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庭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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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5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張庭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車輛遭被告侵權行為所損害而代位 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憑,被告之住居所則在高 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 屬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 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4

KSEV-114-雄小-535-202503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張庭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庭秝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4,96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補-3191-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顏雅麗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鄭仲昕律師 趙英傑律師 被 告 李政祐 臺南市○○區○○00號 陳彥成 蘇辰明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廖國良 張庭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 林武杉 被 告 許依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及被告李政祐、被告陳彥成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被告蘇辰明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李政祐、被告陳彥成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被告蘇辰明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被告林武杉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許依芃自一一三年年八月 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肆萬元,及被告李政祐、被告陳彥成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被告蘇辰明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被告廖國良自 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 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就主文第二 項部分,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如以新 臺幣伍拾萬元;就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 明、廖國良如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 明、王皓玄、王邑穎、王慈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芸竹 、錢奕樹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政祐、陳 彥成、蘇辰明、林武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莊林靜枝、莊英志、楊潔茹、 廖國良、高祥凱、張庭秝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8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許依芃 (本院卷二第389頁至第391頁);又因於本院審理時,原告 有陸續與王皓玄、訴外人李駿棠、林芸竹、訴外人鄭文昇、 高祥凱、楊潔茹部分達成和解,及接獲王邑穎、王慈雯、莊 林靜枝、莊英志部分之相關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而認已無起 訴求償之必要,故於113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對王邑穎、王慈 雯、錢弈樹、莊林靜枝、莊英志等人之起訴(本院卷二第48 7頁至第489頁),並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政 祐、陳彥成、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 張庭秝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 告許依芃部分,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 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是本件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追加及訴之聲 明之減縮,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彥成(Telegram暱稱「茶花」)、李政祐(Telegram 暱稱「艾文」)於110年年中,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開心」、「喜開」、「開喜」、「BMW銷售顧問黃郁娟」 、「黃郁娟銷售顧問」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2人均係車手頭,負責指揮並調度車手取款、送款,雙 方互為工作上補位、監控之關係,月薪分別為4萬元至4萬5, 000元、4萬元,並由被告陳彥成以每月2萬5,000元至3萬元 之代價,招募被告蘇辰明(LINE暱稱「錒瀚」、Telegram暱 稱「anH」、「現代」,於110年年中加入)擔任車手,負責 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以網路ATM繳費、 轉帳之方式,將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出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設置水房。而 被告林武杉、許依芃、訴外人李駿棠、王皓玄、王邑穎(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慈雯、鄭文昇、林芸竹、錢奕樹 則有分別提供其等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高祥凱、廖國良則係提供其 等分別向第三方金流公司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 公司)所申請之商家「新篇章」(申登人:被告廖國良)、 商家「尋琴者」(申登人即被告高祥凱)之虛擬帳號、訴外 人楊潔茹提供其所申登之第三方金流公司壹壹柒柒科股份有 限公司之電子錢包予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張庭秝則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另訴外人莊林靜枝(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因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 其施行詐騙,致莊林靜枝陷於錯誤,而將其配偶即訴外人莊 英志(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款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10年8月25日14時1分前某時起,以LINE 暱稱「富鼎客服中心」、「李天成」、「夢熙(Mengxi)」接 續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其佯稱可操作「富鼎」投資平台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之「第 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該欄所示之款項金額,至該欄所示王邑穎、鄭文昇、莊英志 及被告林武杉之金融帳戶內,而於原告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 本案詐騙集團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第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 戶、虛擬帳號或電子錢包層層轉匯或做為金流中繼站,藉此 增加金流複雜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 避檢警查緝。 (三)又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係擔任車 手頭,負責指揮並調度車手取款、送款之角色,屬本案詐騙 集團之發起和實際操作和管理之核心成員,其等上開行為均 涉犯加重詐欺和一般洗錢罪犯行;而被告林武杉、許依芃、 廖國良、張庭秝等人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而成為「人頭帳戶」,而被告林武杉、許依芃、 廖國良、張庭秝竟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其 等所有之金融帳戶或虛擬帳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等上開行 為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詐取金錢,是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 杉、許依芃、廖國良、張庭秝等人如上開所述之不法行為, 致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原告受騙金額」欄 所示之金錢上損害,而扣除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受騙 金額欄50萬元部分,因已與王浩玄、訴外人李駿棠分別以15 萬元、6萬元和解後,尚有差額29萬元未受償;扣除原告就 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受騙金額欄50萬元部分,因已與林芸竹 、訴外人鄭文昇分別以15萬元、50萬元和解後,已足以填補 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扣除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原告受騙金 額欄40萬元部分,因已與高祥凱、楊潔茹分別以8萬元、8萬 元和解後,尚有差額24萬元未受償;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原 告受騙金額欄50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迄今仍均未受償, 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尚未受償金額」欄所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政祐、陳彥成 、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政祐、陳 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張庭秝應連 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政祐(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伊有意願賠償 ,惟希望能夠分期等語置辯。 (二)被告蘇辰明(見本院卷二第34頁):伊有意願賠償等語置辯 。 (三)被告林武杉(見本院卷二第32頁):伊也是受害者,無資力 賠償等語置辯。 (四)被告廖國良、張庭秝: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實係 供作九州娛樂成網站,用以收取遊戲玩家購買遊戲點數之消 費款項使用,並非為本案詐騙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又以被告廖國良名義所申設綁定之電子錢包(剛谷公司商 家「新篇章」,帳號為0000000000)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提領,並匯入被告廖國良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臺灣新光商銀)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新光商銀帳戶)之最後一筆款項為「2021/09/16、120,01 0元」,足認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所匯如附表編號4受騙 款項至莊英志之金融帳戶內款項確與被告廖國良無涉。而關 於原告所匯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部分,均未轉入被告張庭秝 之申辦新光商銀帳戶內,故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所匯如 附表編號4受騙款項至莊英志之金融帳戶內款項確與被告張 庭秝無涉等語,資為答辯。 (五)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彥成、許依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 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 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 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 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始克成立。是被害人受詐騙後,將多筆款項分別匯入 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或交由詐欺集團指示之車手 取走,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意指示多名 車手分別提領、取走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其作用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 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各車手通常僅能就其經手之贓 款,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 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出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張庭秝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原告匯款至鄭文昇、被告林武杉 、王邑穎如附表所示其等金融帳戶之客戶收執聯、被告林武 杉之臺灣台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原告匯款至莊英志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之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 判決、被告林武杉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與高祥凱、楊潔茹於本院112年度中 司移調第字426號調解筆錄、原告與林芸竹、王皓玄於本院1 13年度中司移調第字100號調解筆錄、原告與李駿棠間調解 筆錄、原告與鄭文昇間調解筆錄、高祥凱及楊潔茹之匯款情 形、李駿棠之匯款情形、鄭文昇之匯款情形、原告收受有關 被告許依芃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113年度金訴字 第585號)、被告許依芃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等資料為證,且經核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資料內容,與其上 開主張相符合。又被告陳彥成、李政佑、蘇辰明就其等前揭 所為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係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並調度車手 取款、送款之不法行為,亦業經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彥成、李政佑、蘇 辰明3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月確定 在案;而被告林武杉上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之不法行為,亦業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一日等情確定在案,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75頁、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301頁 ),且被告李政祐、蘇辰明、林武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有當 庭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事實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又被告陳彥成、許依芃復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上揭 關於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部分所 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可採。  (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廖國良所提供其等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有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施行上開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且其所匯至 莊英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附表編號4之受騙款項部分, 嗣有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自莊英志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轉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上述其等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內,而認被告廖國良、張庭秝2人 亦應就其所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有提出被告廖國良、張庭秝2人業經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廖國良、張 庭秝2人就其等提供其等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錢包及 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均具備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判命 被告廖國良、張庭秝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確定 在案,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 (四)雖被告廖國良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被告廖國良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其提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 錢包部分,有獲得提供帳戶之對價為每年2萬元之報酬,亦 知悉將帳戶出租予他人是不合法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9581號卷二第189頁),且被告廖國良自110年7 、8月起,即以每年2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新光銀行之帳戶資 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經綁定為電子錢包,顯見其於權 衡自身利益後,便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 人所用,而在已預見收受其帳戶等資料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 用途之可能性下,仍將帳戶等重要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帳戶等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而訴外 人莊英志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於110年9月15日起,即有款 項匯入被告廖國良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可知被告廖國良之 帳戶自斯時起,即已作為詐騙集團轉匯莊英志帳戶內詐騙款 項使用,嗣原告於110年9月22日遭詐騙後,而匯款如附表編 號4所示款項至莊英志帳戶,被告廖國良就此部分足認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故就被告廖國良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電子錢包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有如附表編號4 之金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廖國良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節,應可認定。被告告廖 國良所提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21號偵查卷附剛谷 公司之回函資料、莊英志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80 頁、第177頁至第195頁),無從為有利被告廖國良之認定。 (五)另就被告張庭秝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張庭秝就其提供系爭合 作金庫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雖業經上開所述刑事判 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 之內容有載明被告張庭秝與該刑事判決之附表一所示詐欺犯 行之關連,該檢察官起訴書要旨既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即有包含本件原告部分)遭詐欺之款項,係經李 政祐、陳彥成、蘇辰明等人,以持莊英志富邦帳戶提款卡, 經網路ATM繳費方式,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廖國良及高祥凱 電子錢包及楊潔茹之電子錢包等情,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 詐欺款項(即有包含本件原告所匯如附表編號4之受騙金額 部分),均未轉入被告張庭秝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即難遽 認被告張庭秝提供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舉有對本案詐欺集團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3頁),是本院據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堪認被告 張庭秝提供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對本件原告受有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金錢損害之結果間,應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原告所匯如附 表編號4之受騙金額款項確係有匯入被告張庭秝所提供系爭 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實存在,或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是被告張庭秝上開答辯意旨,尚屬有據,且有理由,應可採 之。