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V-113-訴-1514-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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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張召坤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張憶玟(下稱張憶玟)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仍執意傳送LINE曖昧簡訊與張憶玟交往聯繫,之後並發生性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是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原告配偶位於臺北市市北投區之住所,乃為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張憶玟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結婚 ,育有1子,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13年4月間,經張憶玟告知其與被告曾經交往,交往中並發生性行為,該兩人過從甚密,其行止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分際。原告因案在雲林監獄中執行,被告明知張憶玟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仍執意傳送LINE曖昧簡訊與張憶玟交往,之後並發生性行為,已破壞原告與張憶玟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佳紋亦對張憶玟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求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因在雲林監獄執行中得知後感到震驚,每日以淚洗面致眼睛受傷視力模糊,為治療左眼失明聲請保外就醫而放棄假釋聲請,就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缺損,並於113年6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致原告遭受精神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30日與 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惟否認與張憶玟發展親密感情而交往。且本件原告對張憶玟實施家庭暴力,不斷吸毒、販毒而入監服刑,放任張憶玟獨自承擔家務及育兒,使張憶玟懼怕而不願回歸家庭,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無從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退步言之,本件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相對輕微,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痛苦並非嚴重,難認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再退步言,如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然原告自 身未盡心經營其婚姻家庭,與張憶玟間婚姻感情早已破毀,其所受之精神痛苦應為有限,原告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傷心過度致生眼疾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並無依據,加以被告身分、地位及資力低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此可徵民法肯認配偶之一方對於因配偶之身分所享有之利益,屬於法律所保障之利益。而婚姻之本質既為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一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維繫,即屬婚姻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張憶玟於97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1子,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30日與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並有如原證2號LINE對話紀錄、對話訊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LINE對話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45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無從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然以被告所舉張憶玟與被告LINE對話中曾提及:他(指原告)個性又衝動、他之前跟我吵架時,還打過我、我也怕;真好這些事我老公很少在做家事;如果我老公有你的好,不知道有多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16至17頁),惟以上揭LINE對話內容,張憶玟並未具體特定說明該等發生之具體情節下,被告抗辯:原告對張憶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使張憶玟對於原告存有敬畏之情,且原告與張憶玟育有未成年子女,而原告極少共同承擔家務,由張憶玟獨自承擔家務與親職云云,尚屬臆測,無法以此推得原告與其配偶張憶玟間已因家庭暴力或家務分擔、子女照顧導致兩造婚姻破毀。又以被告所舉原告因犯罪入監執行且與張憶玟分居多年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原告亦自知自己行為與長期在監,早已造成夫妻感情疏離及婚姻破碎,方於張憶玟告知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表示不怪張憶玟等情,並舉以本院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及兩造間LINE對話為據(見本院卷第126至140、144頁),惟原告與其配偶張憶玟並未離婚,亦無證據顯示張憶玟對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提起離婚訴訟,是被告徒以上情臆測兩造間婚姻已破裂云云,顯非可採信。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無從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並非可採信。  ⒊又我國民法尚未對於婚姻關係離婚採行破綻主義,普遍大眾 對於婚姻之理解認知為以2人之永久共同經營生活為其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配偶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在人與人除以血統聯繫之親屬關係以外,婚姻關係為人與人間最緊密之身分連結,雙方為共同永久經營生活,對於彼此間之日常生活、財產、私隱均有滲入密切之相互介入關係,此關係之建立奠基於彼此相互忠誠之對待,當配偶一方知悉他方違背忠誠義務之際,對其生活之實際利益所可能之損害及信賴瓦解所帶來之恐懼,進而引起關係破裂之情緒與壓力情緒,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個人之人格自由、表現自由以及婚姻自由均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任何已結婚之人亦應有其配偶身分上利益不被任意侵害,以維持其追求婚姻幸福家庭美滿之自由。故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以及其他不當交往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均應認已構成對配偶身分法益侵害甚明。是被告與原告配偶張憶玟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之性行為,並為如原證2號所示之LINE對話涉及性行為描述交談之不當交往行為,顯然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當已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甚明。  ⒋被告抗辯:其與張憶玟初始曾約定雙方僅發展肉體關係而不 發展到親密情感交流,惟張憶玟因與自身婚姻狀況及與原告感情不佳,自行發生內心情感變化,不甘與被告終止不倫關係甚至花錢尋求神棍作法不成,遂轉向被告要求賠償遭詐騙損失,事後被告配偶並對張憶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提起訴訟,以使張憶玟不再打擾其家庭,並據此質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動機等情,然而本件被告既然坦承曾於自身有婚姻關係下,與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3次,固不論是約定僅生肉體關係抑或發展情感,均已造成對於原告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而兩性間發生親密關係後之情感變化,亦非不得預見,且被告既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並有如原證2號之關於性行為等逾越與一般朋友交往份際之男女交往,傳送曖昧言語訊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所辯,基於此所為推論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情節相對輕微,對於原告造成之痛苦並非嚴重云云,為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已產生重大危害,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既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已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㈡承前所述,被告既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身分關係法益,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雖主張:其因在雲林監獄執行中得知上情後感到震驚,每日以淚洗面致眼睛受傷視力模糊,為治療左眼失明聲請保外就醫而放棄假釋聲請,就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缺損,並於113年6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等情,惟被告爭執原告所罹患上揭眼疾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然以原告所舉其之113年6月8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眼疾及接受治療情形,並無法遽以為斷原告罹患眼疾之原因,是尚難僅憑原告主張將該罹患眼疾情節列入慰撫金數額認定之依據,先予敘明。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與原告配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為適宜。是原告就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當,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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