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設備維護款及保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麗鑫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廖立頓律師
林璟顯
葉晉銘
被 上訴 人 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杰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蘇芃律師
連浩鈞
黃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備維護款及保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
費新臺幣(下同)2,033,682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
爭發電機(詳後述)未盡保養維護義務,致系爭發電機毀損
,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民國110年5月份報酬121,931元,及
賠償系爭發電機毀損之損害1,944,000元、分擔鑑定費用47,
250元、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
第163-171頁)。上訴人於本院第3次準備程序中首次辯稱:
被上訴人有其他非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之債務不履行,請求
滅少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8頁、第381頁),該抗辯未
曾於原審提出,即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辯稱:其於
原審112年12月21日答辯狀第7頁第2行記載「A區發電機設備
乃為原告所未依契約履行之義務之一,則此部分報酬自應依
比例酌減」,故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該段文字之前記
載「110年5月9日係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發
生A區發電機毀損及失去效能情事,而110年5月之費用業經
被告全額給付,然此部分之報酬,被告本得主張減少報酬」
(見原審卷第165頁),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110年5月
報酬121,931元,係以被上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發
生系爭發電機毀損情事為由主張滅少報酬,並非其他與系爭
發電機毀損原因無關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抗辯非新攻
擊防禦方法,實無足採。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倘「
被上訴人有其他非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之債務不履行,請求
減少報酬」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第3、6款應可於二審提出云云。然本件訴訟兩造於原審
及本院第3次準備程序之前,均在爭執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
為何,是否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上訴人於本院第3
次準備程序才提出上開新抵銷抗辯,本院尚須另行調查被上
訴人是否有其他與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無關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此與本件兩造先前爭點係屬二事,與原來之證據資料並
非共通,故此新攻擊防禦方法,非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又上訴人於二審再提出新的抵銷
抗辯,恐影響被上訴人審級利益,且顯有遲滯訴訟之虞,將
使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法即時獲得裁判,況上訴人此部分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並非不得另訴主張,故對上訴人而言,不許
上訴人提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於二審提出
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3、6款之規定,本院無庸審酌。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簽訂建築設備保
養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109年1月
1日上午8時起至111年7月1日上午8時止共計30個月,每月30
日依廠商報價單及實際派駐人數請款。惟上訴人自111年3月
迄今,尚有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共計2,033,682元未支
付予伊。伊於112年7月31日寄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
00024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如數
給付,上訴人業於同年8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拒不支
付。另伊已依約對上訴人商場A區之發電機組(下稱系爭發
電機)進行保養維護,並於110年5月10日更換破裂脫落之系
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系爭發電機已可正常運作。嗣
系爭發電機於同年6月3日發生拉缸故障,非可歸責於伊,故
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合約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2,033,682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8月2
日起算,經原審判決應自同年月10日起算,被上訴人就法定
遲延利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
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就伊所有之主標的建物
及所有設施與相關附屬設備提供所需之例行性及定期保養,
系爭發電機亦在系爭合約設備管理範圍內。惟被上訴人疏於
