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53-20241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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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件案子是因為施智勇被懷疑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洗錢。檢察官覺得一審法院判決管轄權錯誤,所以上訴。但高等法院覺得一審沒判錯,因為施智勇根本不住在南投,他住在桃園,而且開輪胎行,實際上也在桃園活動,所以南投法院對這個案子沒有管轄權。高等法院因此駁回了檢察官的上訴,維持原判,認為應該由桃園的地方法院來審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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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號、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第6 506號、第7159號、第7333號、第7901號、第8427號、第8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號、582號、第95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99號、第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下稱本案第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負責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所屬相同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轉交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案件管轄之權限,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法院時,被 告之戶籍雖登記在「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98號卷第221頁);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曾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將案件移轉管轄至其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8972號偵卷第83-84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爭執原審無管轄權,並供述:在我接近30歲時,就已經在桃園工作了。爺爺、奶奶也在當時相繼過世,在那之後我就不曾回去戶籍地,我祖先的牌位雖供奉在戶籍地,但我都沒有回去拜,這10多年都沒有回戶籍地投票,現在戶籍地被作為倉庫,只有我最小的叔叔住在戶籍地附近,他偶爾會回去打掃;我現在都住在居所地,戶籍還沒遷到桃園是因為房東不願意讓我遷戶籍等語(見原審第98號卷第127頁),可認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戶籍地址已多年未有居住之事實,無實際居住意思。又經原審命被告戶籍地轄區員警查訪被告戶籍地之現住人員施振芳,其陳稱:被告小時候有住過戶籍地,長大就都沒有了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偵辦刑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215-21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已久未在戶籍地居住之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長達將近20年未住居該處之事實,是其雖設籍於該地,尚不能認被告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又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3日之偵訊時,現居地址均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6366號偵卷第41、81、103頁),被告也長年在桃園市經營「亦宏輪胎行」,有財政部營業稅籍網路查詢資料影本、亦宏輪胎行照片1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99-107頁),足認被告有在其現居地即桃園市久住之意思及事實。此外,檢察官起訴時,被告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17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陳提領、交付金錢的原因都與汽車相關,且於112年4月14日臨櫃提領的地點是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2023年7月20日函檢附櫃台監視器影像照片2份在卷可證,而該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43-4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原審法院轄區,且被害人之住居所(詳如附表三)及被害地點亦均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是原審法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且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或結果地亦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即非適法;原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主觀上已無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也無住居事實之被告戶籍登記地在原審法院轄區,認被告在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前,該地仍為被告之住所,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秀晏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以下已將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3、4「提領時間」欄之「7 日」均刪除)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蔡守超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 112年3月間某時至112年4月7日9時49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守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55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⒉ 徐又晨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號】 112年2月14日、同年3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教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徐又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7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4日11時32分許 206萬元 112年4月14日12時24分許 100萬元 ⒊ 呂昆芥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159號】 112年4月7日9時58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呂昆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1分許 1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⒋ 鄭仲謀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333號】 112年2月間至同年4月11日 佯稱:可透過加入主力跟散戶合作之OTC帳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仲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7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⒌ 吳亞玲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901號】 112年3月初 佯稱:可透過六和股份有限公司專屬的APP「六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亞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5時2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 209萬元 ⒍ 吳彩玉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427號】 112年4月6日10時34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吳彩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46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⒎ 張展輝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 112年4月13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網站「六和」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張展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21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 198萬元 ⒏ 程琦 (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13號】 111年12月間某日 佯稱:伊為何偉明分析師之助理,可指引進行台股投資,若投資失利,將支付賠償金云云,使程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58分許 99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⒐ 陳美華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582號】 112年4月6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美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⒑ 王俊傑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959號】 112年3月間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32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附表二: (以下已將追加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之「黃 健杰」更正為「洪健杰」、提領時間欄之「14時15分」更正為「 15時5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洪健杰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0日間 佯稱:可透過「立陞」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健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58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3月31日13時2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6日14時15分許 35萬元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⒉ 林杰翰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 112年4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APP軟體「柏鼎證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杰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住居所縣市 1 蔡守超 彰化縣 2 徐又晨 新北市 3 呂昆芥 苗栗縣 4 鄭仲謀 澎湖縣 5 吳亞玲 臺中市 6 吳彩玉 臺南市 7 張展輝 桃園市 8 程琦 高雄市 9 陳美華 新北市 10 王俊傑 臺中市 11 洪健杰 彰化縣 12 林杰翰 臺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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