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尤碧國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張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2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
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南台路
,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朱桂羽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5,265元(零件費用3萬9,645元、工資費用1萬5,620元)
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估
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7至7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
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朱桂羽,故原告主張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5萬5,265元(零件費用3萬9,645元、工資
費用1萬5,620元),由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
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3月
(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7日
,已使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607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39,645÷(耐用年數5+1)≒殘
價6,608;2.取得成本39,645-殘價6,608)×1/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7+9/12)≒折舊額33,038;3.新品取得成本3
9,645-折舊額33,038=扣除折舊後價值6,607(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5,620元,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2,2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1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小-2456-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