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V-111-訴-992-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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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張家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2、A3、A4、C1地上物拆、清除,並將附圖二編號D(附圖 一編號A1範圍除外)占用面積壹仟壹佰零伍點捌肆平方公尺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鐵皮棚架、水泥地、水泥地通道(編號A1之磚造平房除外,下稱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範圍之土地(附圖一編號A1範圍除外,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共計1105.84平方公尺。惟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是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返還自民國106年2月至111年3月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1,378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民國82年以前占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 被告已經參與系爭土地標租程序,對於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依申報地價之5%計算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2、A3、A4、C1之地上物,並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D 之土地(方案一編號A1範圍除外),面積共計1105.84平方公尺。 ㈡兩造同意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378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一及附表編號A2、A3、A4、C1之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範圍之土地(附圖一編號A1範圍除外),面積共計1105.84平方公尺(計算式:1119.97-14.13=1105.8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49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25頁),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A3、A4、C1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為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衡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復斟酌兩造均同意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378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另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應屬適當。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原為未定期限債務,然原告已於111年5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前自行清除占用之土地並給付使用補償金等情,有正暘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60頁),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自111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378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A3、A4、C1地上物拆、清除,並將附圖二編號D(附圖一編號A1範圍除外)占用面積1105.8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地上物占用面積 附圖一 編號 面積 (㎡) 備註 A2 84.40 鐵皮棚架 A3 14.73 鐵皮棚架 A4 91.96 水泥地 C1 99.82 水泥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