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旆君
關 係 人 廖慧敏
關 係 人 黃怡儒(原姓名:黃弘儒)
關 係 人 黃上恩(原姓名:黃弘澤)
關 係 人 黃浚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298號卷內之文書。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維新(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執有債權憑證,聲請人為
瞭解案件狀況,故請求准予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298號聲
請限定繼承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03年1
2月3日投院裕103司執賢字第3154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有關被繼承人黃維新之繼承人繫屬本院家事
庭案件情形即本院95年度繼字第298號限定繼承事件案卷,
核閱屬實;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黃維新之債權人,則被繼承
人黃維新之繼承人即關係人廖慧敏、黃怡儒、黃上恩、黃浚
瑋向本院所提之限定繼承之聲請案件,攸關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黃維新之債權得否清償,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