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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林協田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張文忠 張美月 張文吉 賴進生(兼賴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賴泉禎 被 告 賴瑞科(兼賴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焜煥 張焜合 張家瑄(原名張素珠) 張金等 陳玲珠(張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添財(張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愷庭(張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書維(張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葉(張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秀(張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進 張甲 張明松 張明德 張明可 張明森 張雅𤧟 兼訴訟代理 廖金女 人 被 告 張沼明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維仁 被 告 張佩英 張佩君 張毓惠 張書瑜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燿捷 被 告 張錦坤 張錦龍 張進國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張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忠、張美月、張文吉應就被繼承人張仁華所遺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陳玲珠、張添財、張愷庭、張書維、張玉葉、張玉秀應就被 繼承人張良雄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2分之6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㈠原共有人張良雄於訴訟中民國110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玲珠、張添財、張愷庭、張書維、張玉葉、張玉秀(下 稱陳玲珠等人),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 卷可佐(卷一第193至207頁),原告聲明由陳玲珠等人為張 良雄之承受訴訟人,應予准許。 ㈡賴榮於訴訟中111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雪梅、賴雪 卿、賴瑞科、賴進生(下稱賴雪梅等人),有除戶資料、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等(卷二第157至171頁),原告 聲明由賴雪梅等人為賴榮之承受訴訟人,應予准許。又被告 賴瑞科、賴進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卷二第468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賴 雪梅、賴雪卿之起訴(卷二第493頁),亦應准許。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仁華於94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張文忠、張美月、張文吉(下稱張文忠等人);原共有 人張良雄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玲珠等 人,均未辦理被繼承人張仁華、張良雄之繼承登記,原告追 加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張志進、張明森、張錦坤、張進 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而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提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卷一第 499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被告部分(以下各稱其名)  ㈠張進國:系爭土地右側為光明路301巷(下稱301巷),該巷 右側居民早年向張錦坤、張錦龍之先祖買受301巷坐落範圍 及緊鄰土地,利用此巷進出,301巷左側之人數十年來均未 使用301巷,與右側之人就後者使用301巷部分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故提出方案(下稱乙案,卷三第31頁),由301巷右 側之人維持共有301巷及緊鄰土地等語。  ㈡張錦坤、張錦龍:同意乙案。張錦坤另稱伊和張錦龍有如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之 編號B至E建物,伊在系爭成果圖編號A部分也有建物,但沒 有門牌等語。  ㈢張金等:系爭成果圖編號F、G建物是伊的,依現況分割;同 意乙案等語。    ㈣賴進生、張焜煥、張焜合、張家瑄、陳玲珠、張添財、張玉 秀、張玉葉、張志進、張甲、張明德、張明森、張雅𤧟、廖 金女、張沼明、張書瑜:同意乙案。張沼明另稱早期買地就 是要作為道路。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張仁華、張良雄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訴訟中死亡,張文忠等人為 張仁華之繼承人,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 料等(卷一第57至65頁);陳玲珠等人為張良雄之繼承人人 ,有前揭除戶資料等(卷一第193至207頁),迄未就張仁華 、張良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張文忠等人、陳 玲珠等人就被繼承人張仁華、張良雄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79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 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分割不成,則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各以附表一之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爰審酌該土地之面積2197平方公尺, 現況如系爭成果圖之編號B、C、D、E地上物為張錦坤及張錦 龍所有,編號F、G地上物為張金等所有,編號H地上物為前 共有人張良雄所有,編號I地上物為原告所有,東側部分即 編號J部分為301巷,北鄰光明巷,西鄰彰化縣政府所有之光 明路315巷(下稱315巷),301巷及315巷均為彰化縣埤頭鄉 公所養護之道路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成果圖、埤頭鄉公所函文等件可佐 (卷一325至327、425頁,卷二第439頁)。