,342元(見調解
卷第38、43頁、本院卷第5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
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消債更-21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