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尤宗寬
被 告 廖定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11
0,100元、第二項以新臺幣24,000元、第三項以已屆期金額之全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6日
起至116年7月15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新
臺幣(下同)12,000元,押租金約定為24,000元,詎被告自
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2月1
0日止,扣除押租金後,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月以上,經原告
存證信函送達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租金,及如逾期未給
付即以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扣除押租金後,尚積
欠原告兩個月租金24,000元;另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
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2,000元之
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租約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4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
系爭租約,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14頁
),堪信為真實。依卷附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被告至113
年5月間時,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並限期應於於5日
內給付積欠之113年2至5月租金48,000元,逾期未給付則將
終止系爭租約,後又經原告以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依限繳付租金
,則系爭租約於113年12月9日(本院卷第44頁)起即經原告
合法終止,從而,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㈢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12,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積欠租金至113年12月9日
系爭契約終止時積欠租金,扣除前付之押租金24,000元後,
已逾2個月以上,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租金24,000元
(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
元,即為有憑。
㈣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9日終止,被告自113年12
月10日起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其占有系
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
3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3-桃簡-159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