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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曹哲嘉告廖翊喬,因為廖翊喬洩漏自己的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導致曹哲嘉被騙了 34 萬元。廖翊喬把帳戶給了網路上認識的「美心」,讓詐騙集團用來轉移贓款。法院覺得廖翊喬跟詐騙集團是共犯,所以判廖翊喬要賠償曹哲嘉 34 萬元,還要加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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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8號 原 告 曹哲嘉 被 告 廖翊喬(原名廖翊婷、廖紫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之人,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家庭代工訊息,得悉提供帳號供匯入款項及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取每筆轉匯金額3%之報酬,竟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心」之成年人士之要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交付予「美心」,並接續於111年8月3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以同樣方式交付予「美心」。 (二)嗣被告與「美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美心」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於111年8月15日某時,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操作遊戲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分許匯款3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於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入帳)匯款15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5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合計匯款34萬元。 (三)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分許轉匯3萬元、000年0月0 0日下午2時15分許轉匯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7分許轉匯15萬元(連同訴外人所匯入之款項)、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轉匯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轉匯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4分許轉匯1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一併轉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轉匯6萬元,至「美心」指定之帳戶。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交付其申辦之系爭台北富邦、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所得使用,並負責轉匯原告匯入該等帳戶內合計34萬元之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美心」指定之帳戶,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核係與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