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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號、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第6 506號、第7159號、第7333號、第7901號、第8427號、第8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號、582號、第95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99號、第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 ,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 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 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 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下稱本案第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負 責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所屬相 同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不詳人士 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轉交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各地方法院均有案件管轄之權限,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 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 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 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 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 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 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法院時,被 告之戶籍雖登記在「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98號卷第221頁); 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曾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將案件移轉 管轄至其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89 72號偵卷第83-84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爭執原審 無管轄權,並供述:在我接近30歲時,就已經在桃園工作 了。爺爺、奶奶也在當時相繼過世,在那之後我就不曾回 去戶籍地,我祖先的牌位雖供奉在戶籍地,但我都沒有回 去拜,這10多年都沒有回戶籍地投票,現在戶籍地被作為 倉庫,只有我最小的叔叔住在戶籍地附近,他偶爾會回去 打掃;我現在都住在居所地,戶籍還沒遷到桃園是因為房 東不願意讓我遷戶籍等語(見原審第98號卷第127頁), 可認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戶籍地址已多年未有居 住之事實,無實際居住意思。又經原審命被告戶籍地轄區 員警查訪被告戶籍地之現住人員施振芳,其陳稱:被告小 時候有住過戶籍地,長大就都沒有了等語,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偵辦刑 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215- 21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已久未在戶籍地居住之事 實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長達將近20年未住居該處之事實,是其雖設籍於 該地,尚不能認被告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又被告於11 2年8月2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3日之偵訊時,現 居地址均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6366號偵 卷第41、81、103頁),被告也長年在桃園市經營「亦宏 輪胎行」,有財政部營業稅籍網路查詢資料影本、亦宏輪 胎行照片1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99-107頁), 足認被告有在其現居地即桃園市久住之意思及事實。此外 ,檢察官起訴時,被告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 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17頁);且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時自陳提領、交付金錢的原因都與汽車相關,且於 112年4月14日臨櫃提領的地點是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2023年7月20日函檢附櫃台監 視器影像照片2份在卷可證,而該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43-4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 地亦不在原審法院轄區,且被害人之住居所(詳如附表三 )及被害地點亦均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是原審法院對於 本案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且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或結果地亦均非在 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即非 適法;原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主觀上已無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也無 住居事實之被告戶籍登記地在原審法院轄區,認被告在辦理 戶籍變更登記前,該地仍為被告之住所,原審法院應有管轄 權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秀晏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以下已將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3、4「提領時間」欄之「7 日」均刪除)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蔡守超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 112年3月間某時至112年4月7日9時49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守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55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⒉ 徐又晨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號】 112年2月14日、同年3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教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徐又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7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4日11時32分許 206萬元 112年4月14日12時24分許 100萬元 ⒊ 呂昆芥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159號】 112年4月7日9時58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呂昆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1分許 1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⒋ 鄭仲謀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333號】 112年2月間至同年4月11日 佯稱:可透過加入主力跟散戶合作之OTC帳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仲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7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⒌ 吳亞玲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901號】 112年3月初 佯稱:可透過六和股份有限公司專屬的APP「六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亞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5時2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 209萬元 ⒍ 吳彩玉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427號】 112年4月6日10時34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吳彩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46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⒎ 張展輝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 112年4月13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網站「六和」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張展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21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 198萬元 ⒏ 程琦 (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13號】 111年12月間某日 佯稱:伊為何偉明分析師之助理,可指引進行台股投資,若投資失利,將支付賠償金云云,使程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58分許 99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⒐ 陳美華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582號】 