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69號
原 告 張堂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
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
審或其他聲請。」、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
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
幣三百元。」。是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依上
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於起訴狀中表明當事人,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中正確記載原
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正之(本院卷第23頁),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
達原告(本院卷第2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
、收狀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47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TPTA-113-交-3469-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