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張召坤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
配偶即訴外人張憶玟(下稱張憶玟)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
,仍執意傳送LINE曖昧簡訊與張憶玟交往聯繫,之後並發生
性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是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原告配偶位於臺北市市北投區之住
所,乃為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
地」,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張憶玟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結婚
,育有1子,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13年4月間,經張
憶玟告知其與被告曾經交往,交往中並發生性行為,該兩人
過從甚密,其行止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分際。原告因案在
雲林監獄中執行,被告明知張憶玟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
仍執意傳送LINE曖昧簡訊與張憶玟交往,之後並發生性行為
,已破壞原告與張憶玟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
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被
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佳紋亦對張憶玟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求
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因在雲林監獄執行中得知後
感到震驚,每日以淚洗面致眼睛受傷視力模糊,為治療左眼
失明聲請保外就醫而放棄假釋聲請,就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
剝離及缺損,並於113年6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致原告遭受
精神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30日與
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惟否認與張憶玟發展親密感情
而交往。且本件原告對張憶玟實施家庭暴力,不斷吸毒、販
毒而入監服刑,放任張憶玟獨自承擔家務及育兒,使張憶玟
懼怕而不願回歸家庭,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
無從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退步言之,
本件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相對輕微,對於原告所造
成之痛苦並非嚴重,難認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再退步言,如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然原告自
身未盡心經營其婚姻家庭,與張憶玟間婚姻感情早已破毀,
其所受之精神痛苦應為有限,原告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傷心
過度致生眼疾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並無依據,
加以被告身分、地位及資力低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此可徵民法肯認配偶之一方對於因配
偶之身分所享有之利益,屬於法律所保障之利益。而婚姻之
本質既為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一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維繫,即屬婚姻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
益。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
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
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
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
,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
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
,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
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張憶玟於97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1子,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30
日與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並有如原證2號LINE對話紀
錄、對話訊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
名簿、LINE對話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45頁),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無從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然以被告所舉張
憶玟與被告LINE對話中曾提及:他(指原告)個性又衝動、
他之前跟我吵架時,還打過我、我也怕;真好這些事我老公
很少在做家事;如果我老公有你的好,不知道有多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16至17頁),惟以上揭LINE對話內
容,張憶玟並未具體特定說明該等發生之具體情節下,被告
抗辯:原告對張憶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使張憶玟對於原告
存有敬畏之情,且原告與張憶玟育有未成年子女,而原告極
少共同承擔家務,由張憶玟獨自承擔家務與親職云云,尚屬
臆測,無法以此推得原告與其配偶張憶玟間已因家庭暴力或
家務分擔、子女照顧導致兩造婚姻破毀。又以被告所舉原告
因犯罪入監執行且與張憶玟分居多年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原告亦自知自己行為與長期在監,早
已造成夫妻感情疏離及婚姻破碎,方於張憶玟告知其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時表示不怪張憶玟等情,並舉以本院刑事判決查
詢資料及兩造間LINE對話為據(見本院卷第126至140、144
頁),惟原告與其配偶張憶玟並未離婚,亦無證據顯示張憶
玟對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提起離婚訴訟,
是被告徒以上情臆測兩造間婚姻已破裂云云,顯非可採信。
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無從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並非可採信
。
⒊又我國民法尚未對於婚姻關係離婚採行破綻主義,普遍大眾
對於婚姻之理解認知為以2人之永久共同經營生活為其目的
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配偶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在人與人除以血統聯繫之親屬關係以外
,婚姻關係為人與人間最緊密之身分連結,雙方為共同永久
經營生活,對於彼此間之日常生活、財產、私隱均有滲入密
切之相互介入關係,此關係之建立奠基於彼此相互忠誠之對
待,當配偶一方知悉他方違背忠誠義務之際,對其生活之實
際利益所可能之損害及信賴瓦解所帶來之恐懼,進而引起關
係破裂之情緒與壓力情緒,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個人之
人格自由、表現自由以及婚姻自由均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
任何已結婚之人亦應有其配偶身分上利益不被任意侵害,以
維持其追求婚姻幸福家庭美滿之自由。故不符合一般社會大
眾對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以及其
他不當交往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均應認已構成對配偶身分法
益侵害甚明。是被告與原告配偶張憶玟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
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之性行為,
並為如原證2號所示之LINE對話涉及性行為描述交談之不當
交往行為,顯然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當已
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甚明。
⒋被告抗辯:其與張憶玟初始曾約定雙方僅發展肉體關係而不
發展到親密情感交流,惟張憶玟因與自身婚姻狀況及與原告
感情不佳,自行發生內心情感變化,不甘與被告終止不倫關
係甚至花錢尋求神棍作法不成,遂轉向被告要求賠償遭詐騙
損失,事後被告配偶並對張憶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提
起訴訟,以使張憶玟不再打擾其家庭,並據此質疑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動機等情,然而本件被告既然坦承曾於自身有婚姻
關係下,與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3次,固不論是約定
僅生肉體關係抑或發展情感,均已造成對於原告其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而兩性間發生親密關係後之情感
變化,亦非不得預見,且被告既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並
有如原證2號之關於性行為等逾越與一般朋友交往份際之男
女交往,傳送曖昧言語訊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為其正
當權利之行使,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所辯,基於此所為推論
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情節相對輕微,對於原告
造成之痛苦並非嚴重云云,為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已產生重大危害,堪認被告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非財產上
之精神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
一聲明請求部分,既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已有理
由,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㈡承前所述,被告既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身分關係法益,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雖主
張:其因在雲林監獄執行中得知上情後感到震驚,每日以淚
洗面致眼睛受傷視力模糊,為治療左眼失明聲請保外就醫而
放棄假釋聲請,就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缺損,並於11
3年6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等情,惟被告爭執原告所罹患上揭
眼疾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行為間之因果關
係,然以原告所舉其之113年6月8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眼疾及接受治
療情形,並無法遽以為斷原告罹患眼疾之原因,是尚難僅憑
原告主張將該罹患眼疾情節列入慰撫金數額認定之依據,先
予敘明。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
與原告配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為適宜。是
原告就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尚屬過當,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SLDV-113-訴-151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