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聲自-103-2024103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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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廖慧敏不服檢察長對陳雲濤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的不起訴處分,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但法院認為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所以駁回了她的聲請。案件起因是廖慧敏和陳雲濤離婚後,對於子女的親權由廖慧敏單獨行使,陳雲濤可以依裁定方式與子女會面。廖慧敏指控陳雲濤將孩子接走後,沒有按時送回,還斷絕她與孩子的聯繫,涉嫌略誘罪。陳雲濤辯稱是為了保護孩子,因為孩子說廖慧敏有家暴行為。法院查閱相關資料後,發現孩子們確實指控廖慧敏有家暴行為,而且陳雲濤的行為難以認定有略誘的意圖,所以駁回了廖慧敏的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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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廖慧敏 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陳雲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7 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2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略誘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7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送達,並於113年9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係夫妻(2人於108年12月17 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彤(姓名詳卷,00年0月生)、陳○瑄(姓名詳卷,00年0月生)、陳○皓(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陳○瑄陳○皓以下合稱本案子女),另關於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親聲抗更字第1號裁定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被告則得依法院裁定之方式、期間與子女會面交往。惟被告於112年1月7日將本案子女接走後,本應於112年1月8日20時前,將本案子女送回聲請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住處,竟基於略誘之犯意,拒絕將子女送回,且斷絕聲請人與本案子女聯繫,迄112年2月9日18時,聲請人始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將本案子女接回。被告另基於略誘之犯意,於翌(10)日凌晨1時39分許,乘聲請人入睡之際,誘使本案子女離開聲請人上址住處後,再將本案子女接走,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妨害聲請人監督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1「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2「刑 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並依附件3「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4「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聲請調查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1、2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分別於112年1月7日至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10日迄今將本案子女接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略誘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月8日本欲將本案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但他們抗拒,陳○瑄