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錄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以燒烤置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112
毒偵3461卷第61-63頁,112核交1050卷第7頁),足認被告
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45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嗣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就被告所犯前案及其另涉偽造文書案件(101年1
1月13日即已執行完畢),以102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9年3月2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0頁),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固可認定。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係侵害他人之性自
主權利,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係侵害社會法益,
未實際對他人造成損害,二者罪質不同,被告之行為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惡性重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罪本質上源於毒品
之高度成癮性,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此類
犯罪僅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個人身心健康,尚未侵害他人法益
,與一般犯罪有別,惟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定,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5-30頁),犯後坦
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2
毒偵3461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秤
重其施用之毒品用量一節,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
2毒偵3461卷第29-35頁),足認該電子磅秤係其所有且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被告另案(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等情
,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
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堪認上開毒品與本案無涉,故
不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綜觀
全卷事證,該等物品均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亦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電子磅秤1台 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7包 (含包裝袋7只) 不沒收銷燬 ⒈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7包總純質淨重10.0771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92號、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93號鑑驗書(見112核交1050卷第9-11頁) ⒊均為被告另案販賣所剩之毒品,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3 毒品咖啡包3包 (含包裝袋3只) 不沒收 ⒈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包裝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3包總毛重5.08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92號鑑驗書(見112核交1050卷第9頁) 4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 5 蘋果廠牌iPhone12 pro型號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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