注意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已老舊,該橡膠接頭於11
0年5月9日破損脫落,致系爭發電機於當日即拉缸受損,延
至同年6月3日中午12時39分發生故障毀損。被上訴人保養維
護系爭發電機有疏失,應返還110年5月報酬121,931元,及
賠償系爭發電機毀損之損害1,944,000元、分擔鑑定費用47,
250元、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伊以上開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33,682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5-507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9年1
月1日上午8時起至111年7月1日上午8時止,共計30個月,每
月依廠商單及實際派駐人數請款。
㈡系爭合約內容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主標的建物及所有
設施與相關附屬設備提供所需之例行性及定期保養,系爭發
電機亦在合約設備管理範圍內。
㈢上訴人自111年3月迄今,尚有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共計2
,033,682元未支付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寄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機
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2,033,682元(見原審卷第55-57 頁
),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8
頁)。
㈤110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因台電無預警停電,系爭發電機啟
動維持上訴人商場電力供應,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上訴
人商場保全發現系爭發電機失去緊急供電功能,經上訴人通
知被上訴人員工到場確認,發現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
頭破裂脫落。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更換該脫落之橡膠接頭,並空轉測
試5分鐘。經被上訴人員工黃獻明以LINE通訊軟體回報「報
告A區發電機引擎冷卻高溫軟管破裂已更新,無載測試正常
,現已切自動待機…」,上訴人部門主管徐明倩回覆「收到
」(見原審卷第321-322頁)。
㈦台電於110年6月3日計畫性停電,斷電作業於當日上午10時開
始,被上訴人員工陳瑋翔於上午10時1分以LINE軟體傳「回
報,A區發電機己正常啟動」予中控中心(見原審卷第485頁
)。被上訴人員工林文聖於上午10時7分傳「回報A區鐵捲門
下放,目前人員復歸中」,上訴人部門主管徐明倩回覆「收
到」(同上頁)。林文聖於上午10時27分又傳「回報己將A
區鐵捲門復歸完畢」,徐明倩回覆「收到」(見原審卷第48
7頁)。林文聖於中午12時39分傳「回報A區發電機顯示低油
壓故障跳機,但是油箱油位還有65%,人員查看中」,徐明
倩回覆「收到」(見原審卷第489頁)。林文聖於中午12時5
1分傳「回報經理機油目前油尺顯示足夠,可能發電機內部
有異常,建議先不要再發動」,徐明倩於下午1時41分回覆
「不必要的照明請關掉」(同上頁)。
㈧111年8月間兩造合意委託台灣省機械枝師公會就系爭發電機
進行鑑定,112年4月20日鑑定單位奉派吳政憲技師,邀集雙
方單位前往現場進行履勘,後於112年5月12日出具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柴油引擎發電
機組之損壞原因,判定為柴油引擎之冷卻循環系統失效,導
致引擎之活塞與汽缸無法獲得適當之降溫,因而產生拉缸,
使得柴油引擎損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自111年3月迄今
,尚有系爭合約報酬之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共計2,033,
682元未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上訴人則於112年8月2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至㈣),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
欠之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2,033,682元,及自112年8月1
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是以,本件爭點即在
系爭發電機毀損是否因被上訴人保養不週所致,亦即上訴人
以前述系爭發電機毀損之衍生費用所為之同時履行及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疏於注意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
頭已老舊,該橡膠接頭於110年5月9日破損脫落,致系爭發
電機於當日即拉缸受損,延至同年6月3日中午12時39分發生
故障毀損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訴人所為之
抗辯,上訴人應依序證明:⑴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
因老舊破裂脫落;⑵系爭發電機因冷卻水管橡膠接頭老舊破
裂脫落而於該日(110年5月9日)即拉缸受損;⑶系爭發電機
於110年6月3日毀損與系爭發電機於110年5月9日拉缸受損有
因果關係。上開3點如有其中1點未能證明,即無從認定系爭
發電機於110年6月3日毀損係因被上訴人保養不週所致。經
查:
⒈上訴人雖以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照片(見原
審卷第313頁,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鑑定報告第5/7頁圖
7),欲證明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有老舊情事(
見本院卷二第269、270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僅能顯示
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有破裂情事,至於該接頭本
身是否老舊,無從以目視照片之方式得出結論,蓋照片本
身無法呈現新舊程度,且單以目視照片判斷,實非科學及
客觀之驗證方式。上訴人復於113年9月20日請求本院將該