112年4月6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美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⒑ 王俊傑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959號】 112年3月間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32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附表二: (以下已將追加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之「黃 健杰」更正為「洪健杰」、提領時間欄之「14時15分」更正為「 15時5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洪健杰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0日間 佯稱:可透過「立陞」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健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58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3月31日13時2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6日14時15分許 35萬元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⒉ 林杰翰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 112年4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APP軟體「柏鼎證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杰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住居所縣市 1 蔡守超 彰化縣 2 徐又晨 新北市 3 呂昆芥 苗栗縣 4 鄭仲謀 澎湖縣 5 吳亞玲 臺中市 6 吳彩玉 臺南市 7 張展輝 桃園市 8 程琦 高雄市 9 陳美華 新北市 10 王俊傑 臺中市 11 洪健杰 彰化縣 12 林杰翰 臺南市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453-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號、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第6 506號、第7159號、第7333號、第7901號、第8427號、第8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號、582號、第95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99號、第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 ,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 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 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 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下稱本案第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負 責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所屬相 同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不詳人士 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轉交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各地方法院均有案件管轄之權限,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 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 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 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 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 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 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法院時,被 告之戶籍雖登記在「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98號卷第221頁); 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曾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將案件移轉 管轄至其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89 72號偵卷第83-84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爭執原審 無管轄權,並供述:在我接近30歲時,就已經在桃園工作 了。爺爺、奶奶也在當時相繼過世,在那之後我就不曾回 去戶籍地,我祖先的牌位雖供奉在戶籍地,但我都沒有回 去拜,這10多年都沒有回戶籍地投票,現在戶籍地被作為 倉庫,只有我最小的叔叔住在戶籍地附近,他偶爾會回去 打掃;我現在都住在居所地,戶籍還沒遷到桃園是因為房 東不願意讓我遷戶籍等語(見原審第98號卷第127頁), 可認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戶籍地址已多年未有居 住之事實,無實際居住意思。又經原審命被告戶籍地轄區 員警查訪被告戶籍地之現住人員施振芳,其陳稱:被告小 時候有住過戶籍地,長大就都沒有了等語,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偵辦刑 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215- 21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已久未在戶籍地居住之事 實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長達將近20年未住居該處之事實,是其雖設籍於 該地,尚不能認被告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又被告於11 2年8月2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3日之偵訊時,現 居地址均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6366號偵 卷第41、81、103頁),被告也長年在桃園市經營「亦宏 輪胎行」,有財政部營業稅籍網路查詢資料影本、亦宏輪 胎行照片1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99-107頁), 足認被告有在其現居地即桃園市久住之意思及事實。此外 ,檢察官起訴時,被告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 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17頁);且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時自陳提領、交付金錢的原因都與汽車相關,且於 112年4月14日臨櫃提領的地點是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2023年7月20日函檢附櫃台監 視器影像照片2份在卷可證,而該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43-4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 地亦不在原審法院轄區,且被害人之住居所(詳如附表三 )及被害地點亦均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是原審法院對於 本案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且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或結果地亦均非在 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即非 適法;原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主觀上已無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也無 住居事實之被告戶籍登記地在原審法院轄區,認被告在辦理 戶籍變更登記前,該地仍為被告之住所,原審法院應有管轄 權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秀晏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以下已將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3、4「提領時間」欄之「7 日」均刪除)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蔡守超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 112年3月間某時至112年4月7日9時49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守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55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⒉ 徐又晨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號】 112年2月14日、同年3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教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徐又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7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4日11時32分許 206萬元 112年4月14日12時24分許 100萬元 ⒊ 呂昆芥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159號】 112年4月7日9時58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呂昆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1分許 1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⒋ 鄭仲謀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333號】 112年2月間至同年4月11日 佯稱:可透過加入主力跟散戶合作之OTC帳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仲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7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⒌ 