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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錄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5、567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錄鴻(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康茵行旅地下停車場,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予張首忠。(二)被告於112年9月間,因與張首忠間仍 保有聯繫,遂由張首忠協助警方以通訊軟體LINE和被告聯絡 ,使被告不生懷疑,雙方並約定交易價格2000元、重量1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約定於112年9月11日14時35分許,在 臺中市○○區○○巷00號後門見面。張首忠即偕同警方前往上開 地點,由張首忠與被告交易,因被告為進行販毒犯行之現行 犯,由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並得其同意實施搜索,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7包、毒品咖啡包3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而被告 此次販毒犯行因買家無購毒真意,且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之 交易因而不遂,因認被告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64條所 明定。 三、查被告因上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未遂各1次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日審理辯論終結,並業於113年 9月12日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於法定上訴期 間內之113年10月4日提起上訴,嗣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45頁)在卷可明,依前開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 之事實,且被告既係於其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上訴-6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錄鴻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錄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 、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錄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在案,被告收受判決書後,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聲明 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 語,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 。經核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訴-273-20241210-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錄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以燒烤置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112 毒偵3461卷第61-63頁,112核交1050卷第7頁),足認被告 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45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嗣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就被告所犯前案及其另涉偽造文書案件(101年1 1月13日即已執行完畢),以102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9年3月2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0頁),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固可認定。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係侵害他人之性自 主權利,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係侵害社會法益, 未實際對他人造成損害,二者罪質不同,被告之行為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惡性重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罪本質上源於毒品 之高度成癮性,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此類 犯罪僅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個人身心健康,尚未侵害他人法益 ,與一般犯罪有別,惟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定,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5-30頁),犯後坦 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2 毒偵3461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秤 重其施用之毒品用量一節,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 2毒偵3461卷第29-35頁),足認該電子磅秤係其所有且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被告另案(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等情 ,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 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堪認上開毒品與本案無涉,故 不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綜觀 全卷事證,該等物品均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亦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電子磅秤1台 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7包 (含包裝袋7只) 不沒收銷燬 ⒈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7包總純質淨重10.0771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92號、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93號鑑驗書(見112核交1050卷第9-11頁) ⒊均為被告另案販賣所剩之毒品,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3 毒品咖啡包3包 (含包裝袋3只) 不沒收 ⒈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包裝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3包總毛重5.08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92號鑑驗書(見112核交1050卷第9頁) 4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 5 蘋果廠牌iPhone12 pro型號手機1支

2024-10-28

TCDM-113-中簡-103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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