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富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破壞告
訴人對於財產權的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並無任何前科
且自始坦承犯行,竊得之物於警察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
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工作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8號
被 告 張富喬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喬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858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南投縣○○鎮○○巷0號李癸毅住處
前,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上址住處旁之曬衣桿上,以徒手竊取李癸毅晾曬之
女性內褲2件(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述
機車離去。後李癸毅於同日12時55分許發覺遭竊,即報警處
理,嗣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癸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被告照片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照片16張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開竊盜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
內褲2件,業已返還被害人,此亦有前開贓物認領據1份附卷
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投簡-66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