吳亞玲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901號】 112年3月初 佯稱:可透過六和股份有限公司專屬的APP「六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亞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5時2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 209萬元 ⒍ 吳彩玉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427號】 112年4月6日10時34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吳彩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46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⒎ 張展輝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 112年4月13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網站「六和」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張展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21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 198萬元 ⒏ 程琦 (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13號】 111年12月間某日 佯稱:伊為何偉明分析師之助理,可指引進行台股投資,若投資失利,將支付賠償金云云,使程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58分許 99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⒐ 陳美華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582號】 112年4月6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美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⒑ 王俊傑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959號】 112年3月間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32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附表二: (以下已將追加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之「黃 健杰」更正為「洪健杰」、提領時間欄之「14時15分」更正為「 15時5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洪健杰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0日間 佯稱:可透過「立陞」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健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58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3月31日13時2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6日14時15分許 35萬元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⒉ 林杰翰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 112年4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APP軟體「柏鼎證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杰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住居所縣市 1 蔡守超 彰化縣 2 徐又晨 新北市 3 呂昆芥 苗栗縣 4 鄭仲謀 澎湖縣 5 吳亞玲 臺中市 6 吳彩玉 臺南市 7 張展輝 桃園市 8 程琦 高雄市 9 陳美華 新北市 10 王俊傑 臺中市 11 洪健杰 彰化縣 12 林杰翰 臺南市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456-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AO(中文名:阮氏草)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388號),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15號、第5 3505號,113年度偵字第548號、第2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AO(中文名:阮氏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AO(中文名:阮氏草,下稱阮氏草)能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展輝、王信雄、陳 瑞芬、吳旻芳、張宸鴻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張展輝、王信雄、陳 瑞芬、吳旻芳、張宸鴻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王信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 瑞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吳旻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宸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阮氏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阮氏草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供金融卡給別人使用,我的金融卡是弄丟 的,在112年4月17日有去銀行辦掛失,後來4月27日新的金 融卡就辦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6頁)。經查:  ㈠就本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展輝 、告訴人王信雄、陳瑞芬、吳旻芳、張宸鴻等人於警詢時明 確指訴在案(見偵59388卷第107至111頁,偵47615卷第27至 29頁,偵53505卷第29至33頁,偵548卷第17至48頁,偵2905 9卷第21至25頁),且依被告阮氏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張展輝係112年4月24日16時21分39秒匯 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告訴人王信雄於112年4月25日 8時52分22秒匯入100,000元、8時54分16秒匯入50,000元, 告訴人陳瑞芬於112年4月24日11時55分44秒匯入50,000元、 11時57分12秒匯入50,000元,告訴人吳旻芳於112年4月24日 12時40分45秒匯入21,000元,告訴人張宸鴻於112年4月24日 11時46分42秒匯入50,000元、48分01秒匯入50,000元,此有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59388卷第38至3 9頁),是被害人或告訴人張展輝、王信雄、陳瑞芬、吳旻 芳、張宸鴻等5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可為確認。   ㈡查被告於112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為其本人申請作為薪水入帳用,都是 自用,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都還在,112年4月14日左右從越 南回來時,搬家後遺失我的金融卡,我把密碼寫在卡片上, 可能是被盜用了等語(見偵53505卷第18頁);再於112年8 月21日警詢時供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是我本人在108年申辦,做為薪資轉帳之用,112年4 月15日搬離宿舍時遺失,在112年4月27日有去銀行補發1張 金融卡,我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但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 片上等語(見偵47615卷第12頁);再於113年4月12日偵查 中供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是我 本人申辦,申辦目的是以前公司的薪轉帳戶,現在公司是領 現金,在臺灣還有郵局、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的提款卡,今 天只有帶郵局與國泰世華的提款卡,華南銀行之前有辦掛失 ,台新則不知丟到哪裡(庭呈郵局、國泰世華提款卡),之 前遺失那張有把密馬寫上去,現在這2張都是新辦的,並沒 有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 其他人。112年4月17日卡片遺失,有去辦掛失,4月27日領 取新的提款卡,112年4月14日從越南回來,和老公吵架,11 2年4月15日搬離住處,112年4月17日發現皮夾遺失,皮夾內 其他證件包括4張提款卡、悠遊卡、健保卡、機車駕照也都 一起遺失,不記得舊的提款卡密碼,才會將密碼寫在卡片上 ,新辦的是用小孩的生日當密碼,原本的住處是跟老公住, 遺失金融卡時,帳戶裡面已經沒錢了等語(見偵47615卷第8 8至89頁);再於113年5月1日偵查中供稱:有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申辦帳户「000-000000000000」號,是在107年剛到 來台灣時,公司幫忙開的帳戶作為領薪水之用,並未將該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這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現放在身上,提 款卡之前有弄丟過,並重新辦提款卡,112年4月14日從越南 回來台灣,跟先生吵架要搬家時,弄丟小皮夾,提款卡則在 小皮夾裡,當時並沒報警,直到4月17日到銀行說我的卡不 見了,要重辦新的卡片,4月27日才拿到新的提款卡。提款 卡的密碼以前都寫在提款卡上面,但新的提款卡則未寫密碼 (當庭勘驗),目前薪資都是領現金,對於帳戶內從112年4 月21日至4月27日陸續有款項匯入,隨即遭提領一空,也不 知道原因等語(見偵59388卷第224至225頁)。參酌被告於 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其雖一再強調曾於112年4月17日至銀 行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並於4月27日領取新的提款卡,然 對於何以於其所稱之提款卡辦理掛失後,在112年4月21日至 4月27日期間,仍有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遭使用提款卡跨 行提領一空,則稱並不知道原因,果真有被告所稱已於4月1 7日向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何以於4月21日至4月27日期間 ,款項尚得自由出入該帳戶,該已掛失之提款卡竟仍能繼續 使用,被告所辯根本不符銀行實際作業。