並說媽媽(即聲請人)先前有對她掐脖子,恐嚇及打巴掌,陳○皓也說有聽到陳○瑄求救的聲音,並看到她身上的傷勢,我遂將2名子女先帶回新竹住處,由陳○瑄自己打家暴專線,社工則稱先將他們安置在新竹家裡,我再帶他們去新竹青草湖派出所報案,隔天再去臺大醫院驗傷,我有傳簡訊通知聲請人,後來接到新竹法院的執行命令,112年2月9日由我將小孩帶到法院,再由法院交由聲請人帶回,但到了當天半夜,我接到陳○皓電話稱他們已經逃出來,要我趕快來臺北接他們,於是駕車於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附近便利商店,將他們接回,他們在車上說,媽媽回去後很嚴厲斥他們,說為什麼要將媽媽先前家暴的事情說出去,媽媽還有掐他們脖子,所以他們才會逃出來,我將小孩帶回家後,有去新竹青草湖派出所報案並聲請保護令,並傳簡訊通知聲請人,我只是為了保護小孩,並非略誘等語。 (二)查本案子女對於111年12月31日、112年2月9至10日之事件 及與聲請人相處情形之說法,有如下資料可稽:   1.兒童保護事件通報表(CPA46048)上記載:112年1月8日社 工接獲陳○瑄告知,111年12月31日因聲請人不滿其帶被告購買的3C產品返家,情緒激動掌摑陳○瑄,並勒陳○瑄脖子,當下陳○瑄喘不過氣,大叫求助,告訴人才放手結束衝突,致陳○瑄右臉頰、眼皮紅腫,當時外祖父母、舅舅都在家,但未介入,經陳○瑄向聲請人道歉才和好,112年1月8日陳○瑄到被告家甫將受暴狀況告知被告,因害怕返家而來電專線求助等語,陳○皓亦向社工表示聲請人曾持刀威脅家人,會因一件小事不開心便動手打人等語(偵卷二第18-20頁)。   2.本案子女於112年2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少家法庭1 12年度家助執字第1號訊問時表示:我們手機可以先還爸爸等語(偵卷三第50-51頁)。   3.112年3月15日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非訟事件開庭 時,於被告、聲請人暫退庭後,陳○瑄向法官陳稱:111年12月31日準備吃晚餐時,聲請人突然叫我到房間,那時有帶被告給的平板回家聲請人不知道,聲請人就一直問為什麼要帶,然後把我壓在床舖上打我、用雙手掐我的脖子,我弄不開、影響到我的呼吸,我就尖叫,聲請人賞我巴掌很多次,有打到眼睛,陳○皓後來說是陳○彤通知聲請人的,房間外面的家人都有聽到,但都沒有人來幫我,112年1月8日17、18時許,原本很掙扎要不要跟被告說,因為事情過去了,但心裡面很害怕,我不敢在學校說,那時候有戴口罩,也穿長袖,所以沒有被看到,112年2月9日18時許回家後,聲請人把我和陳○皓關在房間裡,說為什麼把這件事說出去,我說只是說事實而已,聲請人就很生氣,伸手掐我和陳○皓的脖子,我們趕緊把聲請人的手鬆開,後來聲請人就說不准說出去,並威脅要殺掉我們再自殺,之後就出去了等語;陳○皓陳稱:112年12月31日有聽到陳○瑄尖叫,非常大聲,外公、外婆、陳○彤、舅舅都在,陳○瑄房間是鎖起來的,我想去打開,但打不開,有看到陳○瑄臉頰紅腫、瘀青、脖子紅腫,112年2月9日聲請人把我和陳○瑄叫到房間,說為什麼要把事情講出去,我們說是把事實講出去,聲請人就很激動,用手掐我和陳○瑄脖子抵在牆上,因為很突然,我們沒有防備,掙脫後,聲請人就說如果再把事情講出去,就要殺掉我們再自殺,我很恐懼聲請人會把我們殺掉,想要逃離這邊,就去找陳○瑄,發現陳○瑄也很害怕睡不著,就決定要逃離臺北,我們沒有手機,手機被收走了,沒辦法聯絡被告,聲請人之前有對我動手過非常多次,會突然情緒激動,用手打巴掌和身體,有一次把我在地上拖行,造成我腳瘀青,我不敢跟老師說,因為聲請人私下會和老師聯絡等語(偵卷二第53-63頁)。   4.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非訟事件開庭 時,於被告、聲請人暫退庭後,陳○皓陳稱:112年1月初與陳○瑄剛好回到新竹跟被告住,之前陳○瑄有被家暴,就是111年12月31日的平板事件,112年2月9日我們有去新竹法院,當時法官叫我們跟聲請人住,還說我們沒有拒絕的權利,那天凌晨我們就跑出去,一直跟被告住到現在,我講很多次,就是我和陳○瑄被家暴,家暴就是聲請人打我跟陳○瑄,當下陳○彤、外公、外婆也在,舅舅在不在我忘記了,他們都有聽到,他們在那裡笑,他們覺得陳○瑄是自作自受,聲請人每次講到離婚的事就說她想要自殺等語;陳○瑄陳稱:112年2月9日其他人有在家,但沒有進來阻止或問一下,112年2月10日是陳○皓半夜臨時找我決定的,當天第1家超商被告沒有接電話,是走到第2家超商才借到電話,聲請人會說因為我們六、日要去被告那裡,說在那裡都沒有好好讀書,說她想要自殺很累什麼的,聲請人還是有用電子郵件聯絡,說還是很關心我們之類的,我那時候不敢回,現在也不敢,在聲請人那裡沒有手機,我們去新竹法院時手機被收走,忘記收走的人是誰等語;且本案子女均向法官表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間,至少每個月打一次,聲請人是徒手打,打哪裡不一定,但臉頰都有被打過,不一定是課業,有時候情緒不好,課業有小問題、生活衝突,就會打我們,聲請人、被告還沒分居就很常發生這種事,很常講這種話,被告儘量保護我們,被告知道聲請人情緒不好,會試著把我們跟聲請人分開,每次衝突都是我們去道歉,家裡的氣氛就是以聲請人的情緒為準,如果我們不道歉,其他的親友就不太想搭理我們,與陳○彤3個人之間,如果1個人被打,另外2個比較不可以跟那個人說話,因為如果跟她說話聲請人會覺得在幫倒忙的感覺,不同意給聲請人手機號碼,也不要加LINE,覺得聲請人上親職教育的課也沒有用,不要再傳我們來等語(偵續卷一第199-207頁)。 (三)前開陳○瑄陳稱111年12月31日、112年2月9日遭聲請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除據證人陳○瑄陳○皓分別於警詢(偵卷二第48-49、50-51頁)及前開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非訟事件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3頁)、員警工作紀錄簿(偵續卷一第404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單(偵卷二第18-23頁)、證人陳○瑄受傷照片(偵卷三第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亦經本院查閱該等卷宗屬實,是被告前開所辯,確非全然無據。再者,聲請人前於106年7月3日即因拒絕被告進門、雙方子女3人畏懼,而強逼雙方子女3人返家,並強拉本案子女上樓進門,致本案子女手臂、手腕遭拉傷,陳○彤哭泣,而有使用使兒少成傷的管教、對兒少有危險舉動或威脅要傷害兒少可能造成其傷害、母親不顧其小孩意願,強行將小孩抓傷等行為,經醫院及社工通報為高風險家庭,有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AH00000000、AH00000000)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6-17頁),聲請人於本院家事庭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程序中具狀自承111年12月31日晚間,因陳○瑄言行不當、態度不佳,而徒手打其臀部3下,且112年2月9日晚間返家後,陳○皓情緒激動不斷指責聲請人等情(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卷第20、23頁),足見聲請人確實長期使用較為嚴格、強制力之方式管教子女,並與本案子女迭生衝突,益徵本案子女所為前開指訴,確屬非虛。 (四)觀諸前揭本案子女之證述,其等說法前後互核一致,當時 均為12至14歲之孩童,已非完全無知易受引導之幼童,法官訊問時均可清楚表達自己意見、想法及感受,復在被告、聲請人均已暫退庭之狀況下陳述,核無自由表達意志遭壓迫之情形存在,本案子女前揭所稱長期承受聲請人之壓迫式管教,明顯對聲請人失望及不滿,無意甚至恐懼與聲請人直接對話,堪信本案子女於112年1月8日與被告會面後,對於返回聲請人住處實有極大心理壓力,則本案子女將111年12月31日與聲請人之衝突告知被告,被告基於其父親身分,為保護本案子女而通報社會局,未依時限將本案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之處置,主觀已難認有何侵害聲請人家庭監督權之略誘犯意。而依本案子女前揭陳述,其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2月9日112年度家助執字第1號審理時已將手機交還被告,難認被告仍可私下直接聯絡本案子女,參以被告112年2月9日通聯紀錄,除「20:11」時有發、受話地點均在新竹市○區○○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係與聲請人「0952***345(詳卷)」門號聯繫(偵續卷一第382頁),實難認本案子女112年2月10日凌晨離開聲請人住處係受被告略誘而為。又本案子女係112年2月10日1時39分許離開聲請人住處、被告則係於同日2時5分許,收到芝山捷運站旁統一超商福賜門市未接來電、同日2時44分許接獲0955******(詳卷)來電,有告證18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偵卷一第182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續卷二第47、49頁)、超商資料(偵續卷二第48頁)等件在卷足證,則本案子女所稱係至第2間超商借電話始與被告聯繫之情應屬實在,被告既未與本案子女約定時間、地點接送,益徵其未對本案子女施以略誘,乃基於保護本案子女之立場所為,自難逕以略誘罪責相繩。聲請意旨空言質稱本案子女是在112年1月8日被告拒絕交還子女後才陸續出現虛偽之受暴說詞,要非有據。 (五)略誘罪保護法益雖為家庭監督權人之監督權,立法實預設 家庭監督權人可保護未成年子女,避免未成年子女因社會經驗不足,判斷、思慮未周,輕易受他人天花亂墜說詞引誘,自主脫離家庭監督權人監督而遭受侵害,是本罪實具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聲請人對本案子女之親權雖尚未改定,然本院於113年4月1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續卷二第12-16頁),命聲請人不得對本案子女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並定聲請人與本案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令聲請人接受指定之處遇計畫;理由中對於聲請人始終否認管教過當、家庭暴力,認為聲請人未能正視面對