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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韋綺 相 對 人 陳湘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 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 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次按假執行 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 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若聲請停 止執行,需先陳明有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或聲請人已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 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必先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後 ,法院始須進一步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審酌相當之 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詐欺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2994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本 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被執行扣押,勢必將影響聲請人 家庭經濟生活,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3年 度湖小字第14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41 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前述所指之案號為本案訴訟事件,並非強制 執行事件。而相對人前執本案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案列該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4 85號事件),並另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04 5號事件繫屬在案,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本院114 年度司執助字第404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並未敘 明本件有何依法得予停止執行之法源依據。又聲請人雖於民 國114年3月3日就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411號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然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核與前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不 合,本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准許。 四、又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 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若不服本案 判決關於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規定,於移審後聲請先為假執行之辯論及裁判,以維權益, 而非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6

NHEV-114-湖小聲-2-202503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廖韋綺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41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10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0

NHEV-113-湖小-1411-20250210-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18號 原 告 陳湘縈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韋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30

NHEV-113-湖補-61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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