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呂宸彰
被 告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葉亞宜 住○○市○里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葉和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葉和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
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二十
條,及被告葉和軒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
約定,皆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和公司)為營業週轉需
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邀同被告葉和軒及葉亞宜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辦營業週轉金貸款乙筆,並均簽立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7年4月6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2年5月
6日,嗣後之繳款日皆為每月6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03%機動計算,撥貸
後將於112年7月底檢核建和公司最近三個月活期存款實績是
否達150萬元以上,若未達則授信利率自檢核日起再加0.25%
(因建和公司未達借款利率之檢核標準,故請求時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2.03%再
加0.25%,合計週年利率4%),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
,借款人建和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葉和軒、葉亞宜願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應依前開計息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倘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尚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
計息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建和公司就所借款項僅清償16
期共308萬2,040元(含本金260萬5,907元、利息47萬5,037
元及違約金1,096元),於113年8月7日最後一次繳付本息至
113年8月6日止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
定書第十六條第㈠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發函
通知被告,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分別於113年9月13
日及同年月20日,以被告之存款106萬5,790元抵銷借款本金
103萬3,525元、利息3萬1,651元及違約金614元,迄今仍欠
本金686萬0,568元(計算式:1,050萬元-260萬5,907元-103
萬3,525元=686萬0,568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
葉和軒及葉亞宜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建和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葉和軒另於113年10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別:VISA白
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葉和軒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付該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就剩餘未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
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浮動式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上限為週年
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其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計付遲延期間
利息外,原告並得按月收取每期金額依序為100元、300元及
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詎葉和軒
於113年7月22日最後一次還款後,自113年9月2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29萬9,894元(包括消費款本金29萬6,191元,及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按該期間應適用週年
利率9.83%計算之利息3,203元,暨逾期違約金500元),並
應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本金部分按當期應適
用週年利率9.93%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
儲金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催告還款及抵銷通知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政收件回執、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葉和軒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TPDV-113-重訴-104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