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廖強生
被上訴人 吳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定之「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第一審雖將小額
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
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處
理」,則基於同一理由,縱第一審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通常
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
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
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經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07元,故本院分案為「
簡」字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減縮
請求之金額至78,007元(原審壢簡卷第71頁背面),原審雖
未依上開司法院頒定之分配辦法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然已
於判決第7頁敘明:「本件實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8頁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436條之20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相關規定,足見原
審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無訛,則本件自應適用小
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
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
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車牌碼BEN-5892號車輛,於11
1年3月20日下午9時45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路口紅線
違停,並開啟駕駛座之車門占用道路,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見
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擊上開之車輛駕駛座車門,進而人車
倒地,受有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毀損,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乃爭執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比例等語,然前開指摘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
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
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TYDV-113-小上-116-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