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MLDV-113-苗簡-30-20241220-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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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0號 原 告 賴政憲 賴麗華 賴麗珠 賴麗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原 告 賴正義 被 告 賴建龍 賴朝明 賴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八○ 七-七八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方案(面積依序分別為六點二四 平方公尺、四點一二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己○○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下設置 自來水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渠等所有之土地為袋地,對被告土地存有通行權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註:未揭明土地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8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原告先後於113年3月8日具狀及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除更正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807-74地號土地)、807-78地號土地(下稱807-78地號土地)及被告庚○○、辛○○共有之同段807-7地號土地(下稱807-7地號土地)、807-17地號土地(下稱807-17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方案(面積共計約16.8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外,同時另依據民法第786條規定,追加請求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見院卷第211至213、286頁)。本院審酌上開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隨地政事務所依原告請求繪製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做出調整,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管線安設權部分,則係基於同一相鄰關係所發生之社會事實,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07-30地號土地)、807-32地號土地(下稱807-32地號土地)為袋地,對807-7、807-17、807-74、807-78地號等4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非通過該等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情,既均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安設管線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因此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戊○○、丁○○、丙○○部分:  ⒈原告乙○○、戊○○、丁○○、丙○○及甲○○等5人公同共有之807-30 、807-32地號土地,因需通行周圍地即被告庚○○、辛○○等2人所共有之807-7、807-17地號土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往公路,故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坐落在807-30、807-32土地上之同段2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現供原告乙○○居住使用,故上開通行權範圍應依系爭建物之面寬核定如附圖A方案所示區域。此外,為滿足居住基本需求,而有分別向台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天然氣公司申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並設置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上、下適當處所。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807-74、807-78地號土地,及被告 庚○○、辛○○共有之807-7、807-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方案(面積共計約16.8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上開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⑵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㈡、原告甲○○部分:   伊與被告己○○為父子關係,原告乙○○占用公同共有之807-30 、807-32地號土地,猶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欲與法院共同詐騙伊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庚○○、辛○○均以:渠等同意供原告通行,惟不同意原告 在807-17地號土地上、下施作任何通行設施及埋設管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則以:807-30、807-3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 建物,原為訴外人即伊與原告之先祖母陳桂春所有,陳桂春死亡後,由原告等5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惟原告乙○○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入住上開建物,甚而於上開建物前增建鐵皮屋而占用伊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故伊不同意原告通行807-74、807-78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等5人於104年4月12日經由共同繼承而成為807-30、807- 32土地暨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己○○於111年7月5日分別向訴外人廖達勝、鄒素貞購入807-74、807-7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庚○○、辛○○於87年12月8日經由分割繼承而共同取得807-17土地所有權等情,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等件可稽外(見院卷第23至29、59、61至71、91、137至151、189、301至309頁),復未據兩造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807-30、807-3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經查,原告共有之807-30、807-32地號土地,非經他人鄰地 ,對外並無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等情,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為憑外(見院卷第15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是依上開地籍圖及本院勘驗結果,上開土地屬於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甚明。  ⒊關於通行權方案之採擇:  ⑴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方案不可採行之理由:     觀諸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建物之面寬核定通行權區域,通行範 圍則包含被告庚○○、辛○○共有之807-7、807-17地號等2筆土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通行各筆土地之面積依序為3.11、1.61、7.18、4.98平方公尺等情,有附圖所示A方案附卷可參。惟依通常情形,3公尺之通行範圍已足供一般救災、救護車輛甚或自小客車通行而為通常使用,而符合防火、防災或輸運之需求,為兼顧袋地所有人通行利益及周圍地所有人財產權利益之較佳方案;至原告雖稱:3公尺寬度無法供其車輛進出,而應以系爭建物之面寬為範圍,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車輛寬度何以需大於3公尺之相關主張及證據以實其說,況807-30、807-32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依其土地編定分區之性質,除符合一定法規限制,應無從任意開發而供大型車輛或機具進出,而無劃定寬度逾3公尺以上通行範圍之必要,故原告主張通行如A方案所示範圍之被告土地,尚非妥適。  ⑵如附圖所示B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若以通行範圍寬度3公尺作為劃定依據,則包含如附圖所示B 方案,即通行範圍包含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6.24、4.12平方公尺;或如附圖所示C方案,即通行範圍包含被告庚○○、辛○○等2人共有之807-7、807-17地號土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11、1.61、3.33、2.35平方公尺。是自涉及鄰地之筆數、面積觀之,B方案僅需通過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等2筆土地,且占用鄰地總面積共僅10.36平方公尺【計算式:6.24平方公尺+4.12平方公尺=10.36平方公尺】,相較於A、C方案而言,B方案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故審酌原告所有807-30、807-32地號土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目前通行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等因素,本院認原告訴請確認就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⒋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 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參照)。本件原告就附圖所示B方案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己○○自負有容忍通行及不得妨害義務,又被告己○○始終強烈反對原告通行其土地,故原告認通行權有遭妨礙之虞,並據此請求被告己○○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庚○○、辛○○並非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即807-74、807-78地號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無前述容忍及排除妨害義務之可言,附此敘明。 ㈢、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業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自來水管線部分:   坐落在807-30、807-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加強 磚造房屋,供原告乙○○居住使用,該屋現無供水或水管管線,需仰賴外來水源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且上開土地均需仰賴鄰地對外聯繫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原告如欲使用807-30、807-3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僅能尋求外來水源,而有通過鄰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又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設置管線,亦須選擇損害最小之方法為之,而原告通行如附圖B方案所示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為袋地通行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則於管線安設權之範圍應可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得於附圖所示B方案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電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   另原告雖主張有必要在上開通行範圍設置電線、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云云,然針對是否非通過被告所有土地,即不能設置電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設置該等管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 、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面積依序為6.24、4.1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己○○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己○○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關於確認通行權部分,為形成判決,按其性質乃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命容忍原告通行及設置自來水管線,且禁止為一定之行為,則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己○○土地,被告己○○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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