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子億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億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KSHM-114-聲保-4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