又系爭土地為不 規則形,附圖方案之編號甲1至丁部分如附表二分配予張錦 坤、張錦龍、張金等、張良雄之繼承人及原告(下稱張錦坤 等人),已考量地上物即系爭成果圖之編號B至I之地上物現 況而分配予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編號戊部分則修正乙案之分 配人,使301巷部分由全部共有人維持共有,使張錦坤等人 可以301巷為建築線,發揮土地效用,及繼續通行301巷土地 並負擔相應之稅捐,並無不利於特定共有人,張錦坤等人分 得之編號甲1至丁部分面積,較甲案所得面積為多,發揮土 地利用之價值更高,且分割後之分割線筆直,形狀較完整, 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 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及附表二之方式分割,較為妥適,並 採為本件分割方案。又乙案係以張錦坤等人無通行301巷之 必要,為符合長久由301巷右側之人通行巷道之默示分管契 約,故將編號戊部分由張錦坤等人以外之人維持共有,惟張 錦坤等人於分割前本可通行兩側之巷道,原告亦表達要通行 巷道,願共有編號戊部分等語(卷三第192頁),自無使張 錦坤等人於分割後之交通方式僅能通行315巷之理,且由共 有人繼續共有編號戊部分,並未影響301巷右側之人長久利 用301巷至光明巷之習慣,故認乙案非最妥適方案。至於甲 案使張錦坤、張錦龍共有編號A部分,已違2人不願維持共有 之意願,且由共有人繼續共有編號F,並未達簡化共有人之 目的,該方案亦非妥適方案,併此敘明。 ⒉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因附圖分割後之坵地位置及面積與 乙案相同,僅編號戊部分更正為全體共有人共有,則分割後 各土地之價值差異,自可參酌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就乙案之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又該所針對勘估 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兩種方式進行評估,就有無臨路、道路寬度、臨 路寬度、最大深度、形狀及分配面積等因素進行分析及調整 ,因而鑑定出編號丁土地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8,05 5元,編號甲1、甲2、甲3、乙、丙及戊部分每平方公尺各8, 287元、8,075元、8,057元、8,079、8,102元及4,028元,所 得結論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 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 償之依據,並依附表二之共有人分配結果,計算出附表三所 示補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調整找補差額,詳細算式 於卷三第209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並諭知兩造間依附表三之金額相互補償,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備註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 張文忠、張美月、張文吉 1/84 連帶負擔 1/84 張仁華之繼承人。 2 張焜煥 1/336 1/336 3 張焜合 1/336 1/336 4 張家瑄 1/336 1/336 5 張進國 1/84 1/84 6 張金等 8/42 8/42 7 陳玲珠、張添財、張愷庭、張書維、張玉葉、張玉秀 6/42 連帶負擔 6/42 張良雄之繼承人。 8 張志進 77/7056 77/7056 9 張木森 1/126 1/126 10 張甲 1/126 1/126 11 張明松 1/756 1/756 12 張明德 1/756 1/756 13 張明可 1/756 1/756 14 張雅𤧟 1/126 1/126 15 張沼明 2/126 2/126 16 廖金女 1/126 1/126 17 張佩英 1/378 1/378 18 張佩君 1/378 1/378 19 張毓惠 1/378 1/378 20 張書瑜 1/84 1/84 21 張錦坤 96/420 96/420 22 張錦龍 64/420 64/420 23 林協田 6/42 6/42 24 賴瑞科 2/126 2/126 25 賴進生 1/126 1/126 26 張明森 3/756 3/756 張明森已出售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李姵逸。 附表二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得位置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甲1 289 張錦坤 全部 甲2 336 張錦龍 全部 甲3 216 張錦坤 全部 乙 412 張金等 全部 丙 316 註2之人 公同共有 丁 284 林協田 全部 戊 344 張錦坤、張錦龍、張金等、 註1之人、林協田、註2之人、 賴進生、賴瑞科、張焜煥、 張焜合、張家瑄、張進國、 張甲、張志進、張木森、 張佩英、張佩君、張毓惠、 張明松、張明可、張明德、 張明森、張書瑜、張雅𤧟、 廖金女、張沼明 依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 合計 2197 附圖之分配表更正如附表二。 註1之人即張文忠、張美月、張文吉。 註2之人即陳玲珠、張添財、張愷庭、張書維、張玉葉、張玉秀。 附表三 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張金等 註2之人 張錦坤 張錦龍 林協田 合 計 註1之人 38,889 34,485 58,417 35,308 11,768 178,867 張焜煥 9,723 8,621 14,604 8,827 2,942 44,717 張焜合 9,723 8,621 14,604 8,827 2,942 44,717 張家瑄 9,723 8,621 14,604 8,827 2,942 44,717 張進國 38,889 34,485 58,417 35,308 11,768 178,867 張志進 35,649 31,612 53,548 32,366 10,787 163,962 張木森 25,926 22,990 38,945 23,539 7,845 119,245 張甲 25,926 22,990 38,945 23,539 7,845 119,245 張明松 4,321 3,832 6,491 3,923 1,307 19,874 張明德 4,321 3,832 6,491 3,922 1,308 19,874 張明可 4,321 3,831 6,491 3,923 1,308 19,874 張雅𤧟 25,926 22,990 38,945 23,539 7,845 119,245 張沼明 51,852 45,981 77,889 47,078 15,690 238,490 廖金女 25,926 22,990 38,945 23,539 7,845 119,245 張佩英 8,642 7,664 12,981 7,846 2,615 39,748 張佩君 8,642 7,664 12,981 7,846 2,615 39,748 張毓惠 8,642 7,664 12,981 7,846 2,615 39,748 張書瑜 38,889 34,485 58,417 35,309 11,767 178,867 賴瑞科 51,852 45,981 77,889 47,078 15,690 238,490 賴瑞生 25,926 22,990 38,945 23,539 7,845 119,245 張明森 12,963 11,495 19472 11,769 3,923 59,622 合 計 466,671 413,824 701,002 423,698 141,212 2,146,407 註1之人即張文忠、張美月、張文吉。 註2之人即陳玲珠、張添財、張愷庭、張書維、張玉葉、張玉秀。

