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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張伯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51,076元,到期 日114年1月2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票-1325-20250218-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伯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己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伯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保-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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