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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維林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24日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維林(下稱抗告人)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 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顧及其年齡尚輕,涉世未深,顯係 受同案被告慫恿,方鑄成大錯,原裁定就其所犯各罪,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謂充分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期性等,而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6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各案件之判決書(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卷;原 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39、4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7至29頁)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本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 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 既未遂程度、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 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月4月)等情,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且未較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前定之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及同附表編號5、6 之宣告刑(有 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9月),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6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賢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琮皓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26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 告為限,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 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賢容以被告林琮皓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審理中,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為本案告 訴人,並非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並無聲請 法官迴避之權。是以,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47-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大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志榮於本案案發後左眼傷勢 惡化,出現側性水晶體半脫位,且與本案被告凌大偉之傷害 犯行有因果關係。是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傷害之虞,其所受之傷勢,似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認 被告係犯普通傷害之犯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自非適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52分 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之地下機車停車 場,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相 互拉扯進而互毆,致被告受有右手挫傷合併第5指伸直肌腱 炎、第5指遠位指間關節炎之傷害;告訴人則受有鼻出血、 鼻骨骨折、眼球破裂出血、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至告訴人被訴傷害被告 部分,經被告另以告訴人身分撤回告訴後,業經原審為公訴 不受理確定)。 三、按:  ㈠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 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㈡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就自訴狀或起訴書形 式上之記載內容加以觀察,審查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而訴 訟要件又可分為形式訴訟要件與實體訴訟要件,欠缺前者, 應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欠缺後者,則為免訴之判 決,二者均屬程序判決。故欠缺訴訟要件之管轄錯誤、不受 理及免訴等程序判決,應優先於實體上之有罪及無罪判決。 因此,法院經形式審查後,倘認為欠缺訴訟要件者,即應為 形式上之程序判決,毋庸再為實體審理。  ㈢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核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 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本案即屬欠缺訴追條 件,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之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而不得逕為實體判 決認定有罪與否;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 決,自屬適法有據。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以告訴乃論之罪起 訴者,如未經合法告訴,其起訴即非適法,僅生形式之訴訟 關係,法院無從為實質審理,而為實體判決。縱使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其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仍應以起訴並無欠缺 訴追條件,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予以實體審判。本件訴訟條件既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而 確有欠缺,原審因而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並無違誤。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3-上易-1504-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瀚輝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瀚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瀚輝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114年4月8日延長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核 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審 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是被告應自11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3-上訴-4923-20250331-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 款,應予更正)、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等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就判處 有期徒刑1年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他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 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並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伊願意接受法 律制裁,只想趕快把刑期服完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雖曾表示:尚有另案未判決, 希望全部案件合併執行等語,然經本院訊問時確認受刑人之 真意後,受刑人仍表示:希望先就本件聲請範圍的2個案件 定應執行刑等語(見訊問筆錄第2頁),顯見受刑人並無撤回 請求本案定執行刑之意。是以,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惟倘他案與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合於 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的要件,受刑人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附此敘明。   ㈣又附表編號1所載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43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浩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尹浩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浩洺因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函覆表示意見之情節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聲-324-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蔡蓂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蔡蓂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蔡蓂葦因殺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 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聲-384-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游水源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9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款項 於新臺幣(下同)1億5,047萬0,161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 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准予 扣押,因抗告人即聲請人游水源(下稱聲請人)及其他被扣押 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49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嗣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41099號等提起公訴,現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 