2024-10-31

CHDV-110-訴-1054-202410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翁偉賢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賴森耀 訴訟代理人 賴景誌 被 告 柯王秀琴 楊糯 王美氣 王姿蓉 王俊鎧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俊棨 被 告 蕭謝秀英 謝義輝 謝秀雲 謝義榮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義勝 被 告 謝有育 陳月香 陳興中 陳興科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月鳳 被 告 陳志光 陳貴顯 蔡榮華 蔡佩姍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佩洵 被 告 許瑞雲 許經榮 許美玉 許生材 許美珠 許玉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威勳 被 告 謝忠昆 謝忠岳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慧美 被 告 張金雄 張志盛 張志印 張志進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春蘭 被 告 戴麗梅 張展榮 張傅智 陳梅子(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梅月(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梅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泰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泰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政旭(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賴金和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三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 921.4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 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958.23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2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236號標示,編號A1部分(614.3 1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307.16 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979.12平 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979.11平方 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  參、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賴森耀、王美氣、謝義輝、陳貴 顯、陳月香、蔡榮華、蔡佩姍、蔡佩洵等人外,其他被告經 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聲明:   ㈠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賴金和所遺坐落於彰化縣○○ 鄉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三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21.4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958.23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2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236號標示,編號A1 部分(614.31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1 部分(307.16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編號A2 部分(979.12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2 部分(979.11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   ㈢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系爭土地中512地號面積為921.47平方公尺、513地號面積為 1,958.23平方公尺,依被繼承人賴金和之應有部分比例三 分之一計算,各為307.16平方公尺、652.74平方公尺。而 賴金和之繼承人共計44人,若按其人數、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恐徒然造成土地細分,自不宜全然依循應有部分比 例為原物分配,故由原告取得土地,非但可維持系爭土地 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可避免 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土地,造 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 亦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義輝:保留意見。  二、被告王俊鎧: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賴森耀、柯王秀琴、楊糯、王美氣、謝義輝、陳月鳳 、陳志光、陳貴顯、蔡榮華、蔡佩姍、蔡佩洵、王姿蓉 、蕭謝秀英、謝秀雲、謝義勝、謝有育、陳月香、謝慧 美、謝忠昆、謝忠岳、張金雄、張春蘭、張志盛、張志 印、張志進、許瑞雲、許經榮、許美玉、許生材、許美 珠、許玉瑛:無意見。  四、除上列被告外,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賴金和於6 年4月5日(即戶籍登記之大正6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事項有原 告所提之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存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權利範 圍」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而共有人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 此亦未爭執,而其餘未到庭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 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 ,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 規定,自屬有據。  