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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傑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已遷出國外) 送達代收人 唐懿萱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1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6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張偉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辯護人並當庭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33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 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原審法官裁量被告如易科 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內, 然並未考量被告之收入、身分以評估其資力,且被告係於國 外就學後,因個人生涯規劃及受疫情影響回國行程,非如判 決所述在美從事外貿工作,且美國近幾年因COVID-19疫情嚴 重,及通貨膨脹,影響實際收入甚鉅,美國納稅金亦不低, 是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優渥,有其在美國111年之報稅資料所 示其全年所得為美金1萬5,224元及在臺灣之財產所得可稽, 被告因美國工作致無法返臺服兵役,二者無法兼顧,實非被 告所願,倘其在工作尚未穩定之狀況下驟然返臺服兵役,將 影響其返美工作狀況,原審未實際考量被告困難及實際收入 狀況,逕以被告在國外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為由,即判處被 告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有悖,難謂適法;再被告並未對社會安全造成危害,惡性 非重大,其所侵害之法益甚微,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 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並表示如工作、生活有穩定安排, 會盡快返臺履行兵役國民義務,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然原 判決依舊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 明顯重於司法實務類似個案之處刑結果,大多均為有期徒刑 2至3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且原審判決 理由未盡其說明以3,000元折算1日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減輕其刑或賜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即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 ,因赴國外求學,於經核准出境後,竟屆期滯留不歸,屢經 主管機關催告仍未返國,而未能完成兵役徵集程序,對國家 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已生危害,實屬可議,惟念其自白坦承 犯行,雖迄今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有表示如工作、生活 有穩定安排後,會盡快返國履行兵役國民義務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其係因個人生涯規劃及受疫情影響回國行程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及其在美從事外貿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 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亦有不當。惟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犯後態度、犯罪原因 、經濟狀況等節,業據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且被告本案 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綜合上情,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4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又刑法第41條明定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得裁量以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 衡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即知應返臺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因C OVID-19疫情影響,已多次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延期, 最後1次於111年7月20日已出具切結書,承諾於111年12月31 日返臺接受徵兵檢查,然並未遵期返臺,有臺北市大同區公 所108年9月10日北市同兵字第1086020840號函、臺北市大同 區公所送達證書、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8年9月12日北市同兵 字第1086021023號公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公示送達送達證 書、被告委由父親張宗智出具之切結書4紙在卷可稽(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第12至15、17至21 頁),衡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仍始終未到庭,辯護人並表 示被告目前無返臺計畫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 於經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現亦無返臺服役之意 願,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並已嚴重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 ,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是原審依其犯罪情節、動機與 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節,認 本案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被告警惕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然以前述其犯罪之動機與情節,本院既已審酌其坦承犯 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 ,應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及易刑標準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其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2-26