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提示偵5 9388卷第225頁)妳說你是14日從越南回來,17日到銀行辦 掛失,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是的。問: (提示偵59388卷第38、39頁)妳剛剛說17日就有去辦掛失 ,可是21日一直到27日,都有用提款卡提領的紀錄,顯然提 款卡還能使用,跟你說有辦理掛失不一致,妳可否解釋(提 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就是很有疑問才去銀行問,我 跟銀行說17日我曾來過,後來回家之後銀行有打電話跟我聯 絡,我確實有去銀行,是不是銀行的疏忽沒有辦理掛失。問 :你是去哪一個銀行辦理掛失的?被告答:在大里的國泰世 華銀行,附近有一間仁愛醫院。問:妳那天大概是幾點去辦 理掛失的?被告答:差不多中午的時間。問:你辦理手續大 約花多久時間?被告答:我進去有30分鐘至1個小時,因為 當時人蠻多的要等。問:你在櫃台辦理這件事情花了多少時 間?被告答:10到15分鐘。問:當時你的中文能力如何?被 告答:我的中文不太好,當時去銀行我用我的電話打網路電 話(Messenger)請人幫我翻譯(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問:7月8日開庭時,當時有問你,如果你是4月17日去辦理 掛失,何以你的帳戶中陸陸續續還是有款項進出一直到4月2 7日,當時你回答你就是4月17日去辦理掛失,為何還有款項 出入你不知道,是否如此?被告答:對,當時我回答我不知 道。問:(提示本院卷第45頁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回覆你是 4月27日去辦理掛失,並不是你所稱的4月17日,你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確定我4月17日有去銀行 報遺失,4月27日才去領新的提款卡,兩個承辦人是不同的 。問:但國泰世華銀行回函你是4月27日去辦理掛失,且同 日申辦新的提款卡手續事宜,並不是你所稱的4月17日辦理 遺失,4月27日領取新的提款卡,妳可否說明?被告答:銀 行的公文回答不正確,不是事實,我確實是4月17日中午到 銀行說我的卡不見了,他們跟我說一個禮拜後去拿新的提款 卡。,當時銀行的行員聽不懂我的意思,我還打電話給我的 朋友,請他幫我跟行員講,一個禮拜後我沒有時間去銀行領 卡,直到4月27日才去銀行領卡,我明明有去銀行報遺失, 銀行卻沒有幫我留下紀錄,而依銀行的流程,如果有人去報 遺失也不能馬上拿到新的提款卡,要等一個禮拜後才能拿等 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件被告最主要之答辯即其曾 在112年4月17日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於4月24日至27日期 間,發生款項匯入其帳戶內,隨即遭人使用提款卡操作提領 一空等情,根本與其無涉等語。為期查明此部分事實之真偽 ,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經該行回覆「經查NGUYEN THI THAO阮氏草係於112年4月27日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 之提款卡掛失,並申辦新提款卡手續事宜(非來文之日期: 112年4月17日),另因距離時間久遠,已超過本行影像保留 期限,無法確認是否曾以手機聯繫友人」等語,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3年7月26日國世大里字第113000000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對應本院先前對被告所 提出之疑點,即如其於4月17日已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何 以4月24日尚會發生本案所涉5名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後,隨即使用提款卡操作提款 機提領一空情事,顯然被告所辯,根本與國泰世華銀行回覆 之內容無法合致,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   ㈣此外,另有被害人張展輝報案資料:被害人臺灣銀行帳戶之 歷史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提出之「一馬當先群組-林淑怡」股票投資明細、千 岳協定保密書、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營業登記查詢結果、交易紀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110036號函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之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388卷 第113至116、117、119、121、133至134、147至149、151、 153至155及161至191、157、193、161、33、35至37、38至3 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8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0958號函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王信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擷 圖、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3655 號函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前揭帳戶有無申 請掛失補發明細(見偵47615卷第19、21、23、33、35至37 、39、41頁左上方、41至47、53、55、57至61、63頁)、告 訴人陳瑞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假投資公司現 金收據、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3505卷第45、47 至48、53、61至65、67至71、68頁左上方、75、77頁)、告 訴人吳旻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山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見 偵548卷第19、21至22、23、24頁)、告訴人張宸鴻報案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29059卷第45、47至48、50、51、53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 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 之用,並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或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 ,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 使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 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47615號、第53505號,113年度偵字第548號、第 29059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或告訴人張展 輝、王信雄、陳瑞芬、吳旻芳、張宸鴻等人遭詐騙受有財產 損害,此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張 展輝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 本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或告訴人共5位之財物,及幫助 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0歲,竟 提供自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肇致被害人或告訴人張展輝、王信雄、陳瑞芬、 吳旻芳、張宸鴻等5人,合計受有421,000元之財產損失,且 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所為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國小五 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越南已婚、育有2名分為10歲、8歲 子女、之前在縫紉工廠工作、現在塑膠工廠工作、每月收入 2萬元至3萬多元、目前工作狀況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 告就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張展輝 (未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張展輝,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3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 2 王信雄 (提告) 112年2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王信雄,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61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 112年4月25日8時54分許 5萬元 3 陳瑞芬 (提告) 112年2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陳瑞芬,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50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 112年4月24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4 吳旻芳 (提告) 112年4月2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吳旻芳,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40分許 2萬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48號、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 5 張宸鴻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張宸鴻,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 112年4月24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合計:42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金訴-192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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