三、民法第823條規定如下:「(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824條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82 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 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824條第5項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 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於112年3月2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勘驗系爭土地,其中512地號土地臨私設巷道,坐落 三合院,有公廳及左、右護龍等建物,分屬原告與被告賴 森耀所有;其中513地號土地臨過溝三巷且種植葡萄;使 用現況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2年3月15日員土測字第376號標示(本院卷一第373頁) 。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相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即屬有據,又其中512地號面積為921.47平方公尺、513地 號面積為1,958.23平方公尺,依被繼承人賴金和之應有部 分比例三分之一計算,各為307.16平方公尺、652.74平方 公尺。而賴金和之繼承人共計44人,若按其人數、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恐徒然造成土地細分,自不宜全然依循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故由原告及被告賴森耀取得系爭 土地,非但可維持系爭土地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 割而減損土地價值,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 積細瑣零碎之狹小土地,造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 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亦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且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亦可保留其等建物有適當土地可供使用,再由分 得原物之原告及被告賴森耀各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較 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進而發揮其最大經濟效 益。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之結果,被告賴金和之繼承人並無按 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自應依民法自第824條第3項規 定補償被告賴金和之繼承人,又分割後價值互有增減,原 告亦應補償被告賴森耀 ,始稱公允。而經本院囑託正心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計算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 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為若干時,估價師事務所於系爭鑑定 書就一般因素分析、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分割 前後個別因素分析、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及利用情況及勘 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稅分析,並評估該等土地係整體使用, 前地與後地則因貢獻與寄存原則之發生而使價值提高等情 ,評估如各共有人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單價與總價(見該報 告96頁),認依兩造分配前之應有部分折算價值,並計算 分配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得出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 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翁偉賢應補償被告賴金和之 繼承人及被告賴森耀上開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 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 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所示 之方案方割,應屬公允、適當。除依繼承法則命賴金和繼 承人辦理繼承外,爰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系爭2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金錢補 償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暨定兩造各共有人間應相 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 仍無不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如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512地號 513地號 1 賴金和 3分之1 3分之1 33% 2 賴森耀 6分之2 72分之36 44% 3 翁偉賢 6分之2 72分之12 23% 附表二:原共有人賴金和之繼承人 編號 被告姓名 編號 被告姓名 1 柯王秀琴 23 許經榮 2 楊糯 24 許美玉 3 王美氣 25 許生材 4 王姿蓉 26 許美珠 5 王俊鎧 27 許玉瑛 6 王俊棨 28 謝忠昆 7 蕭謝秀英 29 謝忠岳 8 謝義輝 30 謝慧美 9 謝秀雲 31 張金雄 10 謝義勝 32 張志盛 11 謝義榮 33 張志印 12 謝有育 34 張志進 13 陳月香 35 張春蘭 14 陳興中 36 戴麗梅 15 陳興科 37 張展榮 16 陳月鳳 38 張傅智 17 陳志光 39 陳梅子 18 陳貴顯 40 陳梅月 19 蔡榮華 41 陳梅玉 20 蔡佩姍 42 陳泰吉 21 蔡佩洵 43 陳泰安 22 許瑞雲 44 陳政旭 附表三:互相補償表(新臺幣) 共有人 補償金額 應給付人 翁偉賢 7,770,503元 受補償人 賴金和之繼承人 (如附表二) 7,756,109元 賴森耀 14,394元

2024-10-29

CHDV-111-訴-983-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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