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張家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2、A3、A4、C1地上物拆、清除,並將附圖二編號D(附圖
一編號A1範圍除外)占用面積壹仟壹佰零伍點捌肆平方公尺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一及
附表所示之鐵皮棚架、水泥地、水泥地通道(編號A1之磚造
平房除外,下稱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二編號D
所示範圍之土地(附圖一編號A1範圍除外,下稱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共計1105.84平方公尺。惟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
源,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是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返還自民國106年2月至111年3月止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1,378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民國82年以前占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
被告已經參與系爭土地標租程序,對於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依申報地價之5%計算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2、A3、A4、C1之
地上物,並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D 之土地(方
案一編號A1範圍除外),面積共計1105.84平方公尺。
㈡兩造同意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378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計算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
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一及附表編
號A2、A3、A4、C1之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範
圍之土地(附圖一編號A1範圍除外),面積共計1105.84平
方公尺(計算式:1119.97-14.13=1105.84)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
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49頁),復經本院會同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至125頁),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2、A3、A4、C1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為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
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
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
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
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㈢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衡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復斟酌兩造均同意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378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另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應屬適當。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原為未定期限債務,然原
告已於111年5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111年6月17日
前自行清除占用之土地並給付使用補償金等情,有正暘法律
事務所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60頁)
,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自1
11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378元
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
、A3、A4、C1地上物拆、清除,並將附圖二編號D(附圖一
編號A1範圍除外)占用面積1105.8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及自1
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
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地上物占用面積
附圖一 編號 面積 (㎡) 備註 A2 84.40 鐵皮棚架 A3 14.73 鐵皮棚架 A4 91.96 水泥地 C1 99.82 水泥通道
CTDV-111-訴-99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