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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95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廖家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貳佰零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促-7695-20250326-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陞 廖家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4 6號),被告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0時58分許」更 正為「1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5、3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素行欠佳;被告丙○○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0、55頁),渠等為夫妻,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係因被告丙○○預產期將至,需支應開銷費用而犯案之動機,被告丁○○負責下手行竊、被告丙○○在車上把風等各人分工之手段、情節,所竊得黑廢鐵邊角料之數量及價值,業經告訴人甲○○報警查獲後加以領回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丁○○之工作收入、其等之家庭生活、扶養人口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竊得之黑廢鐵邊角料,固屬其等犯罪所得,然業經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6號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0時58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一同前往○○市○○區○○里○○○0 00號旁之空地(即甲○○經營之弘岱環保有限公司設置之環保 廢料存放區)。丁○○及丙○○見上址空地上之黑廢鐵邊角料共 12捆(甲○○放置,總重約200公斤)無人看管,遂由丙○○於 車上把風,丁○○徒手竊取上開黑廢鐵邊角料(價值約新臺幣 2,000元)放置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乘客座 ,得手後2人欲離去現場時,適甲○○駕車經過上開處所,發 現丁○○、丙○○行竊,驚覺有異,追趕並攔停2人,經甲○○報 警處理,警方於113年7月16日10時58分許到場,並將丁○○、 丙○○依現行犯逮捕,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稱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竊盜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易-201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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