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鄭碧招 住○○市○○區○○○路00號之3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9442號強制執行程序、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830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伊名下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請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以讓債權人平均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
及保全處分,其保全處分部分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
4號裁准,聲請人因前揭保全處分期間屆滿而聲請延長保全
處分,經本院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保全處分期
間至114年3月11日。惟依前揭說明及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
法院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期間,除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法
院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之情形外,其期間及延長期間原則上
均不得逾60日之意旨,則該保全處分已因延長1次後之120日
期間屆滿而失效,其再聲請保全處分,顯非適法。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KSDV-114-消債全-2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