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張庭秝應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尚 未受償金額部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致使原告受騙匯款 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錢損害,則被告3人有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行為就造成原告 上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林武杉、許依芃、 廖國良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電子 錢包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其等 所詐欺取得之款項金流等行為,客觀上對於原告遭詐騙受有 財損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有故意或過失,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之 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與上述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及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應就原 告所受如附表編號1之受騙金額50萬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 就原告所受如附表編號3之受騙金額50萬元部分,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應就原 告所受如附表編號4之受騙金額40萬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上開範圍部分,則屬 無據,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 芃、廖國良等人,與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受騙金額,合計190萬元,而侵 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受騙金額 欄50萬元部分,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及王浩玄、李 駿棠均為此部分之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是被告李政祐、陳彥 成、蘇辰明及王浩玄、李駿棠就上開受騙金額50萬元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為5分之1,每人 應分擔1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10萬元)。又原告此部 分已分別以15萬元、6萬元與王浩玄、李駿棠成立和解,並 拋棄其對王浩玄、李駿棠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連帶 債務人之賠償責任,有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0-3 頁至第170-4頁、第309頁),而前者王浩玄因原告無免除其 餘被告之給付義務,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然後者因低於李駿棠之應分擔額10萬元,依 前揭說明意旨,就兩者差額4萬元部分,即因原告對李駿棠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另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王浩玄已清償之金額,上述被告 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3人亦同免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3人連帶給付29萬元,尚應扣除原 告已免除李駿棠之4萬元。是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李政 祐、陳彥成、蘇辰明3人連帶給付僅25萬元(計算式:50萬 元-15萬元-6萬元-4萬元=25萬元);是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5萬元,顯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附表編號3所示原告受騙金額欄50萬元部分,原告迄今仍有 50萬元之財產損害未受償,且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 、林武杉、許依芃亦無與原告成立和解,是原告本件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 芃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顯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就附表編號4所示原告受騙金額欄40萬元部分,扣除此部分其 受騙金額已與高祥凱、楊潔茹分別以8萬元、8萬元和解後, 而向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請求差額24萬元 財產上之損害,而就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本應由被告李政 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4人與高祥凱、楊潔茹連帶賠 償,本件復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訂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即 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則被告李政祐、陳彥成、 蘇辰明、廖國良4人與高祥凱、楊潔茹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 害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6萬6,667元(計算式:40萬元÷6=6萬 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高祥凱、楊潔茹已清償之金額,上述被告李政 祐、陳彥成、蘇辰明3人亦同免責任。是此部分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4人連帶給付僅24 萬元(計算式:40萬元-8萬元-8萬元=24萬元);是原告本 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 良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顯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於本件被告李政祐、陳彥 成、蘇辰明、廖國良、林武杉、許依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由 ,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李 政祐、陳彥成(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73頁)、於112年7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蘇辰明,於112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被告廖國良 、於112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林武杉(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於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許依芃,於113年8月8日發 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 請求:⒈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日起;被告蘇辰明 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日起;被 告蘇辰明自112年8月5日起;被告林武杉自112年7月26日起 ;被告許依芃自113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應連 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日 起;被告蘇辰明自112年8月5日起;被告廖國良自112年7月2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一)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5 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日起;被告蘇辰 明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 日起;被告蘇辰明自112年8月5日起;被告林武杉自112年7 月26日起;被告許依芃自113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 、廖國良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 112年7月25日起;被告蘇辰明自112年8月5日起;被告廖國 良自112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李政祐、蘇辰明、林武杉、廖國良就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陳彥 成、許依芃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原告受騙金額 尚未受償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50萬元 29萬元 (此部分原告有與王浩玄、訴外人李駿棠分別以15萬元、6萬元和解) 王邑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9月7日13時13分許,原告匯款50萬元。 王皓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0年9月7日13時17分許,轉匯入39萬2,982元。 ②110年9月7日13時19分許,轉匯10萬7,261元。 王慈雯之永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9月7日13時18分許,轉匯入46萬2,973元。 李駿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許,轉匯入35萬9,156元。 2 50萬元 無 (此部分原告有與林芸竹、訴外人鄭文昇分別以15萬元、50萬和解) 鄭文昇之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30日13時,原告匯款50萬元。 林芸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30日15時2分許,轉匯入49萬9,001元。 錢奕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30日15時6分許,轉匯入51萬元。 尚未查到有無第四層轉匯金流。 3 50萬元 50萬元 被告林武杉之中國信郭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25日14時1分許,原告匯款50萬元。 被告許依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25日2時37分許,轉匯入49萬8,000元。 尚未查到有無第三層轉匯金流。 尚未查到有無第四層轉匯金流。 4 40萬元 24萬元 (此部分原告有與高祥凱、楊潔茹分別以8萬元、8萬元和解) 莊英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分別於: ①110年9月22日11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 ②110年9月22日1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9月22日11時37分許,匯款11萬元。 ⑤110年9月22日11時40分許,匯款4萬元。 ①剛谷公司商家「新篇章」(申登人:被告廖國良)之電子錢包,轉匯入159萬0,735元。 ②剛谷公司商家「尋琴者」(申登人:高祥凱)之電子錢包,轉匯入812萬4,305元。 ③壹壹柒柒公司申登人為楊潔茹之電子錢包,轉匯入432萬2,250元。