本案子女受暴的事實,與本案子女間仍處於高度的緊張關係,尚有可能因會面交往及前開事件而起爭執,在聲請人提升親職知能,調整教養觀念及適度修補關係前,本案子女仍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若僅因聲請人親權尚未改定,逕排除被告基於父親立場之保護,將本案子女應交由聲請人監督,無異使本案子女置於危險環境,難認符合略誘罪之立法目的,況法院既認聲請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狀態而不宜交由其監督,則本案略誘罪之保護法益自始即不存在,被告所為要與刑法略誘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聲請意旨固質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採信本院112年 度暫家護字第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憑之112年1月10日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可能是本案子女所稱於111年12月31日造成的等節。惟傷勢狀態之發展變化程度及速度,本與個人年紀、體質等因素相關,因人而異,未必能一概而論,稽之前開陳○瑄之受傷照片可知,陳○瑄之右手背、右臉、脖子挫傷等傷勢,並非一望即知之明顯大面積腫脹、瘀青,自有可能因112年1月10日驗傷時已距離受傷時達10數天之久而漸漸淡化,尚難執此逕認本案子女之指訴為偽。又該等診斷證明書僅係作為本案子女於111年12月31日與聲請人發生衝突之主張,縱無法補強本案子女陳述之憑信性,亦無改於本案子女面對聲請人確有心理抗拒之事實,況被告於112年1月8日僅係被動接受本案子女說詞,112年2月10日更係被動援助本案子女,縱認該診斷證明書不可信,亦無從推認被告係出於略誘犯意帶走本案子女。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七)聲請意旨另質以原偵查檢察官並未依聲請傳喚與本案子女 同住之長女陳○彤及聲請人母親郭妙琴以核實本案子女之說詞,有調查不備之嚴重違誤等節。然原處分已敘明:本案子女已於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暫時保護令事件法官於112年3月15日訊問時(偵卷二第53-63頁)、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法官於112年12月20日訊問時(偵續卷一第199-207頁)陳述明確並表達無意再接受傳喚,故無再行傳喚陳○瑄陳○皓到庭證述之必要;另原不起訴處分已敘明「如與陳○彤及告訴人母親郭妙庭分別傳訊,難以期待為相異說詞,然如同時傳訊,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之1條第1項規定訊問少年時應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則被告、告訴人、本案子女、陳○彤郭妙琴勢必對簿公堂,不僅因證人立場對立而模糊本案爭點,無助真實發現」等理由,況陳○瑄向法官陳稱:111年12月31日準備吃晚餐時,聲請人突然叫我到房間,那時有帶被告給的平板回家聲請人不知道,聲請人就一直問為什麼要帶,然後把我壓在床舖上打我、用雙手掐我的脖子,我弄不開、影響到我的呼吸,我就尖叫,聲請人賞我巴掌很多次,有打到眼睛,有前開112年3月15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顯見陳○瑄係在其房間內遭聲請人家暴行為,縱111年12月31日晚上陳○彤郭妙琴均在聲請人家中,惟並未在該房間內目擊,非屬親眼見聞之人。又陳○瑄所受之傷害尚非一望即知之明顯大面積的腫脹、瘀青,尚難為陳○彤及郭妙庭嗣後發覺等情,均自無再行傳喚陳○彤郭妙琴到庭證述之必要,且核屬檢察官偵查犯罪職權之合理處置,更難認有何調查不備之違誤。況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如前述,自無從傳訊陳○彤郭妙琴。基上,聲請意旨所質,均屬無據。 (八)其餘附件3、4聲請調取112年2月7日、2月10日之本案子女 等通信記錄,及函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關於本案傷勢狀況部分,其待證事實均經原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詳加認定如前,因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略誘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1: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件2: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附件3: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附件4: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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