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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宸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張宸祐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祐於民國114年1月4日23時許起至翌(5)日1時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餐廳內,飲用臺灣啤酒600C .C.共4瓶後,先行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1樓住處休息,嗣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10時4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該日10時4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 10時5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PCDM-114-交簡-80-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4號 原 告 王麗秋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張宸祐 李誼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 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 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 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50.5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 及其上同段267建號九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9 樓、權利範圍1分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李誼庭應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為撤銷權,第2項聲明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非獨立之訴 訟標的,原則上即以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其次,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84萬8 195元(113年1月間結算金額為189萬8195元,被告於113年2月13 日還款5萬元),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 易價格約為129,802元/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地總面積為92.38平 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2.11平方公尺+陽台8.54平方公尺+ 花台1.73平方公尺=92.3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起訴時價值為11,991,109元(計算 式:129,802元/平方公尺×92.38平方公尺=11,991,10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高 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84萬81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02

PCDV-113-補-231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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