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8號
原 告 曹哲嘉
被 告 廖翊喬(原名廖翊婷、廖紫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之人,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
,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
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因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家
庭代工訊息,得悉提供帳號供匯入款項及將款項轉匯至指定
帳戶即可獲取每筆轉匯金額3%之報酬,竟應允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美心」之成年人士之要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5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
方式交付予「美心」,並接續於111年8月30日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以同樣方式交付予「美心」。
(二)嗣被告與「美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美心」同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於於111年8月15日某時,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
可在指定網站投資操作遊戲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分許匯款3萬元、0
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7
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於111年8月30
日中午12時33分許(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入帳)匯款1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5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
2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合計匯款34萬
元。
(三)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分許轉匯3萬元、000年0月0
0日下午2時15分許轉匯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7分許
轉匯15萬元(連同訴外人所匯入之款項)、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1分許轉匯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轉匯5萬
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4分許轉匯10萬元(連同其他款
項一併轉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轉匯6萬元,至
「美心」指定之帳戶。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始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四)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
(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交付其申辦之系爭台北富邦、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所得
使用,並負責轉匯原告匯入該等帳戶內合計34萬元之款項,
至詐騙集團成員「美心」指定之帳戶,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
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核係與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
為詐欺原告,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4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訟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KLDV-113-基簡-75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