SLDM-113-簡上-306-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和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禧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閔閔 周麗屏 蔡秋好 陳欣怡 蕭亦志 蕭安佑 蕭如君 王乙証 江玉娟 張宗智 郭榮華 葉詩敏 黃驛傑 鄧淑玲 林國盛 李宛錚 葉自強 馬詩瑩 呂永端 陳韋男 汪泓君 陳薇帆 陳智維 李博偉 林子平 戴 潔 王匯傑 馬萱茹 吳永聰 郭承澔 潘亙青 賴文華 賴子琦 邱敬閔 林鄭其 陳冠華 邱宗祥 林俊賢 楊量中 吳姿宜 陳恒芬 黃信智 李沂縈 洪慧君 李嘉喬 楊偉裕 許秉澤 謝政呂 洪意茹 黃心慈 吳亞娟 陳鋅怡 廖仁正 李進財 葉怡欣 葉嘉慧 何麗真 陳建衡 胡鈞偉 李品諭 林瑋琳 林憲蒲 黃琬茹 黃松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柏榮 林詩凰 林冠志 趙志傑 陳玉娟 游雅晴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4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已興建 完成之建物,其買受之時間、價金與門牌各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依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2項約定、產權登記 費用明細表記載之費用項目,對照房屋暨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5條第5項約定,可見雙方之買賣契約並未約明瓦斯管線設 備安裝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應在銷售總價外,另由被上訴人 負擔。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簽約或交付尾款時,其 已告知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每戶須分攤系爭費用,而系爭費用前 已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如數收取,既非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 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 「繳付系爭管線分攤費用」欄所示金額各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 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165-202501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9 號、113年度偵字第4766號、113年度偵字第5060號、113年度偵 字第6539號、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8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信和犯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其處刑、沒收,各處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①、③至⑤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 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手持電鋸2箱」之記載,更正 為「手持電動電鋸機2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之記載,補充為 「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犯意,將之侵占據為己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關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屁喵樂 園夾娃娃機店」之記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屁 喵樂園夾娃娃機店」。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復有搜索扣押筆錄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及照片光碟4片及照片 47張」之記載,更正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份、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1紙」。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 字卷第74-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張宗智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許將鑰匙1串遺留在娃娃機台 上,於同日上午6時許吃早餐時想起此事,於詢問有無其他 台主看見伊遺留之鑰匙時,經其他台主調閱監視器始發現有 一名男子將鑰匙撿走等語,可見被害人張宗智並非不知上開 鑰匙1串遺落於何地,故應認該鑰匙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起訴書原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此部分已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予以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本院易字卷第 73-74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竊盜犯 行,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相同之 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 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 依累犯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竊盜犯行, 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竊盜 等前科紀錄,應瞭解不能竊取他人物品,然卻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侵占他人之物, 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與告訴人鄒欣楠已 和解,已賠償告訴人鄒欣楠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參 本院基簡卷第53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子、需要撫養80幾歲的父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①、③至⑤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之手持電動電鋸機2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57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之鑰匙1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錢包2個、 電風扇1台、現金2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已歸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竊取之 採耳套組1組及監視器1台(共計價值500元;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鄒 欣楠和解,並賠償2、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參本院基簡卷第53頁),已逾所竊財物之價值,等同已實際 將財物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3年5月31日扣案之鑰匙2支( 參113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19-25頁),為被告所有,持以 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竊盜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 (參本院易字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㈣、員警於113年7月9日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持為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盜犯行所用,惟該把鑰匙非被告所有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信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動電鋸機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信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信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信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信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0號                    113年度偵字第6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被   告 王信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和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68號案件提起公訴,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6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 2月15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王信和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2日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尋寶森林娃娃屋,見陳怡玲經營 之娃娃機檯玻璃窗未關,竟趁機徒手竊取機檯內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3,360元之手持電鋸2箱,得手後自行騎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4109號)  ㈡於113年4月17日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的夾娃娃機店,拾獲張宗智遺 留在娃娃機檯上,價值600元之鑰匙1串(已歸還),竟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據為 己有,然後自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通知王信和到場,其 自行交付上開鑰匙1串扣案,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766號)  ㈢於113年5月2日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金好夾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鑰匙 ,開啟機檯櫥窗,竊取經營者鄒欣楠所有,機檯內價值共計 500元之採耳套組1組及監視器1台,得手後自行騎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5060號)  ㈣於113年7月9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 基隆市○○區○○○路000○0號布布夾夾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鑰匙 ,開啟機檯櫥窗及現金盒,竊取經營者王韋翔所有,機檯內 價值共計200元之錢包2個、電風扇1台等物及現金20元,得 手後適為巡邏員警經過發覺,當場查獲,扣得萬用鑰匙1把 、錢包2個、電風扇1台及現金20元,始查悉上情。(已歸還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㈤於113年5月29日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屁喵樂園夾娃娃機店,以自備 之鑰匙,開啟機檯現金盒,竊取經營者吳佳穎所有,機檯內 現金570元。嗣經警據報通知王信和到場,其自行交付上開 鑰匙2把扣案,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539號) 二、案經鄒欣楠、王韋翔及吳佳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和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怡玲、張宗智及告訴人鄒欣楠、吳佳穎、王韋 翔等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3份、贓物 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及照片光碟4片及照片47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㈤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鑰匙2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未歸還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LDM-113-基簡-1403-20241231-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張宗智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8,809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 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合意就113年8、9月份工資及資遣費調 解成立,和解金額為工資新臺幣(下同)33,704元、資遣費95 ,105元,給付方式由資方於113年11月20日(含)前匯入勞方 原薪轉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 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之附件查明屬實。 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24

KSDV-113-勞執-89-20241224-1

司促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更字第8號 債 權 人 張宗智 債 務 人 羅勝耀 法定代理人 田淑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09

SCDV-113-司促更-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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