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0號
原 告 賴政憲
賴麗華
賴麗珠
賴麗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原 告 賴正義
被 告 賴建龍
賴朝明
賴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八○
七-七八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方案(面積依序分別為六點二四
平方公尺、四點一二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己○○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下設置
自來水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渠等所有之土
地為袋地,對被告土地存有通行權為由,起訴請求:「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註:未揭明土地地號),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8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等語(見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複丈後,原告先後於113年3月8日具狀及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除更正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己○○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807-74地號土
地)、807-78地號土地(下稱807-78地號土地)及被告庚○○
、辛○○共有之同段807-7地號土地(下稱807-7地號土地)、
807-17地號土地(下稱807-17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方
案(面積共計約16.8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外,同時另依據民法第786條規定,追加請求得在上開通行
權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見院卷第21
1至213、286頁)。本院審酌上開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係隨地政事務所依原告請求繪製而成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做出調整,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管線安設權部分,則係基於同一相
鄰關係所發生之社會事實,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
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苗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07-30地號土地)、807-3
2地號土地(下稱807-32地號土地)為袋地,對807-7、807-
17、807-74、807-78地號等4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非通
過該等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情
,既均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
安設管線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因此致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戊○○、丁○○、丙○○部分:
⒈原告乙○○、戊○○、丁○○、丙○○及甲○○等5人公同共有之807-30
、807-32地號土地,因需通行周圍地即被告庚○○、辛○○等2
人所共有之807-7、807-17地號土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
4、807-78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往公路,故屬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坐落在807-30、80
7-32土地上之同段2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村00鄰○○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現供原告乙○○居住使用
,故上開通行權範圍應依系爭建物之面寬核定如附圖A方案
所示區域。此外,為滿足居住基本需求,而有分別向台灣電
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天然氣公司申請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並設置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上、下適當處所。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同法
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807-74、807-78地號土地,及被告
庚○○、辛○○共有之807-7、807-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方案
(面積共計約16.8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
得在上開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⑵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㈡、原告甲○○部分:
伊與被告己○○為父子關係,原告乙○○占用公同共有之807-30
、807-32地號土地,猶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欲與法院共同詐
騙伊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庚○○、辛○○均以:渠等同意供原告通行,惟不同意原告
在807-17地號土地上、下施作任何通行設施及埋設管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則以:807-30、807-3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
建物,原為訴外人即伊與原告之先祖母陳桂春所有,陳桂春
死亡後,由原告等5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惟原告乙○○未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入住上開建物,甚而於上開建物前
增建鐵皮屋而占用伊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故伊
不同意原告通行807-74、807-78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等5人於104年4月12日經由共同繼承而成為807-30、807-
32土地暨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己○○於111
年7月5日分別向訴外人廖達勝、鄒素貞購入807-74、807-7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庚○○、辛○○於87年12月8日經由
分割繼承而共同取得807-17土地所有權等情,除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等件可稽外(見院卷第2
3至29、59、61至71、91、137至151、189、301至309頁),
復未據兩造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
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
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
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
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
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
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
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
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
成訴訟性質。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
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
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
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
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
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
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
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
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
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
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
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
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807-30、807-3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經查,原告共有之807-30、807-32地號土地,非經他人鄰地
,對外並無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等情,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
為憑外(見院卷第15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會同
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
5至261頁)。是依上開地籍圖及本院勘驗結果,上開土地屬
於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甚明。
⒊關於通行權方案之採擇:
⑴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方案不可採行之理由:
觀諸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建物之面寬核定通行權區域,通行範
圍則包含被告庚○○、辛○○共有之807-7、807-17地號等2筆土
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通行各筆
土地之面積依序為3.11、1.61、7.18、4.98平方公尺等情,
有附圖所示A方案附卷可參。惟依通常情形,3公尺之通行範
圍已足供一般救災、救護車輛甚或自小客車通行而為通常使
用,而符合防火、防災或輸運之需求,為兼顧袋地所有人通
行利益及周圍地所有人財產權利益之較佳方案;至原告雖稱
:3公尺寬度無法供其車輛進出,而應以系爭建物之面寬為範
圍,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車輛寬度何以需大於3公尺之相關主
張及證據以實其說,況807-30、807-32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
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依其土地編定分區之性質,除符合
一定法規限制,應無從任意開發而供大型車輛或機具進出,
而無劃定寬度逾3公尺以上通行範圍之必要,故原告主張通
行如A方案所示範圍之被告土地,尚非妥適。
⑵如附圖所示B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若以通行範圍寬度3公尺作為劃定依據,則包含如附圖所示B
方案,即通行範圍包含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
土地,面積依序為6.24、4.12平方公尺;或如附圖所示C方
案,即通行範圍包含被告庚○○、辛○○等2人共有之807-7、80
7-17地號土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3.11、1.61、3.33、2.35平方公尺。是自涉及鄰
地之筆數、面積觀之,B方案僅需通過被告己○○所有之807-7
4、807-78地號等2筆土地,且占用鄰地總面積共僅10.36平
方公尺【計算式:6.24平方公尺+4.12平方公尺=10.36平方
公尺】,相較於A、C方案而言,B方案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方法,故審酌原告所有807-30、807-32地號土地與周圍地
環境狀況、目前通行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常使用所
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等因素,本院認原告訴請確
認就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⒋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
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
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
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
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
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
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參照)。本件原告
就附圖所示B方案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被告己○○自負有容忍通行及不得妨害義務,又被
告己○○始終強烈反對原告通行其土地,故原告認通行權有遭
妨礙之虞,並據此請求被告己○○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
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當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被告庚○○、辛○○並非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即807-74、
807-78地號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無前述容忍及排除妨害
義務之可言,附此敘明。
㈢、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
線安設權,業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
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
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
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自來水管線部分:
坐落在807-30、807-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加強
磚造房屋,供原告乙○○居住使用,該屋現無供水或水管管線
,需仰賴外來水源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且上開土地均需仰賴鄰地對
外聯繫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原告如欲使用807-30
、807-3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僅能尋求外來水源,而有通
過鄰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又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設置
管線,亦須選擇損害最小之方法為之,而原告通行如附圖B
方案所示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為袋地
通行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則於管線安設權之範圍應可
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得於附圖所示B方案範圍內設置
自來水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電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
另原告雖主張有必要在上開通行範圍設置電線、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云云,然針對是否非通過被告所有土地,即不能設置
電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設置該等管線之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
、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之
807-74、807-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面積依序為6.2
4、4.1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己○○不得
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線,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己○○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關
於確認通行權部分,為形成判決,按其性質乃不適於強制執
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命容忍原告通行及設置自來
水管線,且禁止為一定之行為,則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
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己○○土地,被告己○○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
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MLDV-113-苗簡-30-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