破裂之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送鑑定(見本院卷二
第271頁),惟自110年5月9日該接頭破裂至該日已逾3年
,實無從還原事發當日該橡膠接頭之新舊程度,現今才送
鑑定恐有失真之虞,本院認此非妥適之證明方式,故無鑑
定之必要。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
破裂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員工黃獻明回覆橡膠接頭可能
是久了,脆化、老化,所以連B區一起換掉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0頁),然此為黃獻明當庭所否認(同上頁),
至於同時更換B區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之原因眾多,
黃獻明陳稱係因上訴人主管徐明倩指示B區順便換一換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尚非無因,自無從單以被上
訴人同時更換B區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即可推論得
出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老舊之結論。上訴人復未
能就黃獻明有自承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脆化、老
化乙節加以舉證,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
接頭有老舊現象以致破裂云云,尚無所憑。
⒉系爭鑑定報告第5/7頁記載:「其橡膠接頭的破壞原因為壓
力超出其所能承受的應力強度而造成;橡膠接頭破裂後,
冷卻水無法正常循環,導致柴油引擎之冷卻循環系統失效
」,故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
原因係壓力超出其所能承受的應力強度而造成,並未明確
指明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有老舊情事。又證人吳
政憲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於原審證稱:壓力是指蒸
汽壓力,引擎需要冷卻,需要冷卻水來冷卻,當冷卻水循
環失效沒有供給循環時,冷卻水超過沸點,產生蒸汽,因
蒸汽會膨脹,就會找最弱的點去破壞,橡膠接頭就是循環
管線最脆弱的地方。前因就是冷卻水沒有循環,導致超過
沸點,形成蒸汽壓力,才會破壞橡膠接頭等語(見原審卷
第351頁),又證稱:單純橡膠接頭破損,導致冷卻水沒
有正常循環的可能性不大,因為正常水溫對橡膠接頭的壓
力不會太大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故由證人吳政憲
前揭證詞可知,係系爭發電機之水循環系統發生問題,產
生之高溫蒸汽壓力導致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
,並非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脫落而使系爭發
電機水循環系統故障,且證人吳政憲並未證稱係因系爭發
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老舊無法承受正常水溫壓力而破裂
脫落,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因老
舊而破裂脫落云云,核與鑑定報告所載及證人吳政憲證詞
不符,自無可採。
⒊另證人吳政憲於原審證稱系爭發電機冷卻水循環失效原因
可能性有:①外部水塔管路開關未正常開啟;②引擎內部循
環系統異常失效包括引擎冷卻水循環泵故障;③系爭發電
機溫度異常停機的保護裝置沒有正常做動(見原審卷第35
5-356頁),然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係因橡膠接頭老舊斷裂
以致冷卻水循環系統沒有作動(見本院卷二第267-269頁
),並未於本院再以前述三項原因進行抗辯,本院即無從
對證人吳政憲所述上開3種可能原因逕予調查。
⒋綜上,被上訴人非系爭發電機之製造商,只須負系爭合約
範圍之保養維護義務,並非系爭發電機發生故障即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
接頭老舊,且因老舊而破裂脫落等情,實無從認定系爭發
電機於110年5月9日冷卻水循環失效肇因於被上訴人保養
維護疏失,則上訴人之後⑵、⑶之抗辯內容,因缺乏⑴之前
提要件,己無審認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本院函詢原鑑定
單位或其他合適機構鑑定:「①系爭發電機柴油引擎失效
水循環系統過熱停機且有機油噴濺的情形後,該柴油引擎
之汽缸是否能毫無損傷?因該柴油引擎為12汽缸引擎,發
生前述情形後,12個汽缸中是否有可能有部分汽缸仍殘存
部分功能?該柴油引擎雖有部分汽缸殘存部分功能,然該
柴油引擎已因發生前述情形而造成一定之永久性拉缸損傷
?②該柴油引擎能否於僅更新水循環系統橡膠管後,即能
恢復至未發生水循環系統失效過熱停機且有機油噴濺的情
形前之正常運轉狀態?③該柴油引擎水循環系統失效過熱
停機且有機油噴濺的情形後,是否己對該柴油引擎之汽缸
造成一定之永久拉缸損傷,若於僅更新水循環系統橡膠管
後,縱能再次啟動運轉,是否因前次水循環系統失效過熱
停機且有機油噴濺之情事所造成之拉缸損傷,尚有部分汽
缸仍殘存部分功能而啟動」(見本院卷二第391頁),核
屬⑵、⑶抗辯內容之證明方法,本院認為已無鑑定必要。
㈢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發電機於110年5月9日冷卻水循環失效
肇因於被上訴人保養維護疏失,則系爭發電機於110年6月3
日故障毀損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庸返還11
0年5月報酬、賠償系爭發電機毀損損害及違約金,且兩造約
定係由應負責一方負擔鑑定費用,此有111年4月29日捷正字
第1110302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65頁),是上訴人抗辯
其對被上訴人有返還110年5月報酬121,931元,及賠償系爭
發電機毀損之損害1,944,000元、分擔鑑定費用47,250元、
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等債權,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2,033,682
元本息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033,682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本院認無必要,
業如前述;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CHV-113-上-32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