2024-10-18

TCDV-112-訴-1063-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 上 訴 人 高祥凱 廖國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3、12123、13902、 15205、15206、15207、15208、15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祥凱、廖國良所處有期徒刑各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高祥凱、廖國良(以下合稱上訴人等), 與同案被告張庭秝(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1、2、3所示時、地,將其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相關個人資料,提 供予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以上3人均業經原審判刑在 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設綁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子 錢包帳戶(下稱電子錢包)完成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 式,向莊林靜枝詐騙,致莊林靜枝陷於錯誤,將其配偶莊英 志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莊英志富邦帳戶,帳戶內有存款新臺幣〈下同〉   1,220萬3,600元)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2至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7「告訴人/被害 人」欄位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莊英志富邦帳戶內(詐騙之方式及金額均詳附表一),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莊英志富邦帳戶存款及如附表 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轉入 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登 人楊潔茹電子錢包(下稱楊潔茹之電子錢包;此部分轉入金 額為432萬元2,250元。楊潔茹之電子錢包所綁定實體銀行帳 戶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楊潔茹(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之帳戶, 另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陳依錦 ,致陳依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張庭秝合庫帳戶內 (詐騙之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三),即以上揭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等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上訴人等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高祥凱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 元,廖國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分別諭知併 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諭知相關之沒收、 沒收追徵。上訴人等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三、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法原由,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 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 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 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又觀諸立法院公報第 113卷第71期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討論之院會紀錄 ,得見立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三讀通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原先「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其最高有期徒刑法 定刑最高度與最低度,恰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之法定刑與宣告刑限制要件相互輝映,足見其修法因 素乃為「…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樣的 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認為 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臺灣民眾黨團推派代 表黃國昌委員發言)、「…可能包括類似車手這樣的職場小 白參與協助…因此,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的洗錢防制 法改列為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2種不同的刑度。…1億元 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 鍾佳濱委員發言)、「…凡是有洗錢的行為…要予以重懲,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如果是對 於…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我們 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 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黨 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發言)等旨(見紀錄第155、156頁) ,顯見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較有利 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 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 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依此,本於權力 分立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 修法精神辦理。從而,經法定刑比較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如 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自得依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 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 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 (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 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參酌同案被告李政祐、張庭 秝、陳彥成、蘇辰明、李朝銘之供述,佐以告訴人莊林靜枝 、王啟鴻、郭姿妤、顏雅麗、許鏵洧、周鈺珊及被害人柯凱 育之指述,稽以證人郭曉筠之證詞,徵引卷附金融機構之帳 戶交易往來資料、上訴人等與同案被告間,及其等與告訴人 等、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 手機門號通聯紀錄、電腦網頁操作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參 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詳為論敘說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並補充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執伊等並無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等語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及 憑以認定之證據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均辯稱其等以為其等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賭博匯款之 人頭帳戶,不知竟被詐欺集團成員拿去作為收取贓款及製造 金流斷點使用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不足採,其等之上訴為無理由 ,俱予駁回。 五、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若被告合於緩刑條 件之情形者,得同時諭知緩刑,以求落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益,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此慣見於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運作 情形。被告經諭知之刑,若符合易刑處分之條件,而原審未 及諭知之情形,第三審法院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第398條第3款之立法精神,當得同 時諭知易刑處分之方式。茲查本件於原審裁判後修正生效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原 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 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且對於上訴人等較為有利,本院自得 適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對上訴 人等所處有期徒刑各5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求訴訟經濟,俾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 防制法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SM-113-台上-296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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