8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扣押裁定、起訴書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雖以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2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發還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內款項,然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係以聲請人與配偶即被告游雲漢之母李秀芬雖於109年1 0月間匯款至創奕人數位公司帳戶,然聲請人與被告游雲漢 具有親屬關係,聲請人與李秀芬經營鐵工廠事業,有正常收 入來源,難以認定聲請人知悉被告游雲漢參與機房詐欺組織 或創奕人數位公司實係本機房詐欺組織之集團事業,而為不 起訴處分,並未認定聲請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 戶內款項確非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及該等帳戶內款項並非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 為管理日益龐大之詐騙所得贓款,陸續以詐欺所得資金成立 創奕人集團,包含創奕人形象廣告公司、創奕人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創奕人居酒屋(及弎奕餐廳)、創奕人精品旗 艦店有限公司及創奕人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其等所得之詐欺 款項亦有匯入(轉匯)至創奕人數位公司之金融帳戶內,而 創奕人數位公司係由聲請人之配偶李秀芬擔任董事,並登記 出資1,350萬元,而該等出資即係出自於聲請人之新北市中 和地區農會帳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起訴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抗告人之新北市中和地 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聲請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 32所示帳戶是否為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犯罪所 用、其內款項是否為其等犯罪所得、或為被告等人財產而可 回保為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釐清。  ㈢從而,考量本案目前仍在原審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上 開扣押款項尚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受害金額,應認 聲請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有需要調查之可 能,其內款項是否為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亦須待法院 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原審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 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該帳戶 內款項之必要,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固認被告游雲漢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現仍在審理中, 聲請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應否沒收仍待終局 判決認定云云,惟觀以本案起訴書,聲請人之金融帳戶業經 檢察官排除為宣告沒收之範圍,且迄今聲請人亦未接獲任何 有關第三人沒收之通知,是以本案審理範圍顯不包含聲請人 之金融帳戶,依法自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  ㈡聲請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係個人與其配偶及其等經營之 「荃茂鋼鐵板工程行」使用,並非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原 裁定以創奕人數位公司登記出資之1,350萬元係由聲請人所 有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戶流入,率認聲請人之帳戶均有 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顯屬率斷。  ㈢原裁定認扣押款項尚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受害金額 云云,容有誤會,起訴書所載聲請沒收之範圍,其中如起訴 書附表六所示扣案被告及第三人之不動產即多達10筆,依實 價登錄價額估算該等價值高達約2億5千萬元,此外,如起訴 書附表七所示扣案被告及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多達11個,上開 扣案財產之價值已遠逾起訴書所認本案被害人之受詐總額1 億5千餘萬元無疑。  ㈣本案上開扣案被告及第三人之財產價值既已遠逾起訴書所認 定本案之受詐總額,且檢察官亦有意排除聲請人所有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為本案證據及聲請宣告沒收,自無繼續 扣押之必要。  ㈤聲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之資金合計逾1千多萬元,均為聲請 人個人與配偶家庭生活及公司周轉、發放薪資、給付貸款之 用,據遭扣押迄今已逾1年,影響聲請人及其配偶日常生活 及公司經營甚鉅,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原裁定空泛認 定本案帳戶有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或有犯罪所得流入, 任由聲請人帳戶毫無期限遭扣押至今,卻又不即時為必要證 據調查、釐清,且表達沒收之陳述權利亦遭無視,顯非公允 ,請撤銷原裁定,俾維權益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 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 ,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 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 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 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 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 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 之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 審裁定扣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該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於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案件審理 中。聲請人雖以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2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 發還其所有之帳戶內款項,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係以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聲請人對被告游雲漢參與機房詐欺組織、或創奕人 數位公司實係本機房詐欺組織之集團事業等節有所知悉,但 並未認定聲請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確非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是原審認定聲請人 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既不能排除與本案之間之關聯性,為進 行審理及保全將來執行,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而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 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 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有別 ,因此,法院就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 上之判斷。  ⒉聲請人雖主張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帳戶長年作為聲請人個 人與其配偶及公司所使用,僅與被告游雲漢間有兩次金錢往 來,一筆1,200萬,聲請人早已返還,另一筆100萬元則係定 期存款,均與本案被告等之詐欺犯行無涉云云,惟本件聲請 人與被告游雲漢間具有親屬關係,且聲請人之配偶李秀芬為 創奕人數位公司之董事,並登記出資1,350萬元,該等出資 係出自於聲請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且本案尚在原 審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 是否為被告游雲漢等人犯罪所用、其內款項是否為其等犯罪 所得、或為被告等人財產而可續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 待原審進一步調查、釐清。是以,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之前,自仍有扣押留存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謂有據 ,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扣押之帳戶既不能排除與本案間具有關聯性 ,為進行審理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而 駁回聲請,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 不合。抗告人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抗-30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少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少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少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函覆表示意見之情節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聲-13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坤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坤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参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坤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聲請書誤載為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 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附表編號1所載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聲-1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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